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234,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李寶儀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姜甯云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及12號(下稱系爭大廈)3 樓樓梯間增建之鞋櫃及其他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之占有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經地政人員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實際測量後,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3 樓樓梯間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即占用面積1.68平方公尺之木板隔間暨其上所附之監視器(下分別稱系爭鞋櫃及系爭監視器),以及B 部分即占用面積0.29平方公尺之防火門前木板(下稱系爭防火門前木板,與系爭鞋櫃合稱系爭增建部分)拆除後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增建部分之占有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67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大廈10號3 樓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志輝為系爭大廈12號3 樓之原所有權人,其於102 年12月10日將系爭大廈12號3 樓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訴外人王志輝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大廈3 樓樓梯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之共用部分增設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監視器,而無權占有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並影響整體住戶之消防安全,雖訴外人王志輝將系爭大廈12號3 樓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仍對系爭監視器及系爭增建部分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監視器,並將無權占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3 樓樓梯間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即占用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系爭鞋櫃及系爭監視器、B 部分即占用面積0.29平方公尺之系爭防火門前木板拆除後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之占有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因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決議得裝設監視器,訴外人王志輝始於住處門口安裝系爭監視器;

而系爭增建部分係附著於系爭大廈3 樓樓梯間之共用牆面上,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非附著於被告之專有部分,且被告與訴外人王志輝長年旅居國外,系爭增建部分並非被告或訴外人王志輝所增建,被告亦從未占有或使用系爭鞋櫃,故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被告所有;

又原告住處門口之牆面上有裝飾用之壓花板條,一邊延伸至系爭鞋櫃,另一邊延伸至系爭防火門前木板,則系爭增建部分亦有可能為原告所增建。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增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原告為系爭大廈10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12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廈3 樓樓梯間自被告門口右側至該樓層電梯門口設有系爭鞋櫃,占用共用牆面之高度為共用牆面之全部即2.4 公尺,占用共用樓地板之面積如附圖A 部分所示;

被告門口左側為該樓層之防火門,其上增建有系爭防火門前木板,占用共用牆面之高度亦為共用牆面之全部即2.4 公尺,占用共用樓地板之面積如附圖B 部分所示。

系爭增建部分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之共用部分,兩造就該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14分之1 。

(三)被告於系爭鞋櫃靠近其住家門口處之木板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

(四)附圖A 、B 部分之材質,與系爭公寓大廈其餘樓層之牆面材質均不相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並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並將占有系爭大廈3 樓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樓地板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被告既否認其為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有處分權人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係自被告之專有部分門口延伸出來,與被告之房屋已連成一體,是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云云,固據提出於104 年6 月間所拍攝系爭鞋櫃內物品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4 頁)。

惟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增建部分係附著於系爭大廈3 樓之共用牆面而占用共用樓地板面積,並未附著於被告區分所有建物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而系爭增建部分均為木製材質,經與系爭大廈其他樓層之樓梯間牆面現況相互比對,可認定兩者使用之材質並不相同,系爭增建部分為事後搭建於原始牆面之木板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11月6 日現場履勘筆錄及原告拍攝其他樓層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第90頁),是系爭增建部分既非搭建於被告之專有部分上,且系爭增建部分並非與原始牆面附合而成為其重要成分,客觀上均難認由被告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

至系爭增建部分雖與被告之專有部分門口相連,然兩者相連之情形並非即附合於被告之專有部分,亦即未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程度,故尚難僅以系爭增建部分與被告之專有部分相連,即逕行認定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

又本院於103 年11月6 日現場履勘時,系爭鞋櫃內僅有雨傘1 把及無法識別所有權屬何人所有之雜物,且兩造均稱:系爭鞋櫃內之雨傘及物品均非兩造當事人所有,不清楚為何人所有等語,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事後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49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鞋櫃中之物品屬被告所有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鞋櫃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以採信。

3.原告另於104 年7 月8 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系爭鞋櫃及其中物品之照片(本院卷第114 頁),稱此為系爭鞋櫃於104 年6 月份之現況,並主張被告仍使用系爭鞋櫃,故被告就系爭鞋櫃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惟將本院卷第114頁下方之照片與原告103 年5 月23日起訴狀所附之照片即本院103 年度士調字第206 號第11頁左上角之照片互相比對,因2 張照片內鞋子與雨傘之數量及擺放位置均相同,僅有彩色列印與黑白列印之差異,此應為2 張相同照片,是本院卷第114 頁下方之照片應係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起訴前之狀態。

此外,被告抗辯稱:照片內為兩造103 年3 月過世之婆婆的物品,目前鞋櫃是空的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從而,原告仍未能證明系爭鞋櫃內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使用、收益系爭鞋櫃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謂可採。

4.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將系爭監視器裝設於系爭鞋櫃上,可認定被告自認對於系爭增建部分有事實上管領力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監視器係因系爭大廈遭竊賊入侵始裝設等語,參以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係用以監控被告專有部分門口之出入情形,有系爭監視器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於系爭鞋櫃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其目的係出於監控自家門戶出入安全乙節,應堪認定;

且衡諸常情,裝設監視器之位置多為住家大門四周,而系爭鞋櫃既與被告之專有部分相搭接,亦為通常情形下裝設監視器之位置,故尚難因系爭監視器設置於系爭鞋櫃上,而遽認系爭增建部分亦屬被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則難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廈3 樓樓梯間,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並將占有如附圖所示A、B 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二)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惟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地點係位於系爭鞋櫃靠近其住家門口處之木板上方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占用系爭鞋櫃,並非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原告之專有部分,故原告之所有權並未因系爭監視器之裝設而受侵害;

此外,系爭監視器既裝設於系爭鞋櫃上,則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者即應為系爭鞋櫃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原告既非主張其為系爭鞋櫃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其於系爭鞋櫃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監視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