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家訴,3,2015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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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美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呂懿
王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所為命上訴人即原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納之訴訟費用;

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之時,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1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16 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以依上開規定,此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之效力於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有效力。

又原告之本案訴訟已於104 年6 月2 日經本院駁回,原告依法提起上訴,且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41,595元,原告就該裁定於104 年7 月29日依法提起抗告在案。

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之時既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亦及於原告就本案所提之上訴,是以本院所院命原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裁定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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