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788,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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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
  5. 二、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如於離婚後,對於系爭關渡房地亦有夫妻
  6.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7. 貳、被告則辯以:
  8. 一、兩造為夫妻,於92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目前未成年之一子
  9. 二、被告與原告基於無名契約之約定,而共有系爭關渡房地,該
  10.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本件被告
  11. 四、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並無占有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之
  12.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3.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4.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2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目前未成年之
  15. 二、原告於兩造結婚後之97年1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關渡
  16. 三、原告前向本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即本院102年度婚字328
  17. 四、原告前以被告涉嫌竊取置放於兩造唭哩岸房地住處之系爭關
  18. 五、上情並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系爭關渡房地之土地及建
  19. 肆、兩造之爭點:
  20. 伍、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關於被告有無占有系爭關渡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正當權源:
  22.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3. ㈡、查被告自承並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關渡房地,與原告間亦無
  24. ⑴、被告所舉原告於102年4月4日草擬之離婚協議書,固由原
  25. ⑵、又被告所舉兩造間之往來簡訊,原告曾稱:「先跟妳說一下
  26. ㈡、次查被告主張縱認被告並無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依
  27. ㈢、揆諸前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關渡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正當
  28. 二、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
  29. ㈠、被告另主張:縱認被告並無占有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
  30.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31. ㈢、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無權占有表
  32.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
  33.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34.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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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
原 告 葉世傑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複 代理人 陸偉信
被 告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76 ),及坐落同小段2285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關渡房地),則為原告所有。

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乙紙,原告原置放在家中,因原告需要該所有權狀正本,但卻遍尋不著,經原告詢問被告知不知道權狀何在,被告方承認是她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下,直接取走該所有權狀正本,並置放在銀行保管箱中,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將所有權狀正本交還原告,但被告均不為所動,至今未歸還原告。

本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下,未經原告同意而取走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其行為屬於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又原告並未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實不知被告何以不交還原告,故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之占有利益,致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亦成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二、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如於離婚後,對於系爭關渡房地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基於夫妻共有關係,其乃有權占有所有權狀正本;

且原告外遇在先,欲將系爭關渡房地處分,明顯屬於權利濫用而不可取云云。

惟查,原告與被告並未離婚,自無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況且即便兩人日後離婚,亦與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無關,因法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係各自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如有剩餘,方有分配之問題,此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完全是兩回事;

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依法律規定,何來權利濫用,反而是被告一直不交出所有權狀正本,才是濫用權利。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為夫妻,於92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目前未成年之一子一女,嗣原告於101 年至102 年初期間外遇,要求離婚,並於102 年4 月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遷出夫妻共同設定之住所,與外遇對象同居,並已產下一女,原告外遇後,尚曾惱怒掌摑被告,持刀怒指被告,並有恐嚇全家一起死之暴力行為,又原告虛編離婚事由訴請離婚(即鈞院102 年度婚字328號離婚事件),經被告披露原告外遇生女之事實,原告始悻悻撤回訴訟,再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竊盜之告訴,指控被告竊取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惟經被告披露原告外遇之事實後,原告撤回告訴,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35號;

下稱刑事案件),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權狀,目的在於出售系爭關渡房地,此方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

二、被告與原告基於無名契約之約定,而共有系爭關渡房地,該無名契約略有如下之事實與證據為佐證:依刑事案件卷宗內之筆錄,可證系爭關渡房地確為兩造所共有,此為原告在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自承;

兩造將共有之系爭關渡房地,作為一家人生活空間;

兩造將共有系爭關渡房地之租金收益,支付家用;

原告外遇之後,在102 年4 月4 日草擬之協議書中,自承被告對於系爭關渡房地有共同之權利;

原告在鈞院另案離婚事件調解程序中,多次承認被告為系爭關渡房地之共有人;

原告欲處分系爭關渡房地之前,會徵詢被告並與被告討論等。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原告之間是否存有無名契約之事實不明,但依民法第1017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亦推定為夫妻共有。

準此,被告既為系爭關渡房地之共有人,具占有所有權狀之本權,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本件被告亦合法占有所有權狀:系爭關渡房地購入之時間為97年1 月16日,為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於102 年4 月外遇離家之前,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放置於兩造共同設定之住所,由夫妻兩人共同占有,嗣原告外遇自行離家放棄占有,依民法第965條或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原告均不得對被告訴請返還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

四、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並無占有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之本權,但原告之訴既侵害被告在婚姻關係解消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將致被告及子女生活無依,即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值保護:原告於102 年4 月外遇離家之後,將原用於家用與扶養子女之系爭關渡房地之租金收益,轉向清償自己之貸款,不惟如此,原告又再將家用金額縮減,原告只得靠娘家接濟;

被告名下雖另有訴外之唭哩岸房地(下稱唭哩岸房地),卻尚有鉅額房貸抵押,原告早已放任被告與子女自生自滅,被告僅能求助娘家、轉貸減輕負擔;

系爭關渡房地之購屋貸款清償後,原告另行向花旗銀行抵押借款約400 萬元,原告擬出售系爭關渡房地清償自己之花旗銀行貸款,且就其名下之婚後財產現金部位,拒不報告,料已脫產,其外遇離家,棄被告與子女不顧,原告之訴顯屬權利濫用。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2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目前未成年之一子一女;

二、原告於兩造結婚後之97年1 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人,該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目前在被告占有中;

三、原告前向本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即本院102 年度婚字328號離婚事件,嗣於103 年3 月11日撒回訴訟;

四、原告前以被告涉嫌竊取置放於兩造唭哩岸房地住處之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之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35號竊盜案件,嗣原告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上情並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系爭關渡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本院102 年度婚字328 號離婚事件之起訴狀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士簡卷第9 至14頁,及訴字卷第25至26、52至59、60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或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狀正本等情;

被告則辯稱:被告占有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乃有正當權源或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之請求係權利濫用等語。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有無占有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之正當權源或法律上之原因?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否為權利濫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有無占有系爭關渡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正當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登記為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關渡房地有所有權乙事,亦無爭執,則被告辯稱其就表彰該房地所有權之權狀正本有占有權源,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自承並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關渡房地,與原告間亦無贈與、借名登記等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106 頁),惟主張兩造間基於無名契約之約定,而共有系爭關渡房地,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是否存有無名契約之事實不明,依民法第1017第1項後段規定,亦推定為夫妻共有,是其為系爭關渡房地實質上之共有人云云。

1、就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共有系爭關渡房地之無名契約部分:

⑴、被告所舉原告於102 年4 月4 日草擬之離婚協議書,固由原告記載:「. . . 本人因與妻子甲○○因感情不睦,雙方欲協議離婚,『若雙方決意離婚』,本人願將關渡房屋(大度路三段301 巷23號4 樓)處分,同時甲○○也將處分唭哩岸房產(立農街一段203 號7 樓),雙方將所得款項共同協議分配比例。

甲○○分配七成五,乙○○分二成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

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曾稱:「(是否與甲○○有離婚訴訟?)是。

(本案房地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是。

(『本案房地是否在婚姻訴訟中做為分配之標的?)理論上應該是』。

(甲○○為何要竊取該房地權狀?)我不知道她為何要竊取,我有問甲○○權狀在不在她那裡,她說是,而且她說我有要她保管,但是我並沒有要她保管。」

、「(甲○○未告知權狀在何處,你有何損失?)夫妻房地共有,但是目前家庭的貸款支出都是我支付,之前我跟甲○○有協議應該要把第一間的關渡房產處理掉我才有辦法支付第二間唭哩岸房產的貸款,甲○○藏匿該權狀導致我無法處分關渡房地,致我財務上損失。」

、「(唭哩岸的房子登記名義人?)甲○○。

(你的意思是說你要賣關渡房地來繳唭哩岸的房貸?)基本上是這樣,我認為唭哩岸的房產是共有的,我與甲○○離婚後我應該也可以分配。

(『那關渡房地,在你們離婚後甲○○應該也可以分配?)是』。

(那表示關渡房地是你跟甲○○在婚姻中共有?)是沒有錯。」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至138 頁)。

惟綜觀原告上開陳述之前言後語,原告之真意顯係指如兩造果有離婚,系爭關渡房地將作為雙方財產分配之標的,而非承認被告為系爭關渡房地之共有人甚明,被告執以為主張其與原告共有系爭關渡房地之依據,難認有據。

⑵、又被告所舉兩造間之往來簡訊,原告曾稱:「先跟妳說一下房租從這個四月開始會匯到我花旗帳戶,因為已經動用到花旗的房貸,每個月要開始支付利息」、「會這樣問表示妳心裡還是很在意錢,擔心我偷賣房子是嗎?關渡房子是遲早要賣掉的...」、「妳總算願意溝通了,我一直在等妳什麼時候願意溝通...現在最現實的是經濟問題要解決,關渡的房子要賣是為了保有唭哩岸,讓妳們母子有棲身之處...」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背面、第40頁之第60、80、84則簡訊),固顯示原告曾以系爭關渡房地之租金收益支付家用,及與被告商量處分系爭關渡房地之事等情。

惟此僅足認原告曾以其所有之系爭關渡房地之租金收益,作為對於配偶及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之資金來源,或願聽聞被告對於原告處分系爭關渡房地之意見,尚無從據為推論被告對系爭關渡房地亦有所有權,被告執以為主張其與原告共有系爭關渡房地之依據,亦難認有據。

2、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17第1項後段規定推定為共有人部分: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民法第1017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謂之「推定為夫妻共有」,乃以「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為前提。

惟如前述原告登記為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所謂共有系爭關渡房地之約定,則系爭關渡房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洵屬明確,並無所有權歸屬不明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17第1項後段規定,推定為系爭關渡房地之共有人,亦屬無據。

3、綜上,兩造間並無被告所謂共有系爭關渡房地之無名契約,被告亦無得依民法第1017第1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房地共有人之餘地。

是被告主張其係系爭關渡房地實質上之共有人,而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合法占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主張縱認被告並無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依民法第965條或第820條第5項規定,亦合法占有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云云。

1、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項係針對「共有物」之管理之規定。

惟如前述系爭關渡房地為原告所有而非兩造之共有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而得合法占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難認有據。

2、次按「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

,民法第96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以系爭關渡房地購入之時間為97年1 月16日,為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於102 年4 月外遇離家之前,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置放在兩造共同居住之唭哩岸房屋,由夫妻兩人共同占有,嗣原告外遇自行離家而放棄占有,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權狀云云,惟查:原告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置放於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縱因家屬身分而對於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管領,然僅屬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之「占有輔助人」,占有人之權能仍屬於原告,被告於其時並非「占有人」,自無民法第965條規定之適用;

嗣原告雖於102 年4 月自行離家,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拋棄系爭關渡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逕以原告已放棄占有而自居為該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占有人,且排除原告對於該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占有而拒絕返還,被告於其時之占有顯屬非法,自亦無從主張適用民法第965條規定。

準此,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而得合法占有該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屬無據。

㈢、揆諸前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關渡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所有權狀正本,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

㈠、被告另主張:縱認被告並無占有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之權源,但原告之訴侵害被告在婚姻關係解消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將致被告及子女生活無依,應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值保護云云。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無權占有表彰該房地所有權之權狀正本之被告負返還之責,乃屬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縱其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之目的係為出售系爭關渡房地,亦無從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4 月外遇離家,將原用於家用與扶養子女之系爭關渡房地之租金收益,轉向清償自己之貸款,且將家用金額縮減,而被告名下雖有唭哩岸房地,卻尚有鉅額房貸,被告僅能求助娘家接濟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往來簡訊及對話錄音光碟、被告與原告及原告外遇對象談判之相片、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之日記,及前述離婚事件之起訴狀及筆錄、刑事案件筆錄,暨被告及其弟及妹之存摺、被告之薪資扣繳憑單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0至42頁,及訴字卷第27至33、35至60、78至103 、136至157 頁),固堪認被告此節主張之事實為可信,惟本件兩造目前仍有婚姻關係,原告如未盡民法規定之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被告本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向原告為請求,而非得逕以為維護被告及兩造子女之生活,或將來未必發生之婚姻關係解消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非法占有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準此,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關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6 )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097 北士字第002262號)正本
二、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建物門牌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097 北士字第001601號)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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