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175,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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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胡何秀蓮
胡宗慈
胡宗慧
被上訴人 黃棟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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