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旭明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安
被 告 大通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本院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結果,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查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有該案二審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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