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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張逸如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自103 年9 月2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國毅數位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480元,每月平均領有14,214元之育兒、子女就學補助津貼,合計每月收入32,694元確有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4、60至67),堪認為真實。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469 元,總清償金額為321,768 元,清償成數為8.46%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一輛(西元1995年7 月出廠)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6349元,見本院卷第189 頁),惟該汽車車齡高達20年,且牌照業經註銷轉報廢(見本院卷第223 頁),堪認已無殘值。
另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321,768 元,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75,832 元,扣除必要支出679,368 元後,已無餘額。
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8,307元,其中包含債務人與兩名子女之膳食費13,500元(平均每人4,500 元)、房屋租金5,900 元、水電費890 元、瓦斯費728 元、電話及網路費744 元、子女教育費6,545 元。
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726元(計算式:4,500+5,900+890+728+744=12,726),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又債務人配偶已於99年5 月間死亡,債務人須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王○○( 92年次) 、王○○(93年次),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消債更卷第14頁),債務人自陳每月須支出兩名子女教育費共6,545 元,加計每名子女膳食費4,500 元,合計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5,545元(計算式:4,500+4,500+6,545=15,545),平均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7,773 元,遠低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堪認合理必要。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18,480元,加計政府補助津貼14,214元,合計每月收入32,694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清償4,380 元,並願以保單價值增加清償成數,每月增加清償89元,合計每月共清償4,469 元,宜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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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即6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469 元。各權人受分配金額如│
│ 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803,500 元。 │
│4.清償總金額:321,768元。 │
│5.總清償比例:8.46﹪。 │
│6.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比例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3 │488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64 │341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9 │679 │
├──┼────────────────┼───────┼────────┤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 │675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4 │802 │
├──┼────────────────┼───────┼────────┤
│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4 │283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474 │
├──┼────────────────┼───────┼────────┤
│ 8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5 │364 │
├──┼────────────────┼───────┼────────┤
│ 9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2 │363 │
├──┼────────────────┼───────┼────────┤
│ │合 計 │100% │4469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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