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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國峰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捲門鐵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偉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鐵捲門保養、維護、安裝等工作,工作時間為8 時至17時30分,並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自101 年8 月起,被上訴人另指派上訴人施作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鐵捲門之保養及維修工作(下稱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工作時間為凌晨0時至5 時30分,並改由被上訴人按保養及維修數量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且告知交付之工作須於每月20日前完工,否則即予罰款,復自102 年3 月起,又指派上訴人至小巨蛋工作,工作時間為9 時至18時,並逕自改以時薪計算上訴人工資,惟上訴人若被派往一般住家工作,則仍以日薪計算。
又上訴人於102 年6 月6 日在臺北市東區地下街施作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有瑕疵,工作環境照明不佳,致上訴人遭鐵捲門馬達電擊摔落而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3,347 元,並經馬偕紀念醫院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評估需休養5 個月;
另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亦有片面剋扣上訴人工資40,690元之情事。
為此,上訴人曾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剋扣之工資,詎被上訴人竟以兩造間就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係屬承攬關係為由,拒絕賠償,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40,690元、醫療費用3,347 元及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5 個月之工資192,265元(計算式:38453 ×5 =192265),共計236,302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臨時工,惟並未約定工作期限,兩造間因而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至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則係上訴人以次承攬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承包,期間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6 月間,兩造並簽有鐵捲門保養及故障之工程外包承攬約定書為憑。
且上訴人就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無需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上訴人並曾另行聘僱訴外人陳仕賢共同施作該項工程,而無須親自履行,顯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特徵不符,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上訴人於施作上開工程時不慎受傷,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職業災害之補償。
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惟關於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代付急診費2,000 元,事後更加發1,400 元之醫療津貼,共計3,400 元,則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業已填補,自不得再為請求。
另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102 年1 月、2 月之薪資應分別為37,065元、40,510元,又其主張102 年3 月之薪資43,495元,其中11,595元係上訴人以臨時工之方式獲取之對價,乃屬一次性、臨時性,非經常性之給與,計算平均工資時自不得納入,且鐵捲門保養及故障費用統計表之薪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珮菁一同施作、領取,故應以該統計表總額之半數計算上訴人之工資,始屬合理。
此外,上訴人就本件電擊摔落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扣減上訴人之承攬報酬19,600元部分,係因上訴人有未依約如期完工、保養不實及資料遲交等情事,以致被上訴人遭臺北捷運公司罰款19,600元,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經被上訴人予以抵銷扣除。
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先行墊付停車位租金2,400 元、監視器賠償費用4,200 元,並已預付報酬14,490元予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與上訴人之報酬互為抵銷,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前自於101 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鐵捲門保養、維護、安裝等工作,計薪方式為以時計薪或以日計薪,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惟於同年12月4 日辦理退保。
㈡上訴人與李珮菁另自101 年8 月起施作臺北捷運公司鐵捲門之保養及維修工作,由被上訴人按保養及維修數量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及李珮菁,期間被上訴人曾扣發上訴人之報酬40,690元。
㈢上訴人於102 年6 月6 日在臺北市東區地下街施作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時,因遭鐵捲門馬達電擊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47 元,且經醫院評估需休養5 個月。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5頁背面):㈠兩造間就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係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上訴人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㈡如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9,6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係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上訴人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1.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鐵捲門保養、維護、安裝等工作,而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亦屬其受僱從事之工作事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有關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係由兩造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不在上訴人受僱從事之工作範圍內等語,經查: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
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至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⑵有關兩造間就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約定之施作方式,業經上訴人到庭自陳:「被上訴人在月初會把當月份的維修、保養數量告訴我,如果太多,我會跟他說有些沒有辦法作,確定維修、保養的數量、地點之後,必須在當月20日前全部完成,除了一些被上訴人已經申請好的時間之外,其他部分我可以按自己的情形安排去進行維修保養的時間、數量,只要在期限之前完成就可以。
如果我某一天有事不能去捷運維修保養,要先告訴老闆,不然老闆晚上12點大部分都會在工廠等我,因為要去被上訴人公司拿工具及開車,汽油也是被上訴人提供,如果我不去老闆會唸我。
捷運工程的維修部分,我有找過陳仕賢幫忙做,按件計酬,我們如果當天一起出去做,當天的薪水就對分。
捷運工程的保養部分,都是我跟李珮菁一起去,當天的薪水也是對分。」
(本院卷第58頁),且證人陳仕賢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曾受僱於上訴人從事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負責鐵捲門之維修,該部分工資係向上訴人領取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不僅得斟酌情況選擇同意施作之範圍,並得自行決定、安排施作之時間及數量,亦無需親自履行,而得僱請他人共同施作,再由上訴人就施工報酬自行與其他共同施作者協調分配,此種獨立自主之作業模式,與一般勞僱關係中之勞工就工作事項均需依雇主之指揮調度,對工作時間及內容並無選擇之餘地,且不得將工作任意轉由他人履行,並僅得領取自己之工資,而無可能代領他人工資再自行分配計算等情,實有顯著之差異,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部分,有何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存在。
且查,上訴人亦自承其開始施作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時,即有看過類似被上訴人所提「鐵捲門保養及故障之工程外包承攬約定書」之書面,惟一開始被上訴人並未要求簽名,後來則由李珮菁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更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知被上訴人係以「發包」之方式,將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甚明。
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之施作,彼此間既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亦無需親自履行勞務給付,並係在知悉被上訴人乃以發包方式交由其承攬之情形下,仍允為施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兩造間就此部分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屬勞動契約之範疇至灼。
⑶另上訴人雖提出員工薪資簿、員工簽到簿、捷運系統各場站捲門維修工作各段領班電話、捷運鐵捲門故障通知紀錄及工資計算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30 頁),並據以主張其係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而為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此部分自應屬勞動關係云云,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僅係紀錄上訴人之借支明細及施工時間、項目、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之各段領班電話、上訴人之工資或報酬計算明細等,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存在。
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受僱人李子燕亦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時,所為相關工作紀錄,乃因被上訴人需向臺北捷運公司回報完工時間及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曾就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為相關工作紀錄,即謂其係在被上訴人之權威監督下及其組織體系內從事該項工作,並遽認兩造就此乃存有勞動關係。
另上訴人主張其於施作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時,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車輛及相關器材設備等情,縱認屬實,因承攬契約亦非不得約定由定作人提供相關設備供承攬人使用,故亦無礙於兩造就此部分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確存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其主張此部分工程乃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2.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業務遭遇災害,以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
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與勞工之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所謂「業務」,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至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則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
是以,倘勞工並非基於勞動契約而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事故,自非屬職業災害。
經查,上訴人雖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鐵捲門保養、維護、安裝等工作,惟兩造就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部分,乃另行合意以「承攬」之方式交由上訴人施作,而非屬勞動契約之範疇,前已詳述,則上訴人於102 年6 月6 日在臺北市東區地下街施作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時,因遭鐵捲門馬達電擊而受傷,自非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受有傷害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所受之傷害,乃屬職業災害云云,要非可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若干?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乙節,既無可採,則有關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若干之爭點,自無再予斟酌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9,600元?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應給付之報酬,片面扣減40,69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鐵捲門保養及故障之承包工程款統計表影本乙份為證(原審卷第8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然上訴人主張上開扣款中之逾期罰款16,600元及保養不實3,000 元,實屬不應扣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劍潭逾期扣款1,253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扣款,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說明並證明其扣款之原因,其片面扣減上訴人之承攬報酬1,253 元,自難認有據。
至上訴人雖曾於上開鐵捲門保養及故障之承包工程款統計表中簽名,惟觀諸其簽名之位置係在最下方之「領款人」欄,是上訴人所稱其簽名之原因乃表示業已領取該統計表所示之金額等語,應屬可採,且遍觀上訴人簽名處,亦無其同意被上訴人扣款之記載,自不能僅因上訴人之簽名,率認其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依該統計表所載之內容扣款,併予說明。
⑵木柵逾期扣款1,347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遲交臺北捷運公司要求之內頁資料,導致被上訴人遭臺北捷運公司罰款1,347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建廠開口契約查驗紀錄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第72頁),惟上訴人否認其有遲交內頁資料之情事,並稱其提供相關報表及照片後,完整之內頁資料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整理製作,並提交予臺北捷運公司,故內頁資料遲交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建廠開口契約查驗紀錄影本所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遲交內頁資料,而遭臺北捷運公司罰款之事實,然並無法判斷其遲交之原因是否與上訴人有關,且被上訴人復無法就上訴人依約應於何時交付何種資料文件,及其遲延交付之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其僅憑上述查驗紀錄,遽指上訴人有遲延交付資料,以致被上訴人遭罰款1,347 元之情事,並主張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自非可取。
⑶南港段逾期扣款14,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有遲延完工7日之情形,被上訴人並因此遭臺北捷運公司罰款1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建廠開口契約查驗紀錄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第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逾期完工每日應計罰2,000 元之約定,然查,上訴人於決定是否承作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時,即已知悉各項工程須於當月20日前完成,此業據上訴人於本院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且其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亦自陳兩造就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有約定如逾期完工每日扣2,00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件在卷足參(原審卷第38頁),自堪信兩造間確有逾期1 日須罰款2,000 元之約定無誤。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共計逾期7 日為由,主張依約扣款14,000元,即無不合。
⑷保養不實劍潭段扣款2,000元、南港段扣款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時,因未依正確方式施作,致被上訴人遭臺北捷運公司分別罰款2,000 元及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建廠開口契約查驗紀錄影本2 件為證(本院卷第69、7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上訴人承攬系爭捷運鐵捲門工程既有前述瑕疵,並致被上訴人受有遭臺北捷運公司罰款3,000 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000 元,並逕於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抵,自屬有據。
2.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之項目中,除劍潭逾期扣款1,253 元、木柵逾期扣款1,347 元部分,尚難認有據外,其餘扣款均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承攬報酬,於2,600 元(1253+1347=2600)之範圍內,應屬可取,惟超過此範圍之部分,則難認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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