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645,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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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徐文良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複 代理人 黃麟凱
追加被 告 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所有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65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為被告,聲明「確認原告持有被告所受轉換之股票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該段期間之股利分紅」等語,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亞太電信股東身份存在等語,復又追加潘建宏為被告,並均聲明「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所有權存在」等語,惟經詢問原告後,亦不知為何得以追加潘建宏為被告,及與對被告亞太公司間之確認訴訟之實體或法律上請求有何關聯,實則原告對被告亞太公司所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與潘建宏確認訴訟之標的,兩者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相同之確認利益,應屬訴之客觀合併,僅寬認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認其追加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追加被告潘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88年1 月19日、89年2 月1日向林采潔購入由原名東森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發行股票50張(50,000股,所有權人登記為宏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其中10,000股已遺失,僅餘號碼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00,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500 張(500,000 股,所有權人為原告自己),並已如數匯款,林采潔亦已交付股票予原告,而由原告持有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股票,嗣原告於102 年向被告亞太電信(東森寬頻於93年6 月更名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10月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辦理系爭股票登記時,以系爭股票已轉讓被告潘建宏而拒絕辦理等語,聲明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亞太公司則以:原告所執系爭股票記載股東姓名為宏鑫公司,而為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即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方式轉讓並交付,是被告亞太公司僅為發行公司,發行後將股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記名股東後,即由該記名股東取得所有權,被告亞太公司並非原告所持股票所有權人,亦非出售股票予原告之人,原告以被告為確認之訴當事人已有不符。

至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40張股票,並未向被告亞太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且系爭股票依被告亞太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原始股東為宏鑫公司,並於90年5 月25日轉讓登記於潘建宏名下,其戶號為「13815 」,並非原告,而潘建宏就其持有之40張股票,於99年7 月30日向被告亞太公司申請掛失,並於99年8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該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除字第2663號作成除權判決確定在案,並由潘建宏據以向被告亞太公司申請補發股票,而由被告亞太公司依法院判決重新補發股票予潘建宏,則原告再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即已無權利。

而依原告於89年1 月間參與被告亞太公司發起人認股之股數,股票上即記載原告姓名,並交付原告,股票號碼係自89ND0000000 起,但除該股數外,自89年5 月5 日起迄至103 年4 月20日止,並無其他原告買入股票登記之紀錄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潘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亞太公司部分:⒈按無記名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該證券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非經提出證券,不得行使其權利,如該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為使真正之權利人,得以保障其權利,民事訴訟法乃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如有人申報權利,而與聲請人發生證券權利之爭執,法律為解決爭端,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由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對於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證券主張有權利存在之相對人而言。

至於證券之發行或義務人,僅對證券之持有人或因除權判決確定之真正權利人負給付義務而已,自難認係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第551條對於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人,固未設明文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應係指對於除權判決所宣告無效之證券上權利執有之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必須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

如逾期不申報權利,縱為真正權利人,亦應受失權之不利益。

是除權判決發生羈束力後,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固不待言。

且除權判決並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因除權判決足生失權之效果,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縱為真正權利人,既經除權判決宣告失權,嗣後不得主張其權利。

除提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外,亦不得在他訴訟對於該權利負義務之人為權利之主張,民法第565條第1項參照。

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亞太公司依其股東名簿所記載,其原始股東為宏鑫公司,固與原告所執系爭股票記名情形相同,惟與系爭股票相同戶號及股票編號之股票已於90年5 月25日轉讓於潘建宏名下,其戶號為「13815 」,並在公司完成登記,並非原告,而潘建宏就其持有之40張股票,於99年7 月30日向被告亞太公司申請掛失,並於99年8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該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除字第2663號作成除權判決定在案,並由潘建宏據以向被告亞太公司申請補發股票,而由被告亞太公司依法院判決重新補發股票予潘建宏等情,則據被告提出股票掛失通知書、公示催告狀、除權判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3-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除權判決卷查核無訛,而原告復稱並未撤銷該除權判決,依前揭說明,對被告亞太公司而言,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潘建宏,並經記載於股東名簿,而非記載原告,而原告稱於102 年始向被告亞太公司請求登記,而非於88年間取得系爭股票旋向被告亞太公司辦理登記,顯然晚於潘建宏因遺失而聲請除權判決,是被告依此否認原告之權利,即非無據,是原告縱持有系爭股票,惟其股票所表彰之權利,業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持有系爭股票,即認得向被告亞太公司主張所有權之權利。

⒊況且,本件原告持有系爭股票,被告亞太公司並不否認其為真正,惟對被告亞太公司既得以上開說明予以否認,則實無確認真正與否之必要,其真正與否更與所有權有無無涉。

而依原告之真意,應係主張其對系爭股票仍有原對公司得主張之股份權利存在,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為「確認系爭股票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應認無對被告亞太公司之確認利益存在。

復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股票即為於88年1 月19日向林采潔購買而取得等語,並提出匯款通知書、股份轉讓合約書及系爭股票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5-48頁),惟該匯款及股份轉讓合約書上並無股票號碼及原所有權人之記載,且其購買股數為500,000 股,亦非400,000 股,並稱其他100,000 股,竟恰巧遺失等語,則其所持有系爭股票是否即為向林采潔購買而取得,已非無疑,縱系爭股票為原告向林采潔所購得,而直接或輾轉取得,如有權利瑕疵,亦非被告亞太公司所得置喙,是本院尚難憑原告所提資料確實知悉原告之權利及真意為何,無從為闡明及依上情即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被告潘建宏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第55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權利,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經法院已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依院對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而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因除權判決足生失權之效果,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縱為真正權利人,既經除權判決宣告失權,嗣後不得主張其權利,是原告仍執系爭股票請求對被告潘建宏確認其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權利,於法即屬無據。

⒊而原告雖原向為除權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其對象係以被告亞太公司為之,而非被告潘建宏,且亦非依判權判決救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之意,嗣經移轉管轄後,至遲於收受被告亞太公司寄送103 年11月28日答辯狀繕本即應知悉有除權判決存在(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背面),復經本院告知該除權判決效力存續後,仍僅先主張以潘建宏為證人,經傳不到後,於104 年1 月21日始具狀至本院表示追加潘建宏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且仍主張為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則本院亦無從認定其真意為撤銷訴訟,而將此部分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且此與原訴本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得另行起訴,而原告除無法說明其訴訟標的及得以追加之理由,業如前述,而仍堅持於本件中為追加,亦詳如前述,且其期間已逾上開30日期間,依法亦已不得對被告潘建宏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潘建宏確認系爭股票所有權存在,既有上開已有確定力之除權判決存在,依首揭說明,就此已經宣告失權之系爭股票再為確認,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持有系爭股票既經除權判決,且未經撤銷,則其以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對被告亞太公司及潘建宏提起確認之訴,均於法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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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89ND0000000-00ND0000000     │股票    │40    │40000   │      │
│1 │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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