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簡上,4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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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柯永章
追加被 告 柯學文
被 上訴人 吳進明
陳怡亘
陳青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9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鐵皮棚架(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編號B 鐵皮屋(面積九十平方公尺)、編號C 磚石屋含鐵皮屋頂(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編號D 鐵皮屋頂(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訴訟標的對數人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柯永章拆除系爭土地(詳後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之地上物(詳後述),並將土地返還,嗣因上訴人表明系爭地上物係與柯學文共有,而柯學文具狀為輔助柯永章而為參加訴訟,亦表明系爭地上物為其與柯永章所共有,因拆屋訴訟中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上訴人柯永章與追加被告柯學文須合一確定,其等共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基地,返還基地部分亦需合一確定,被上訴人遂追加柯學文為被告,並經上訴人及柯學文之同意(撤回其訴訟參加),是被上訴人於本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柯學文為共同被告,合於前揭規定,並因須合一確定,而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柯學文應與柯永章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間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詎遭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面積各40、90、27、2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搭建鐵皮棚架、鐵皮屋、磚石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占有使用,業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

退步言之,倘若認定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借用關係,則亦於102 年11月1 日當庭終止借用關係,仍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爰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鐵皮棚架、編號B 鐵皮屋、編號C 磚石屋含鐵皮屋頂、編號D 鐵皮屋頂(面積各40、90、27、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之繼父簡恭喜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金龍,約定以繳地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並有申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

詎林金龍死亡無人繼承,故至76年間均由簡恭喜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41地號土地之代金、地價稅等,並將簡恭喜登記為土地管理人及納稅義務人,嗣經多方查訪,始知悉有自稱林金龍繼承人之林秀英,並通知以更正戶籍謄本之方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秀英因感念簡恭喜之通知而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供簡恭喜居住,上訴人既已於89年間入住迄今,被上訴人自應依前承諾繼續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被告柯學文,聲明:追加被告柯學文應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林金龍於24年10月31日死亡後,即已絕戶,簡恭喜於34年間,重新修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於74年7 月9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詎77年間竟有非林金龍之繼承人之林秀英,以更正戶籍資料之方式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其權利。

簡恭喜於83年5 月1 日將系爭地上物及地上權贈與予追加被告,而由追加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權,追加被告於88年間應其弟即上訴人之要求,無償提供系爭地上物予上訴人居住迄今,甚且以系爭地上物為祖產,阻撓追加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鄰地,即同段79之1 地號國有土地之申租,不得已始於98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贈與其胞弟,並由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地上物5分之4 之權利,並將稅籍更改為共有等語,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8月21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9-16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直接前手為林秀英,且顯非繼承而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林秀英於98年1月28日死亡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復非主張其即有真正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推翻被上訴人已取得登記之推定力。

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直接前手林秀英非原所有權人林金龍之繼承人,而非真正權利人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陳稱並未提起其餘行政程序救濟,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說明,即屬有據。

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又該等建築物雖可由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不以經登記為必要,或得由所有人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然於拆屋訴訟中,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系爭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足以遮避風雨,內部相通為一整體,雖有如附圖A 、B 、C 、D 部分,並均為上訴人居住使用,即應為一獨立之不動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且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24、25、31、44、45頁),堪予認定,是其事實上處分權即為一個。

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自始為簡恭喜搭建完成而所有等語,並提出54年、55年、67年、74年、76年、77年間之地價稅繳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8-34 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地上物係經改建後之建物,並非林秀英或林金龍所有,應認系爭地上物應為簡恭喜原始取得無訛,亦不因事後陸續添附而改異其原始所有權人之認定,亦有追加被告所提出之地政事務所認定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9 、160 頁),併予敘明。

⒉按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復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查,系爭地上物雖現為上訴人所居住使用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說明,並非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

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占有系爭地上物,係源自簡恭喜而來等語,經確認其真意,其稱大哥即追加被告柯學文亦為共有人之一,並係追加被告提供伊居住使用,並經輾轉移轉持分,現上訴人應有部分之5 分之4 ,追加被告為5 分之1 ,並係追加被告提供伊居住,並均得為使用等語,即與追加被告所述簡恭喜於83年5月1 日將系爭地上物及地上權利贈與予追加被告,再由追加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權利,並於88年間應其弟即上訴人之要求,而無償提供系爭地上物予上訴人居住迄今,甚且以系爭地上物為祖產,阻撓參加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鄰地,即同段79之1 地號國有土地之申租,不得已始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5 分之4 予上訴人,並將稅籍更改為共有等語相符,且有追加被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持分分配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第111-113 頁),足見系爭地上物確於83年5 月1 日,由簡恭喜因讓與合意而轉讓與參加人,復經追加被告於88年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並設籍等情,亦堪認定。

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表示僅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並無讓與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事實上處分權亦僅有一個,惟並不妨礙其以共有方式受讓或存在,應認系爭地上物之確屬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共有,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已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地上物係繼父簡恭喜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金龍,約定以繳地瓜之方式,合意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並由簡恭喜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地價稅等,嗣林秀英因簡恭喜通知而辦理繼承登記後,對簡恭喜表示「要住隨你住」等語,並提出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等為憑,業如前述,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該等單據僅足以證明簡恭喜確曾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地價稅,又縱然其繳納通知單上有記載「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為簡恭喜,惟仍無從證明簡恭喜究竟係以何等法律關係管理或代繳,而無可採。

況且,被上訴人係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執簡恭喜與林金龍間有償契約,或簡恭喜嗣與林秀英間更改之無償使用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亦不足以作為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⒉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查經,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占有系爭地上物,係經追加被告同意其使用,並受讓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而來,業如前述,追加被告雖稱其占有權源係源於由簡恭喜間之贈與契約,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地上權贈與予伊等語,業如前述,惟該贈與契約雖有載明「受讓土地管理權、地上物權利及土地所有權全部權利…全部房屋所有權利及住家四周圍之地上物所有權利」等語,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惟並未提及地上權之存在,且亦無任何移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而由追加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74年7 月16日74北縣淡地三字第5569號函文,亦載記為:「簡恭喜君申稱管理使用座落三芝鄉土地公埔段內柑宅小段40、41地號2 筆土地…經本所派員赴實地查訪,簡恭喜君…確為上開土地現使用人,請代為釐正地價稅總歸戶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並參照上訴人提出74、75、76年之地價稅上繳款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8-31頁),其納稅義務人係記載:「林金龍管理人:簡恭喜」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查詢該申請及繳納依據,亦未提及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內容,有該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2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及該淡水分處103 年11月21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171 頁、第226 、22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上有無52年迄今,有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而經覆以並未有地上權登記記載,而無法提供資料等語,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均難認簡恭喜曾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而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已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存在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此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併予說明。

⒊小結,依上說明,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地上物得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基等共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鐵皮棚架、編號B 鐵皮屋、編號C 磚石屋含鐵皮屋頂、編號D 鐵皮屋頂(面積各40、90、27、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認定上訴人並無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判決上訴人即得單獨拆屋還地,於法即有未合,業如前述,而無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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