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杜偉強(KRUG.HELMUT)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繼承人杜繼玲於102年3月21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 (二)兩造間就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
- (三)茲就被繼承人杜繼玲之遺產範圍敘述如下:
- (四)從而,原告若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補償被告應繼分之金額
- (五)綜上,爰聲明如下:⒈被繼承人杜繼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渠等分為被繼承人杜繼玲之父母,被告為被繼承
- (二)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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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杜喚民
杜吳罔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苓
被 告 杜偉強(KRUG. HELMUT,德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杜繼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杜偉強(KRUG. HELMUT)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杜偉強(KRUG. HELMUT)為德國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繼承人杜繼玲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是本件因繼承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杜繼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列遺產於起訴時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5,639 元(卷第11頁),原告嗣於104 年5 月25日具狀擴張附表一所列遺產合計為530,571 元(卷第106 頁),則請求分割之金額雖有擴張,仍同為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杜繼玲於102 年3 月21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
被繼承人杜繼玲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父母即原告杜喚民、杜吳罔腰,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杜偉強(即德國人KRUG.HELMUT )共同繼承,原告杜喚民、杜吳罔腰之應繼分應均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之應繼分則為二分之一。
(二)兩造間就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被告已回德國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應屬有據。
(三)茲就被繼承人杜繼玲之遺產範圍敘述如下:⒈被繼承人杜繼玲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截至104 年4 月7 日止,結餘為516,634 元。
⒉被繼承人杜繼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尚有存款1,150 元。
⒊被繼承人杜繼玲持有大台北商銀1,111 股股票,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2,787元。
⒋被繼承人杜繼玲所遺遺產價值合計530,571 元(即516,634 +1,150 +12,787=530,571 )。
⒌又被告於被繼承人杜繼玲102 年4 月17日追思會後,便不見人影,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杜繼玲遺產之相關資料時,始知悉被告早已備妥資料將被繼承人杜繼玲於遠東銀行之存款切結領出。
茲因原告痛失愛女,悲傷至極,且中國人傳統觀念認死者為大,原告為讓女兒即被繼承人杜繼玲得以安息,不願就身外之物再向被告追究。
⒍又原告自被繼承人杜繼玲102 年3 月21日死亡後迄今,已為被繼承人杜繼玲支出喪葬費、醫藥費、看護費、稅金等共計586,981 元,有相關單據為證。
(四)從而,原告若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補償被告應繼分之金額,亦即依被繼承人杜繼玲所餘遺產價額530,571 元及被告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原告為被告提存265,286 元(計算式:530,571 ÷2 =265,286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被繼承人杜繼玲之全部遺產歸由原告杜喚民、杜吳罔腰平均原物取得,核與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無違,亦符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五)綜上,爰聲明如下:⒈被繼承人杜繼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分為被繼承人杜繼玲之父母,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02 年3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應繼分各均為四分之一,被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4 )遠銀行詢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開戶明細查詢單、存款/ 特定金錢信託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領款收據、銷戶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支出傳票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3日104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杜繼玲102 年3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則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如經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824條依公平原則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因素,選擇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共有人主張而有所限制。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杜繼玲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杜繼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性質為存款、股票,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有利於各共有人自為使用、收益或處分,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按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再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無由許以原告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杜繼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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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 財產內容 │金(價)額(單│
│ │ │位:新臺幣) │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
│ 1 │限公司 │ 516,634元 │
│ │ │ │
├──┼─────────────┼───────┤
│ │ │ │
│ 2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 1,150元 │
│ │ │ │
├──┼─────────────┼───────┤
│ │ │ │
│ 3 │ 大台北商銀1,111股股票 │12,787元 │
│ │ │(財政部臺北國│
│ │ │稅局核定價額)│
├──┼─────────────┼───────┤
│ │ │ │
│ │ 合計 │ 530,571元 │
│ │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原告杜喚民、杜吳罔腰為被告杜偉強(即德國人 KRUG.│
│HELMUT)提存新臺幣265,286 元後,被繼承人杜繼玲如│
│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由原告杜喚民、杜吳罔腰平均原│
│物取得。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原 告 │ 1 / 4 │
│ 杜喚民 │ │
├──────┼───────┤
│ 原 告 │ 1 / 4 │
│ 杜吳罔腰 │ │
├──────┼───────┤
│ 被 告 │ │
│ 杜偉強 │ 1 / 2 │
│ (KRUG. │ │
│ HELMU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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