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監宣,38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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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黃上紡
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
相 對 人 黃世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世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上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世家之監護人。

指定孫國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起因阿茲海默症,無法有正確認知、辨別是非,甚至最親近之家屬亦無法清楚認得,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醫師徐立仁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法官呼喚無任何回應;

並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4 年6 月17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身體狀況:㈠理學及實驗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有腦萎縮,無腫瘤或出血。

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

⒉一般外觀檢查:外觀虛弱、躺臥在床、插鼻胃管、戴氧氣罩、四肢可移動、下體已呈現萎縮狀態,右手因預防抓癢而帶保護手套。

⒊情感及表情:侷限、淡漠。

⒋言語:面對問題無任何回應。

⒌行動:活動力弱,上肢活動力比下肢活動力佳。

⒍思想、知覺:無法測知。

⒎整體認知功能: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意志力:均無法表達。

現實感及病識感:差。

鑑定結果:病人因末期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回復之可能性極微小」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罹患末期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配偶、長女已死亡,無其他親屬,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意見,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鄰居孫國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家之財產應會同孫國中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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