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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建安
被 上訴人 鈞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銘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是倘確有因錯誤而成立調解者,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意思表示向他造主張撤銷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謊稱應以公司規定之時薪計算加班費,因而同意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49102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今業已撤銷調解同意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是否存在,確有爭執,有以判決加以確認之必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該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無效,上訴則改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依照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僅係將其聲明予以更正,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亦合於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快遞部門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
民國102年11月6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嗣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之會計馮瓊珍拿出一張員工加班每小時100元計算之資料,並稱上訴人既然已在該書面簽名,就應以每小時100元計算加班費,致使上訴人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552,761元,最後僅以35萬元調解成立。
㈡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與法律規定抵觸,爰訴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59,832元,嗣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一次給付35萬元後,即不得對本件勞資爭議所衍生之其他權利另行主張,換言之即拋棄其餘請求權,被上訴人亦依約於102年12月20日將35萬元如數匯款予上訴人。
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本件勞資爭議既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自應視為兩造間之契約。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且肆意請求撤銷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為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伊月薪為42,000元,應以全薪即時薪175元為基準計算加班費,伊原亦以時薪175元為基準計算加班費,並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以1.33、1.66之倍數加乘計算,再加上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總計向被上訴人請求80餘萬元;
然調解時,被上訴人之會計馮瓊珍、總經理路興根、總經理太太賴美芳均表示應以公司規定即時薪104元為基準計算加班費,在場之調解委員並未為任何表示,伊教育程度不足,不清楚公司規定與勞動基準法違背時應採取何者為準,誤以為是伊自己計算錯誤,因而最後同意以時薪104元為基準計算加班費,加上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最終以35萬元成立調解;
嗣後伊認為80餘萬元與35萬元實在相差太多,再去請教律師,律師告訴伊被騙了,可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調解,伊爰依該等規定撤銷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依照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內容為:「㈠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㈡公司同意於102年12月20日前給付勞方和解金35萬元,一次全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㈢公司給付完全後,勞方同意撤回民刑事及行政機關之其他訴求,日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權利不得再另行主張。
㈣勞資雙方就本件爭議案互負保密義務,並不得有不利於對方之行為」,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均在調解書上簽名後,送交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見原審卷第6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調解成立內容即為兩造間之契約,兩造均不得為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相反之主張。
㈡上訴人雖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即被上訴人謊稱應以公司規定之時薪計算加班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查:1.上訴人於起訴時稱:「勞資雙方在調解時,鈞麟公司(資方)拿了一張『員工加班每小時以100元計算』,我馬上告訴在場所有人員:這規定是違法的,勞基法並沒有這一條法規。
但是資方卻說:我已簽名就要以100元計算。
以致於(勞方)要求的55萬2761元,僅以35萬元和解」(見起訴書,原審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是用被上訴人公司每小時100元計算加班費,調解當時跟我說我已經同意被上訴人公司的1小時100元,就必須依據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不能用1.33、1.66計算」、「當初聲請是用1.33、1.66計算,但被上訴人說不對,要用100元計算」、「如果用1.33、1.66計算,算出來應該是80多萬元,我重新用勞基法規定及每小時100元計算有差50萬元,我用1.33、1.66計算出來是8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嗣復改稱:「受詐欺事實是認為時薪不一樣,被上訴人說我時薪104元,但我的時薪不僅104元。
關於之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稱我加班費要以1小時100元計算,不能用勞基法規定1.33、1.66計算之詐欺事實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何以拿出一張時薪104元跟我計算時薪175元在詐欺我,跟我計算175元不一樣,從月薪換算成時薪我不知道要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當初調解時,我用全薪下去計算是175元,所得到金額包括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動節雙薪、剩餘的年假在調解時是77萬左右,有算到80萬,但公司就拿出我時薪應該是104元,要我依照公司規定104元下去計算」(見本院卷第82頁),就受詐欺之內容、其調解前原計算之請求金額等節,所述前後有所不一,是否真實容有疑義。
2.而經調取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全卷,調解紀錄記載:「㈠勞方主張:3.本人向公司請求30日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差額、102年度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及無故扣薪3,000元,共計359,832元」等文(見原審卷第16頁),後附計算式內容則為:「加班費234,182、預告工資42,000、資遣費63,000、勞動節(雙薪)101、102年1,600、被扣3,000+派件獎金16,050、年假1,600、合計356,832」(見原審卷第19頁),與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及請求內容亦有不符,是尚難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3.綜上,上訴人未能就遭被上訴人詐欺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執此主張撤銷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調解契約仍為有效。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已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
觀諸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兩造之爭議內容包括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動節雙薪、被扣薪及派件獎金,而調解方案除給付35萬元外,尚包括「勞方同意撤回民刑事及行政機關之其他訴求,日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權利不得再另行主張」、「勞資雙方就本件爭議案互負保密義務,並不得有不利於對方之行為」等條件(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可知當事人係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因勞僱關係所衍生之糾紛,歷經調解委員協調,最後雙方始同意以35萬元達成調解。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調解時表示應按照公司規定之時薪計算加班費,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有疑義,詳如前述;
調解時當事人本得各自提出己身之主張,對造如有質疑,亦可主張確認後再行調解,上訴人亦稱:「(當場有說一定要今天成立調解嗎?)沒有。」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上訴人捨此未為,反於調解成立後始就此再為爭執,難辭過失之責,況由上述爭議內容及協調過程觀之,兩造願意成立調解之原因,既非以加班費為唯一考量,亦難謂其為重要爭點有錯誤,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調解契約自仍有效。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兩造依照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同此認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均無審酌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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