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勞訴,44,201508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Jan Albertus Berenschot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被 告 Euro-Asia Industry Co., Ltd.法定代理人 PAUL OVERMAAT
張永東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6 月29日與Euro-Asia IndustryCo . , Ltd .(下稱Euro-Asia 公司)訂定Employment Agreement(即聘僱契約),自同年11月1 日起擔任General Manager (即總經理),同時應Euro-Asia 公司要求於千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知公司)任總經理,同時提供勞務予該二公司,亦分別由前開公司取得部份薪資,為Euro-Asia 公司與千知公司共同僱用。

詎102 年2 月25日Euro-Asia 公司竟通知於102 年8 月24日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而至是日原告已任職逾7 年9 月,又被告張永東、PAUL OVERMAAT 為被告Euro-Asia 公司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連帶負責。

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先位聲明:千知公司、Euro-Asia 公司及以其名義與原告簽定聘僱契約之被告張永東、PAUL OVERMAAT 連帶給付資遣費美金8 萬4,670.5 元及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一):千知公司、Euro-Asia 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8 萬4,670.5 元及遲延利息,就Euro-Asia 公司應給付金額,被告張永東、PAUL OVERMAAT 應連帶給付。

備位聲明(二):被告千知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4,518 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Euro-Asia 公司、張永東、PAUL OVERMAAT 應連帶給付美金6 萬152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等則提出兩造間有仲裁協議防訴抗辯。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依被告之抗辯,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15日內,依原告與被告Euro-Asia Industry Co . , Ltd 簽訂之Employment Agreement約定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至於被告千知公司、張永東、PAUL OVERMAAT 之防訴抗辯則聲請駁回。

原告已於同年6 月22日收受前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7 月7 日前將對被告Euro-Asia 公司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被告Euro-Asia 公司部分之訴訟。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Euro-Asia 公司部分不合法,並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