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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債 務 人 馬昌華
代 理 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自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
而債務人現任職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 含獎金及紅利) 新臺幣(下同)56,666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到任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 卷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三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7日精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113 至114 頁) ,堪認為真實。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8,231元,總清償金額為2,752,632 元,清償成數為63.6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有28,587元,惟前揭保單曾於95年6 月22日、96年12月31日辦理保單質借本金15萬元及8061元,並因借款金額抵銷得受領還本金,故債務人自101 年迄今尚未受領任何還本金,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是上開保單截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尚無解約金得領取。
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2,752,632 元,顯高於債務人所有上開保單價值。
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42,171 元【汎球藥理研究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10月薪資82,500元( 參消債更卷第111 至112 頁薪資明細表) +259,671 元【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扣除必要支出355,056 元( 債務人陳報支出已逾必要生活水準,以臺北市101 、102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聲請前二年內必要生活支出即14,794×24=355,056 元) 後,已無餘額元。
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8,435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615 元、福利金255 元及所得稅1,771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794元,未逾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56,666元,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8,435元,餘額為38,231元,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且已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㈣另,債務人陳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 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共643969元( 含本金439031元及利息204938元) ,並經本院作成分配表( 應為債權表之誤) ,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精誠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6616 號核發扣押,並經精誠公司扣押債務人之薪資138,667 元移轉予債權人,故分配表( 債權表) 已有不當,應予調整,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額4,322,417 元扣除前開已受分配之金額138,667 元後,應為4,183,750 元,債務人清償比例即應為65.8% 云云。
經本院函詢凱基銀行,凱基銀行陳稱於陳報債權額時已扣除該筆扣押款,故毋須調整債權額等語,有凱基銀行104 年10月2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及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堪認屬實。
另查債權人確曾於裁定開始更生前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法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616 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本即得聲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凱基銀行亦於陳報債權時將已受償數額扣除,並經本院公告債權表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債務人陳稱債權人業已102 年度司執字第66616 號執行事件受償金額應予扣除以更正債權表,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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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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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8,231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322,417 元 │
│4.清償總金額:2,752,632 元 │
│5.總清償比例:6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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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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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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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1,770 │2,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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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916 │9,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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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775 │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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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1,569 │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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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2,443 │3,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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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977 │2,1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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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265 │1,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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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23,484 │4,630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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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643,969 │5,696 │
│ │:萬泰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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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漢仁 │542,768 │4,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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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31,481 │3,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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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322,417 │38,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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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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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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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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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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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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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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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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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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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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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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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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