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洋洋旅
- 二、被告則以:依股權轉讓書之文字記載可知,原告係自願將該
-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查,系爭股票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並由被告保管中一事
-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彌補被告之退休金、洋洋旅行社積欠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股票
-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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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韓家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李宜家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洋洋旅行社)之總經理,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借用被告名義,將環島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島聯旅行社)之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
然原告多次請求返還股權,被告仍拒不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股權轉讓書之文字記載可知,原告係自願將該股份「讓與」被告,雙方並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或委託保管之約定。
被告於洋洋旅行社工作近33年,卻因遭原告掛名為洋洋旅行社之總經理,致被告無法領取足額之退休金,而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予被告之實情,係為彌補被告退休金不足之差額及洋洋旅行社所積欠被告之薪資、退休福利金。
且洋洋旅行社與環島聯旅行社並非同一公司組織或關係企業,兩造就結餘款及退休福利金、薪資等金額會算,因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退一步考慮,若原告不同意會算金額,可再扣抵先前已移轉之系爭股票,再試圖繼續與原告進行協談。
詎被告斯時之好意退讓念頭,竟遭原告嗣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
是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借名登記或委託保管之相關書面約定文件,僅空言主張,自非可採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被告所提附民卷第40-79 頁之被證1 至被證12形式上均不爭執。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8-48 頁),並經被告收受。
㈢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且現由被告保管中。
㈣原告於98年6 月30日親筆簽署之股權轉讓書,其上記載「本人韓家威所持有『環島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拾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轉讓與受讓人李宜家」、「讓與後關於該公司之損失、利益均由受讓人承擔概與本人無涉」、「除請向該公司聲請更名過戶外,特立轉讓書為憑」(附民卷第79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系爭股票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其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股票經移轉,實情係原告為彌補被告因遭擅自掛名為洋洋旅行社之總經理,致伊部分年資遭主管機關認定屬經理人,而無法領取足額退休金之補償等語。
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股票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並由被告保管中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
而被告曾於98年7 月29日以律師函自陳:「…韓家威先生(即原告)為要求本人(即被告)儘速配合洋洋旅行社及關係企業之股權(該等股權係先前韓家威先生借用本人名義而登記者)移轉用印事宜…」等語(附民卷第14頁背面);
於98年9 月22日另以律師函自陳:「…因洋洋旅行社積欠本人打折後之薪資、自本人薪資扣款提撥之退休福利金以及退休金合計貳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扣除洋洋旅行社負責人韓家威先生先前移轉予本人之『環島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萬股(股票面額100萬元)後,洋洋旅行社尚欠本人壹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等語(附民卷第24頁背面);
復於本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17號侵佔等案訊問筆錄中陳以:「(問:你主張代收款抵銷金額是多少?)2,882,291 元。
洋洋負責人有移轉環島聯旅行社換算計100 萬元被告,所以扣除後,被告主張1,882,291 元。」
等語(士檢98他年度他字第3317號卷第40頁背面)。
然就上情以觀,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一「洋洋旅行社及關係企業股權」即一種以上股權為借名登記之約定,而非由被告指明兩造係就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之約定;
況環島聯旅行社與洋洋旅行社究屬不同法人,則二者是否確有控制從屬、相互投資等情形,而為上揭律師函所述「關係企業」之語意所包含?亦未經原告更為舉證。
又上揭被告所陳抵銷部分,被告就其抗辯係為免會算爭議而單純退讓云云,固未為任何舉證;
然觀被告於律師函、訊問筆錄中關於抵銷之陳述,實未提及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系爭股票實為原告所有等敘述。
則被告為抵銷陳述之可能原因亦甚多,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端,原告復未就此節更為舉證,自難逕認被告提及抵銷一節確係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因。
是上揭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彌補被告之退休金、洋洋旅行社積欠之薪資及福利等,簽署股權轉讓書將系爭股票移轉於其名下等語,並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股權轉讓書等影本為據(附民卷第70頁、第79頁)。
觀上揭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股權轉讓書所載日期固均為98年6 月30日,然上開文書記載日期為同日一節,其原因是否確如被告所述?或因其他因素而記載為同日?單以上情自不足認定。
然該股權轉讓書第2條約明:「讓與後關於該公司之損失、利益均由受讓人(即被告)承擔概與本人(即原告)無涉。」
等語,未見原告以書面明確記載借名登記之意旨,足徵兩造移轉系爭股票之際,係約定系爭股票移轉後所生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由被告承擔之意。
衡以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已如上述,更徵原告係以移轉系爭股票為真意,並約明移轉後之利益及風險均歸屬於系爭股票之名義人即被告,而與自己無涉,非出於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為舉證。
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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