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婚,257,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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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曹呂有貴
被 告 林秀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秀珠(大陸地區人民)之住居處所,本院雖依被告申來台資料所載大陸地區土址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惟無法成功送達,有該會函附之送達回證可稽,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電話促請原告補正被告送達處所未果,又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4 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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