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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秉昌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送達代收人:蔡文彬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姿欣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林姿欣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定分割方法,存款部分其可分得新臺幣(下同)4,887,839 元;
不動產部分,二家鑑定機構鑑價分別為9,596,448元、9,100,080 元,取平均值計算為9,348,264 元,其可分得4,674,132 元;
是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核定為9,561,971 元(4,887,839 +4,674,132 =9,561,97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61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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