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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債 務 人 盧宣妤即盧玉茹
送達代收人 盧欣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亦有債務人於凱格蘭創意策略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第1期清償5,498 元,第2 至第72期每期清償3,686 元,總清償金額為267,204 元,清償成數為8.9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效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為1,812 元,此有南山人壽104 年5 月2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存卷可考。
債務人願提供相當於上開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增加清償1,812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居住於臺北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5,056 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95,457 元,扣除必要支出355,056 元後,僅剩餘140,401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67,204 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並無過低。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其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6,314元,扣除未成年子女蔡○○(103 年7月生)扶養費3,416 元、非消費性支出勞保費402 元、健保費296 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200元,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蔡○○扶養費3,416 元,亦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約20,000元,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6,314元後,剩餘3,686 元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並將保單等值現金納入清償,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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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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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15日給付,第1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98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
│ 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2-72期每期清償3,686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997,244 元 │
│4.清償總金額:267,204元 │
│5.總清償比例: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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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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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每期可分配金│
│ │ │ │金額㈠ │額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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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8163 │657 │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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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3965 │411 │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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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225 │149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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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4288 │1622 │1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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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712 │388 │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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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7624 │509 │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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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0267 │1762 │1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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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997244 │5498 │36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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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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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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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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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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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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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九、每月消費支出總額不得逾越通常生活程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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