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家親聲,16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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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慶章
非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陳謂玉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己○○之母乙○○原為夫妻,育有相對人二人。

嗣於民國78年間,因聲請人經營之棉被店遭人積欠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帳款,乙○○即藉此於78年10月23日與聲請人協議離婚,且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帶走相對人二人,自此相對人與乙○○就未與聲請人聯絡。

雖聲請人曾聽聞乙○○離婚後,在基隆購屋居住,但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等實際住居在何處,雖曾前往基隆尋找過相對人,但終未能尋獲相對人。

聲請人目前由長子丁○○提供每月5,600 元之房租及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金在外獨居,聲請人已年逾74歲,雖生活尚能自理,但無任何工作能力,又聲請人無任何有價值之財產,不足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而相對人二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即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㈡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聲請人之長子丁○○目前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3 萬元,為雙薪家庭,家中受扶養人口有一名就讀國二之長子及4歲之長女。

聲請人目前名下雖有臺南市○○區巷○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一筆,該筆土地總面積僅為10平方公尺(即約僅有3.025 坪),惟因聲請人權利範圍僅有40分之9 ,所有面積僅有2.25平方公尺(即約僅有0.680625坪),並無市場交易價值;

另有臺南市○○區巷○段○○段000 地號土地一筆,該筆土地總面積僅為83平方公尺,而因聲請人權利範圍僅有40分之9 ,所有面積僅有18.68 平方公尺,且為道路用地,亦無市場交易價值,故聲請人名下此二筆土地,因已無市場交易價值,故無法以該二筆土地維持一己生活。

⒉乙○○係於68年6 月6 日與聲請人結婚,兩人均係再婚,婚後兩人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而聲請人長子丁○○自67年2 月27日以後亦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乙○○同住在上址,於70年5 月21日聲請人與長子、乙○○、相對人二人共同搬至新北市○○區○○村○○路000 號內,聲請人並經營慶和棉被蚊帳行營生,而聲請人之長子丁○○國中畢業後,甚至還在慶和棉被蚊帳行內幫忙過,顯見相對人稱70年間,聲請人向相對人之外婆翁廖珠借錢,並將相對人及丁○○寄放在相對人之外婆翁廖珠住處云云,並不實在。

另相對人之母乙○○當時於戶籍謄本已註記無行業職業,而聲請人行業職業之註記為「運輸:永興隆交通公司司機、商:慶和棉被蚊帳行負責人」,亦可證明於70年間係由聲請人一人獨自負責相對人二人、長子丁○○及相對人之母等生活費用及家庭開支。

⒊約於71、72年間,因聲請人與乙○○涉及票據刑法等責任,遂將相對人及長子丁○○寄放在相對人之外婆翁廖珠住處,兩人一同前往花蓮躲避刑責。

嗣約於72、73年間,當聲請人與乙○○返回臺北後,乙○○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獨自將當時年約5 、6 歲之相對人丙○○及年約4、5 歲之相對人己○○帶走,搭乘計程車揚長而去,自此聲請人即與相對人二人失去聯絡。

又乙○○擅自將相對人二人帶走後,聲請人曾多方打聽,得知乙○○當時於基隆廟口賣麵,並發生外遇,聲請人曾經找乙○○,想探視相對人二人並挽回兩人婚姻,但因乙○○表示無法挽回,於78年10月23日乙○○遂由其父陪同下,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找聲請人,在律師見證下簽下離婚協議書,當時乙○○並以10萬元作為其外遇之損害賠償金給付給聲請人,聲請人只好同意乙○○將相對人二人改從母姓、或是將相對人二人出養之要求。

⒋相對人二人與聲請人既是因乙○○之故而被迫分開,當時相對人丙○○年約5 、6 歲、相對人己○○年約4 、5 歲,對於聲請人與乙○○兩人之恩怨,應無法理解或知悉,而臨訟之際,相對人也只能任憑相對人之母之片面託詞,胡亂編造當時情節,惟聲請人否認以10萬元為對價同意將相對人二人改姓或出養,聲請人僅是因乙○○將相對人二人帶走,聲請人心想既然已無法挽回婚姻、家庭已無法團圓,倘乙○○另嫁他人時,相對人二人之繼父會因孩子姓氏與其相同而更加疼愛相對人二人,聲請人出於此番深意才同意乙○○之要求,絕無相對人二人所述情節。

況從聲請人與乙○○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手寫約定對照離婚協議書其餘約定均為打字之情,應可推知手寫部分之約定並非聲請人與乙○○原本即有之共識,再從手寫文字中「...出養事宜」部分,顯見當時應有收養相對人之對象存在,否則不會以此文義作約定。

⒌聲請人平時雖會喝酒,但絕無酒後失控舉止,亦非於相對人丙○○年約5 、6 歲、相對人己○○年約4 、5 歲以前,對相對人二人未善盡扶養之責。

至於78年10月23日聲請人與乙○○離婚後,聲請人對於82年間是否曾與相對人吃過飯等情,聲請人已不復記憶,惟因乙○○與聲請人離婚前已取走聲請人全數財產,並將所有債務留給聲請人一人負擔,故乙○○才能於78年間即在基隆購置新屋,並於簽具離婚協議書時約定由乙○○負擔兩人離婚後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用。

⒍依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419 號判例意旨,相對人主張自78年10月26日聲請人與乙○○離婚後,聲請人未負擔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用等並無正當理由云云,顯與當時之法律條文及判例相悖,而聲請人於78年10月23日簽具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所生之子丙○○、女己○○…同意歸女方以女方之費用負責該監護與教養…」等語,除聲請人上述原因外,係出於當時法律規定所為之約定,並非聲請人惡意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⒎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相對人二人空言指摘聲請人對渠等未曾履行扶養義務,亦未陳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情節重大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所規定之立法理由未合,況於78年10月23日聲請人與乙○○簽具離婚協議書時,已約明將相對人二人之監護及扶養義務歸由乙○○行使及負擔,依當時法律所規定之時空背景,聲請人或出於約定或基於當時法律所規定,自非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相對人二人,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請求扶養,應有理由,相對人不得以本件聲請人與其母乙○○離婚後未扶養相對人二人等情,主張應予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200 元、中低收入戶補助6,800 元。

而聲請人日前受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目前之安置服務,均係因與相對人涉訟之故,而將相對人暫不計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全家人口之計算人口範圍內,以專案提供聲請人生活津貼或補助收容安置之費用。

另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倘聲請人縱或未能符合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資格,亦不當然得按月請領3,500 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㈣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而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如為父母子女間之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維持對方之生活亦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聲請人無財產又無所得藉以維持一己之生活,故需請求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且聲請人目前居住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地區101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標準為25,279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己○○應自103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426 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明:⒈相對人丙○○、己○○應自103 年3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1 日)分別給付扶養費用8,426 元。

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併酌定相對人丙○○、己○○倘有未按期給付各期扶養費之情形時,每逾一個月應加給上述各期扶養費之金額10分之1 ;

但其因逾期而加給金額之總額,不得逾每期扶養費金額之2 分之1 。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二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從未撫養照顧過相對人二人,相對人二人與聲請人素無感情,並無意願撫養聲請人,聲請人主張不可採:⒈78年10月23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前:⑴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即使有收入,也從未拿錢回家,相對人二人所需之相關開銷均由相對人之母親支付。

⑵70年:聲請人向岳母即相對人二人之外婆借錢,前往花蓮做生意,將相對人二人及相對人大哥(即聲請人之長子丁○○)寄放在岳母位於土城之住處,相關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母親支付。

⑶73年:聲請人生意失敗,無力償還積欠外婆之借款,遂由相對人母親負責償還,相對人母親在土城開鐵工廠,收入用以撫養相對人等及清償上開債務。

只知聲請人人在臺南,亦未拿錢回家。

⑷78年:相對人母親在基隆購屋,並將相對人二人接往居住,與聲請人協議離婚。

聲請人表示要帶走相對人等,一個小孩索價10萬元,最後相對人母親支付10萬元帶走相對人二人,且聲請人於離婚契約亦表示:相對人母親將相對人二人改姓甚至出養給別人,聲請人都沒有意見等語。

⑸綜上,聲請人自70年以後至78年間,均未與相對人二人同住,且未曾拿錢回家,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感情淡漠,互動不多,常常喝酒發酒瘋,對家人造成困擾。

⒉78年10月23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聲請人聲稱其與相對人之母乙○○離婚後,相對人二人即被乙○○帶走,只知道他們住在基隆,雖曾前往基隆尋找相對人二人,但終未能尋獲相對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聲請人知悉相對人二人住在何處,也知道相對人二人家裡的電話,82年間聲請人還與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等吃過一次飯,並曾經喝醉酒後打電話到相對人家裡胡鬧。

而相對人二人自78年以後均與母親同住,成長過程相關生活開銷及學費,均由母親負擔,聲請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

㈡相對人丙○○曾在某科技大學擔任講師,月薪約4 、5 萬元,但日前已離職,目前無業無收入;

相對人己○○目前從事美髮工作,無底薪,每個月收入約2 萬元。

另由證人乙○○之證詞,可證相對人二人出生後即生活在位於土城之外公、外婆家,至少到小學二、三年級前都住在該處,相對人母親於70年返回臺北後,每10天會去看一次小孩並交付生活費給相對人等之外公外婆,直到78年才把相對人二人接回去一起生活,聲請人自69、70年跑路到花蓮後,就未再支付相對人二人之生活開銷,相對人二人之生活費均由其等母親支付,聲請人於離婚後,亦未撫養相對人二人,聲請人於69年跑路後,雖明知相對人下落,卻未曾嘗試與相對人二人聯絡,僅於82年間有吃過一次飯,相對人二人結婚時,聲請人亦未出現。

再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相對人二人出生後至78年這段期間之生活費均由其母親支付,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跑路去花蓮之前經營棉被店期間(約1 、2 年)之生活費用,因為棉被店是虧損狀態,均由相對人等之母親舉債支應(至於棉被店外面收的錢,應係被聲請人擅自拿走後謊稱沒有拿到貨款,亦即棉被店的絕大多數收入被聲請人拿走,棉被店的負債卻由相對人等之母親背負),故相對人等前開期間之生活費亦係由相對人母親支付,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於跑路期間拒絕撫養相對人二人,明知相對人二人之下落,卻僅來探望一次,被問及相對人二人之撫養問題就走人。

㈢綜上,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履行對相對人二人之撫養義務,在相對人二人之成長過程中,亦未有任何關心,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依同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年輕時不顧家裡,亦未拿錢回家,相對人二人係由母親一手拉拔長大,聲請人在相對人二人年幼時未善盡照顧義務,離婚後亦未曾聞問相對人二人之死活,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無任何感情,亦不願意扶養聲請人,請審酌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規定甚明。

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無配偶,相對人二人為其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

聲請人復主張其無有價值之財產,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目前僅仰賴長子丁○○提供每月5,600 元之房租及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金在外獨居,及政府每月發給之老人津貼7,200 元、中低收入補助6,800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0 年度至102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有道路用地、建地共2 筆,財產總額僅為64,86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足見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其名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相對人二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即有理由。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二人履行扶養義務,但為相對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相對人二人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主張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經查:㈠證人即相對人二人之母乙○○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結婚後住在土城,聲請人本來在開計程車,後來於69年與伊一起經營棉被店,伊負責車被單、床單,聲請人負責調貨、拿貨、送貨,當時小孩及家裡的費用都是用棉被店的現金支付,伊與兩造、聲請人之長子丁○○同住。

棉被店的生意經營不到2 年,因為生意不是很好,主要是貨送出去錢沒有拿回來,伊開出去的支票都跳票,所以約於69或70年間,我們把當時年紀分別為2 歲、3 歲之相對人二人和丁○○放在伊土城的父母家,伊和聲請人一起跑路到花蓮,在花蓮待不到幾個月,之後又一起到臺南,伊和聲請人跑路期間,3 個小孩的費用都是伊父母出的。

於70年間,伊很想孩子,所以和聲請人討論是否要回來北部,但是聲請人不願意,伊就自己回來,當時仍由伊父母和弟弟照顧小孩,因為伊還要工作,而且還有票據法刑責的問題,所以伊大約每10天會回去一次看小孩並送錢回去,這樣的情況直到78年,相對人分別五、六年級時,伊想把小孩接來一起住、自己照顧,不想一直拖累父母,伊就和聲請人談離婚,聲請人說一個小孩要10萬元,本來一共要20萬元,經伊討價還價,談到10萬元,離婚協議書上寫到相對人二人的改姓、出養問題,聲請人都沒有意見,聲請人有他的大兒子丁○○就好了。

從伊與聲請人跑路開始迄今,聲請人都沒有拿錢給伊或伊父母用來扶養小孩,伊有給聲請人家裡的電話,相對人己○○考高中時,聲請人有打電話來說要看孩子一眼,伊有安排小孩和聲請人一起吃飯,那餐飯還是伊付的錢,聲請人就與相對人二人吃過這一次飯、通過這一次電話,相對人二人結婚時,聲請人都沒有出現等語(參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

證人即相對人二人之舅舅甲○○則到庭證稱:聲請人與伊姊姊乙○○結婚後,因為生意失敗而跑路,相對人二人與伊及伊父母同住,伊聽母親說在相對人二人上小學前,聲請人有來看過一次,伊母親問聲請人要不要養小孩,聲請人笑一笑就走了,之後沒有下文,74、75年間沒有票據法刑責時,乙○○有回來與我們及小孩同住兩年多,乙○○會拿錢回家,乙○○跑路時也有寄錢回來,聲請人沒有提供協助等語(參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乙○○為聲請人之前妻、相對人二人之母,對過往事件自應知之甚詳,再互核上揭證人乙○○、甲○○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自堪可採,是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乙○○於婚後確曾開設棉被店經營生意,維持近2 年,聲請人於此期間內有共同經營店內事務,應認聲請人仍有分擔家庭支出、子女養育等費用,嗣聲請人於70年間偕同乙○○離家後,聲請人即未再負起養育相對人二人之責,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用係由乙○○自行負擔。

本院審酌其具體情節,認尚未達到得免除相對人二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惟自相對人二人分別2、3 歲時起,至其等成人時止,此期間均由其等母親乙○○負擔扶養照顧相對人二人之責,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是以得為部分減輕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

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每個月應分別負擔8,426 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死亡時止。

惟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3 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以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據,其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7,004元,惟該報告所列臺北市家庭年平均總收入為1,575,819 元。

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自100 年度至102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為道路用地、建地共2 筆,財產總額僅為64,867元,已如前述;

相對人丙○○於100 年度至102 年度所得分別為729,630 元、607,222 元、2,197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48,000 元;

相對人己○○自100 年度至102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頁至第33頁),其等年收入總所得遠低於上開主計總處所公布103 年度之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並經相對人丙○○陳明其目前無業、相對人己○○陳明每月收入約僅2 萬元,是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惟因相對人二人目前之經濟能力亦非寬裕,且相對人二人同有負擔各自家庭開銷之義務,因認適用上開標準並非適當,而應以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公告之104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4,794元為扶養費基準而為計算,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應以14,794元為適當。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除相對人二名子女外,尚有一子丁○○,聲請人自承丁○○每月會提供5,600 元之房租及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金等語,復審酌聲請人之實際需要、相對人二人及丁○○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自相對人二人分別2 、3 歲時起,即未再扶養相對人二人或給予應有之關心照顧,聲請人約有近17、18年未曾負擔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期間甚久,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爰酌定相對人二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 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丙○○、己○○每人按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應自聲請狀提出後之103 年3 月起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再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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