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司執消債更,150,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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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陳耀煌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陳耀煌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意旨略以: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地方稅優先於國稅,此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款所明定。

相對人截至目前尚積欠聲請人使用牌照稅新臺幣3 萬3,022 元,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所為裁定附件一之更生清償分配表,漏未將上開優先債權列入分配,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使用牌照稅債權,係屬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得依強制執行法行使其權利,無庸於更生方案中優先受償,是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所為裁定附件一之更生清償分配表並無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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