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勞訴,4,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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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BRENT THOMAS BROWN(部蘭特伯朗)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EDWARD CARACCIO(柯約翰)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EDWARD CARACCIO(柯約翰)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被告內湖分公司)及香港商世界健身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臺灣分公司)共同僱用,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先於被告臺灣分公司擔任俱樂部經理,嗣至被告內湖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租屋補助4 萬元,詎被告竟自96年8 月起,擅自將發薪日改為每月20日,且自97年10月起片面取消租屋補助,更從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甚以原告未打卡為由,扣發原告之工資及全勤獎金,原告遂於98年7 月30日發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同年9 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收受上開信函後,即拒絕繼續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受領,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遲發薪資之利息損失8,640 元、積欠之租屋補助36萬元、加班費744,780 元、資遣費35萬元、扣發之薪資及全勤獎金15,350元,共計1,478,77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原告試用期滿後之發薪日,並未明文約定,且被告早於96年11月起,即調整發薪日為每月15日,嗣於97年7 月起調整發薪日為每月20日,此不僅與被告頒布之員工手冊規定相符,原告亦從未對此發薪日表示反對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遲付薪資之情事。

㈡被告於98年5 月前,並未要求外籍業務部經理打卡,自無該期間之出勤紀錄存在,又原告所提薪資明細中記載之出勤日數、時數,乃被告人事系統依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規定,自動排定扣除星期日及國定休假日所列計之出勤日數,並非原告實際出勤日數及時數,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又原告係於102 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其就96年8 月1 日至97年11月4 日間之加班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租屋補助乃被告為改善外籍勞工生活所給付之額外津貼,並非經常性給付,且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而為勞動契約中之福利事項,被告自得因經營上之合理需要而為變更。

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97年10月3 日之經理會議中,當場宣布公司業績因受金融海嘯影響而下滑,故將取消外籍經理之租屋補助,並調降部分本國籍經理之薪資,並詢問包含原告在內之與會人員有無意見,惟均無人表示意見,原告事後亦從未對此表示異議,而繼續提供勞務,自應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取消租屋補助,被告自應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可言。

㈣原告係因於98年5 月31日至7 月31日間,有忘打卡之情形,而經被告依員工手冊之規定,不予核發全勤獎金,並扣減其薪資,原告當時未即時反應此事,竟於事隔多年,被告已無留存相關出勤紀錄後,始爭執該扣薪之問題,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則其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內湖分公司及被告臺灣分公司共同僱用,自96年8 月1 日起,先於被告臺灣分公司擔任俱樂部經理,嗣至被告內湖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薪資為每月175,000元,另有租屋補助4 萬元,然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屋補助,且從未給付原告加班費,並於核發98年6 月份薪資時,扣除原告薪資及全勤獎金共計15,350元,原告遂於98年7 月30日發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同年9 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收受上開信函後,即拒絕繼續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Offer of Employment、律師函、存證信函、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北勞調第89號卷宗〈下稱北院調解卷〉第9-14、18-34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遲發薪資、片面取消租屋補助、未給付加班費、扣發薪資及全勤獎金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遲發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每月5日為發薪日,無非以其提出之「Offer of Employment 」約定內容(北院調解卷第12-14頁),為其論據,然觀諸上開文件,其中僅於ProbationaryPeriod Compensation (試用期補償)部分,約定本薪應於隔月5日給付,至Post-Probationary Period Compensation(試用期滿後補償)部份,則並未明文約定薪資之給付日期,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其他聘僱合約,亦無發薪日之記載,是原告主張無分試用期間或試用期滿後,兩造均約定以隔月5日為發薪日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憑採。

再查,兩造約定之試用期間為3 個月,即自96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此觀前揭「Offer of Employment 」之約定內容甚明,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均係於每月5 日撥付薪資,直至96年11月後,始將薪資給付日期延後至每月15日左右,復自97年7月間起,調整發薪日為每月20日左右,此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薪資轉帳紀錄表2 份為證(本院卷第27、46頁),是於原告3 個月之試用期間,被告均依前述「Offer ofEmployment」之約定,於每月5 日給付薪資,而無遲延之情事,堪予認定;

至原告於試用期滿後,被告雖改於每月15日或20日左右始發放薪資,然兩造就試用期滿後之發薪日,既無約定,前已詳述,且參以被告所提之員工手冊第四章第4條,復載有「本公司員工工資依規定於20日、30日、5 日發放」等語(本院卷第81頁),即被告公司得於每月20日或30日或5 日發放薪資,自難認被告在15日或20日發放薪資,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況被告陳稱原告在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前,從未對發薪日乙事提出爭執,亦未據原告否認,尤徵原告就被告所定之發薪日,確屬同意,方無任何異議之表示,則其事後再持兩造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指摘被告有遲延給付薪資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㈡片面取消租屋補助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租屋補助,然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該項補助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被告係在97年10月間之經理會議中,由法定代理人宣布因遭逢金融海嘯影響公司業績,將取消外籍經理之租屋補助,並詢問包含原告在內之與會人員有無意見,均無人表示意見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台中SOGO店經理之陳冠巖到庭結証綦詳(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足見被告就取消外籍經理租屋補助乙事,業已於前揭會議中當場徵詢原告之意見,然未據原告表示反對之意,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在會議結束後,仍未向被告提出反對取消租屋補助之意見,並繼續提供勞務,及按月領取經扣減該項補助款後之薪資,長達10個月之久,自堪認原告業已接受並同意被告自97年10月起,取消每月應給予之租屋補助甚明,尚不容其事後再以當時未明確表示同意為由,遽指被告有何片面減少薪資之情事,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㈢未給付加班費部分: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就其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各款規定加給工資,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明定,然觀諸上開法條,既係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始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則勞工在未受雇主要求之情況下,自行延長工作時間,既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並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

況且,倘不論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為何,均無須雇主同意,即得自行延長工作時間,並逕向雇主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本旨相悖,亦有違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

是以,勞工如欲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除需證明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外,尚須證明此乃經雇主之要求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難認勞工有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存在。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實際工作時間超過約定工作時間之加班情形,加班時數共計768 小時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其亦未證明係受被告之指示或要求,而需延長工作時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扣發薪資及全勤獎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核發98年6 月份薪資時,片面扣除原告薪資及全勤獎金共計15,3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北院調解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此乃因原告於98年5 月及6 月間,有多次未打卡之情事,故依員工手冊第三章第2條、第3條之規定,予以扣發部分薪資及全勤獎金云云,然原告否認於上開期間曾發生未打卡之情形,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述抗辯為可採。

且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出勤工作紀錄,應自其離職日起保存5 年,即以原告於98年7 月30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起算,被告應將原告之出勤打卡紀錄保存至103 年7 月30日止,始屬適法,又原告係於102 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中並已載明其主張被告有任意扣發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情事,及聲請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等語,而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收受等情,亦有卷附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北院調解卷第38、39頁),顯見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時,仍有保存原告任職期間打卡出勤紀錄之義務,且應知悉原告已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該等紀錄,詎其竟未妥善保存,以致無法提出作為證據,自應自行承受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是本院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打卡之情事,而認其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於法應無不合。

此外,原告係於98年7 月20日核發當年6 月份之薪資,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於98年7 月20知悉其遭扣減薪資及全勤獎金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發函予被告,並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已明確表達其反對扣薪之意甚明,尚無被告所稱未立即提出異議而有違常理之情形,故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之主張應為不實云云,亦無可取,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遲發薪資及積欠租屋補助、加班費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遲發薪資之利息損失8,640 元、積欠之租屋補助36萬元、加班費744,780 元等,自無從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6 月份扣發之薪資及全勤獎金共15,350元部分,則尚無不合,堪予准許。

五、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98年6 月份之薪資及全勤獎金,共扣發15,350元,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未打卡,以致其得依員工手冊之規定予以扣薪之情事,前已詳述,自應認被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原告於98年7 月30日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其預告終止時,其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2 年,又其平均工資為175,000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即2 個月之平均工資共35萬元(175000×2 =350000),自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萬元及98年6 月份扣發之薪資及全勤獎金15,350元,共計36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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