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婚,3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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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葉文斌
被 告 陳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7年6 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同住,惟無法適應在臺灣之生活,嗣於88年3 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原告則於88年8 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調解離婚,惟原告當時不懂離婚程序,未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以致無法聲請裁定認可。

茲因兩造無何聯繫至今已逾16年,且兩造曾在大陸地區調解離婚成立,足見兩造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有戶籍謄本、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18頁),堪認屬實。

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兩造於87年6 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 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原告則於88年8 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調解離婚,嗣兩造未再聯繫至今已逾16年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0月9 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等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1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僅短暫同住,且已於大陸地區調解離婚成立,此後雙方並無任何來往、聯絡,迄今已逾16年,難認兩造有何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已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足為採信。

併審酌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

此外,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係因兩造已於大陸地區成立離婚調解而未再聯絡所致,自應認雙方之可責程度相同,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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