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928,20170503,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林希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林大展(原名林鴻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二被告林希濤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零肆元、次序四被告林希濤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陸佰零捌元、次序五被告林希濤受分配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拾玖元,總計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零陸拾壹元,均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國治,原告具狀陳明由游國治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0 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希濤對被告林大展(原名林鴻飛)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1 年度司執春字第267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希濤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853,061 元債權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之1,853,061 元,改分配予原告」,嗣於審理中撤回前揭聲明㈠,並變更聲明㈡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春字第267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希濤所分配之金額1,853,061 元債權應減為0 元。」

(見本院卷第331 頁、第339 頁);

被告等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均不同意原告撤回聲明㈠,對聲明㈡之變更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39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訴之聲明㈠,不生撤回之效力,就聲明㈡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則應予准許。

至聲明㈠部分,因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未據繳納,其訴之聲明㈠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起訴聲明㈡,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4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執字第267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林大展對第三人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企業公司)之債權2,140,655 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 年5 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3 年5 月20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中所列次序2 、4 、5 被告林希濤受分配之金額總計1,853,061 元表示應剔除為0 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原告之異議尚未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3 年5 月22日發函請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101 年4 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林大展(即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對第三人淡水企業公司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債權,嗣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4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在案,而第三人淡水企業公司依本院另案民事判決應給付被告林大展不當得利2,140,655 元,業將該筆金額交付執行法院。

詎被告2 人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提出被告林大展於91年3 月31日書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誆稱被告林希濤對被告林大展有不實債權16,8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118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致執行法院誤認被告2 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執行所得款項分配予被告林希濤受償債權1,718,608 元、執行費134,404 元及程序費用49元,共計1,853,061 元,致原告所陳報之債權僅受償剩餘之287,594元。

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實,理由如下:系爭借據係91年3 月31日所簽立,記載「借款8,400,000 元,10年後即101 年3 月31日以16,800,000元一次返還」,實有違經驗法則;

又被告林大展於101 年5 月1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5 年時效,惟被告林大展卻不為時效抗辯;

而被告林希濤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與被告林大展另案民事訴訟,均指定訴外人龔瑩斌為送達代收人,更顯被告林大展與被告林希濤為共同利益所需,時而扮演債權人、時而扮演債務人。

又被告2 人復主張當初借貸標的係被證2 之古董文物1 批(下稱系爭古董),然系爭借據並未提及尚有被證2 之附表,其真實性顯然可疑,又倘被告2人所言為真,則消費借貸標的為古董,應還古董,被告2 人間所存者係「物」之請求權,而非金錢請求權,不能據此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為本件參與分配;

又被告2 人如何預先知悉系爭古董之成交價,何以能以其主觀之定價予以主張系爭債權,顯見系爭借據與被證2 僅係被告2 人羅織資金流向、臨訟所為,故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故系爭分配表,被告林希濤所受之分配總計1,853,061 元(次序2 之執行費134,404 元、次序4 之債權金額1,718,608 元、次序5 之程序費用49元)均應剔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春字第267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希濤所分配之金額1,853,061元債權應減為0 元等語。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2 人係初中、高中同學,有65年交情之摯友,91年3 月31日被告林大展積欠鉅額負債,不得已向被告林希濤借款,借款方式係由被告林希濤提供價值約8,400,000 元如被證2 所示之系爭古董,由被告林大展出售,所得價金作為借款,並約定於101 年3 月31日以16,800,000元清償,並簽立系爭借據。

因為被告林希濤為古董文物藝品之收藏家,得以提供其收藏之古董文藝物品充作借款之用;

而被告林大展之配偶為書法家,故亦有出售古董文物之門路。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另龔瑩斌係被告林大展略通法律之友人,因被告林大展愧於無法如期清償系爭債權,遂向被告林希濤索取系爭借據、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再委由龔瑩斌代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又原告對被告林大展債權利息之時效為5 年,超過部分,時效業已完成,據此計算,本件原告應受償之本金640,666 元及加計5 年利息共480,500 元,而原告於另案執行程序,利息部分總計已受償592,324 元,扣除前揭5 年之利息480,500 元後,餘額111,824 元應抵償本金,故被告林大展對原告應僅餘本金528,842 元未清償,是縱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將本件執行分配表改列增加分配1,873,870 元,仍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間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林大展對第三人淡水企業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4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在案,嗣第三人淡水企業公司將執行案款2,140,655 元交付執行法院,被告林希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主張其對被告林大展有16,800,000元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林希濤受分配次序4 債權1,718,608 元、次序2 執行費134,404 元及次序5程序費用49元,共計1,853,061 元,原告受分配次序3 債權287,594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林希濤之分配金額應剔除為0 ,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復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㈡被告2 人主張因被告林大展積欠鉅額負債而於91年3 月31日向被告林希濤借款,借款方式係由被告林希濤提供價值約8,400,000 元之系爭古董,由被告林大展出售,所得價金做為借款,而於101 年3 月31日以16,800,000元清償。

被告林大展復主張系爭古董嗣後以11,000,000元至12,000,000元之價金售出,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借據、系爭古董清單、系爭古董照片等件為證據方法。

惟查:被告林希濤固主張其為古董收藏家,當有出借系爭古董之能力,然其復自承被告林大展不了解古董行情(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則依被告2 人均主張系爭古董價值高達千萬之譜,而觀其明細,僅13件(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件件價值不斐,如欲出售,依常情,當由具有古董鑑定知識之被告林希濤出售,而非交由對古董行情無所知之被告林大展出售,免遭賤賣之風險;

況被告林希濤自承其具古董文物知識並在古董界有一定地位,則系爭古董若由被告林希濤出面出售,亦得使買家對交易對象具備信心,而增加購買意願,提高成交價格;

且古董文物屬小眾市場,有行無市之情形,亦非罕見,被告2 人如何能事先合意預估系爭古董之市場成交價,而約定為借款金額8,400,000 元?故本件被告2 人主張由被告林希濤將系爭古董交予被告林大展出售,以代借款之交付,顯不符常情。

又被告林希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林大展缺錢,但其已退休,能幫忙的只有把古董借他,與被告林大展沒有生意往來,本件是第1 次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229 頁反面),則被告林希濤當時應非富裕,竟願將價值不斐之古董借予當時已欠鉅債之被告林大展,清償期竟又訂在10年之後,又無任何擔保品,其情節在在均與常情不符。

而被告林大展自稱最終以11,000,000元至12,000,000元出售系爭古董,並主張均以現金交易等語,惟查總價上千萬元之古董,縱分成13筆成交(依系爭古董清單係13件) ,每筆金額亦在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之譜,竟均以現金交付進帳,已令人存疑;

至其進帳後之還款債權人,被告林大展先稱償還銀行、私人親友,經本院質以其銀行還款理應有紀錄可查,則改稱「還給民間親友」(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反面),惟均無法提出古董買家及清償之債權人為何,以實其說。

再觀諸系爭借據、101 年4 月26日被告林希濤催討系爭債權之存證信函及101 年5 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13頁)均未提及本件借款與系爭古董之關係,甚且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就請求原因及事實記載「債務人林大展向債權人林希濤借款8,4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卻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之103 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主張本件借款係以交付古董以代交付金錢8,400,000 元(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古董交付一說,是否因無法提出交付借款8,400,000 元之資金流向證明,而臨訟杜撰,顯然可疑。

至被告林希濤雖提出系爭古董照片,以證明其確曾擁有系爭古董,惟查,該等照片內容僅有古董文物,並未有被告2 人或其他足資辨認與被告林希濤有關之事物入鏡,則其來源,已屬不明,是否即為系爭古董,以及被告林希濤是否確曾擁有系爭古董,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希濤復未提出曾經擁有系爭古董之權源,例如買賣文件或取得系爭古董等之資料,是該等照片尚無法證明其確曾擁有系爭古董;

又縱被告林希濤確曾擁有系爭古董,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希濤確有將系爭古董交付予被告林大展而為本件消費借貸之標的或8,400,000 元金錢之代替物。

綜上所述,被告2人復未能證明有消費借貸物交付之事實,系爭債權係被告2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系爭債權既為被告2 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不實債權,則其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49元及本件執行費134,404 元,均非屬必要費用,均不得列入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4 債權1,718,608 元、次序5 程序費用49元及次序2 執行費134,404 元,共計1,853,061 元均應予剔除為0 。

㈣至被告2 人抗辯本件原告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情,核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亦與被告2 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被告林希濤受分配之次序4 債權1,718,608 元、次序5 程序費用49元及次序2 執行費134,404 元,共計1,853,061 元均應予剔除為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