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消債更,201,2015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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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蔡美娥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美娥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 萬9,378 元( 債務人誤載為16,000元) 。
惟伊每月收入有限且不穩定,另需支出業務執行費用,因而無法持續還款而毀諾。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101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至19、131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等為證。
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3 萬4,422 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查債務人協商當時即95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31,148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扣除協商金額1 萬9,378 元餘11,770元,尚不足支付臺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14,377元。
是債務人陳稱當時勉強同意協商數額,還款持續約2 年,還款期間臨時無法清償多找親友接濟,直至97年間債務人終至無法周轉而被迫毀諾等情,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尚堪採信。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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