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家訴,1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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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饒立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吳宗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陳玫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朗倩律師
被 告 饒豁然
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饒豁然、饒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8 日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宗玉、饒豁然、饒雲應協同原告饒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前開該筆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兩造被繼承人饒文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

除四分之一給原告饒立後,剩餘由被告吳宗玉、饒豁然、饒雲均各分配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3 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宗玉、饒豁然、饒雲應協同原告饒立辦理臺北市○○○路00巷00號6 樓之1 房屋(慈光五村甲區A 棟6 層A2戶)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示土地(地號目前尚不知)及現辦理正驗作業之建築物不動產權利為繼承登記。

前開該筆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兩造被繼承人饒文炳所遺留臺北市○○○路00巷00號6 樓之1 房屋(慈光五村甲區A 棟6 層A2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示之土地(地號目前尚不知)及現辦理正驗作業之建築物不動產權利,准予分割。

除四分之一給原告饒立後,剩餘由被告吳宗玉、饒豁然、饒雲均各分配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103 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宗玉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4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1240土地;

及同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1240土地;

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總面積102.99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6 樓之1 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記載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請准兩造將前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00000之1240土地;

及同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00000之1240土地;

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總面積102.99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6 樓之1 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以原物分配,由原告饒立分配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吳宗玉、饒豁然、饒雲應各分配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4 年1 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宗玉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4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1240土地;

及同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1240土地;

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總面積102.99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6 樓之1 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於前項辦畢兩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不動產等均塗銷登記後,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所有權均登記為被繼承人饒文炳所有(其死亡日期100 年11月13日);

再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原告饒立、被告吳宗玉、被告饒豁然、被告饒雲等。

又於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原告饒立、被告吳宗玉、被告饒豁然、被告饒雲等後;

請准兩造將前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4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00000之1240土地;

及同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00000之1240土地;

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總面積102.99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6 樓之1 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以原物分配,由原告饒立分配四分之一(即分別共有登記持分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吳宗玉、饒豁然、饒雲應各分配四分之一(即分別共有登記持分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饒立為被繼承人饒文炳之子,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告吳宗玉、饒豁然、饒雲均為被繼承人饒文炳之配偶及子女,也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饒文炳於100 年11月13日逝世,遺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改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2,4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124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1,1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1240)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總面積102.99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6 樓之1 ,下稱系爭建物)。

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依法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前後段、第1148條、第1151條、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提起分割共有物(分割遺產)訴訟。

㈡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9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饒立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子女,依前揭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確為兩造公同共有,且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兩造應繼分比例也各為四分之一,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兩造應繼分比例也各為四分之一。

㈢依國防部(91)祥祉字第06774 號,發文日期為91年7 月15日,針對眷改條例第5條做出重要闡釋,要旨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承購人(含原眷戶、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違占建戶)於眷宅完工交屋時,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尚未完成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其繼承人得本於「買賣契約書」請求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應回歸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辦理,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等語。

故本件應依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辦理,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

㈣本件被繼承人饒文炳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承購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幸死亡,後來是被告吳宗玉自行向國防部表示爾後若有協議者提出異議,衍生任何法律問題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國防部才被騙下讓被告吳宗玉去買賣(承受)。

再觀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足證是被告吳宗玉故意欺騙國防部,以為所有繼承人都已協議由其買賣(承受),才由其買賣(承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且剛過戶完,隔月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故本件應回歸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辦理,不能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

被告吳宗玉刻意排除原告之合法繼承權,於103 年4 月1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買賣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原告之繼承權遭嚴重侵害,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吳宗玉之買賣登記確有理由。

㈤綜上,爰聲明:⒈被告吳宗玉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⒉於前項辦畢系爭土地及建物塗銷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均登記為被繼承人饒文炳所有;

再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原告饒立、被告吳宗玉、被告饒豁然、被告饒雲等。

⒊又於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原告饒立、被告吳宗玉、被告饒豁然、被告饒雲等後,請准兩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以原物分配,由原告饒立分配四分之一(即分別共有登記持分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吳宗玉、饒豁然、饒雲各分配四分之一(即分別共有登記持分四分之一)。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吳宗玉答辯略以:㈠緣訴外人饒文炳為陸軍明德新村之原眷戶,並按眷改條例享有原眷戶資格,而承購慈光五村甲區A 棟6 層A2戶(坐落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6 樓之1 )。

查饒文炳於100 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吳宗玉按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經由國軍北投醫院轉呈主管機關國防部辦理權益承受,由其承受饒文炳之原眷戶權益。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屬於饒文炳之遺產,請求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而提起本件訴訟。

惟饒文炳所遺不動產承購住宅及補助購宅權,乃按眷改條例得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係專屬於原眷戶一身之公法上權利,非得為民法上繼承之標的:⒈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查饒文炳為臺北市明德新村之原眷戶,其領有(58)侶吾字第2037號居住憑證,屬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而得承購按眷改條例所興建之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饒文炳於100 年11月13日死亡,按眷改條例第5條明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故被告吳宗玉按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後申請權益承受,並經國軍北投醫院於101 年1 月6 日醫投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准予被告吳宗玉承受饒文炳之原眷戶權益,因此,被告吳宗玉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於法並無疑問。

⒉按民法第1148條本文固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然同條但書亦明定:「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故如屬被繼承人專屬一身之權利,自非繼承之標的。

由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被繼承人饒文炳死亡時,尚由國防部興建中,且國防部亦未曾移轉所有權予饒文炳,故饒文炳所享有者,乃眷改條例所賦予之承購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則該項「權益」是否為饒文炳所遺之遺產,自有疑問。

因此,被繼承人饒文炳所遺之眷改條例之承購興建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否為遺產,自有探求之必要。

⒊經查,「惟揆諸眷改條例第1條揭櫫『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之立法宗旨,並參照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顯認眷改條例在性質上屬於公法,則該條例賦予原眷戶之申購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等權利,自屬於公法上之權利,此種基於一定公法上之身分或資格,始得享有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原應專屬於權利本人始得享有,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非屬繼承之標的。

是故原眷戶之配偶係於原眷戶死亡後先行承受該權益,其子女則於原眷戶配偶死亡後,始得遞次承受,皆基於眷改條例之創設而取得該項公法上之權利,並非源自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甚明。

故關於原眷戶權益之得喪變更,悉應適用眷改條例定之,要無適用民法關於遺產繼承之規定。」

,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77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得以參照。

另「…又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依該條例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採繼承制;

上訴人主張可依法繼承原眷戶之權益,並無足取。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512 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以,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觀之,眷改條例賦予原眷戶之權益,不僅為公法上之權利,且為原眷戶一身專有,並非繼承標的,自無由繼承人主張繼承之理。

⒋本件被繼承人饒文炳因具有原眷戶資格,得享有承購慈光五村及申請輔助購宅款之權利,於饒文炳死亡之前,系爭建物尚興建中,其根本未曾享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故饒文炳並非遺留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遺產,其所遺留者,實係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公法上權利。

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該原眷戶權益具有一身專屬性,並非繼承之標的,無民法關於遺產繼承之適用。

且按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此原眷戶權益已由被告吳宗玉承受,如許原眷戶之子女嗣後再主張繼承暨分割遺產,則眷改條例第5條有關權益承受順位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故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依國防部(91)祥祉字第06774 號函,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於被繼承人饒文炳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而屬遺產乙節,並非事實。

查國防部於103 年2 月25日召開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房價暨交屋說明會,並於該說明會上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予被告吳宗玉審閱,因此,於103 年2 月25日以前,國防部自無可能與饒文炳簽訂任何買賣契約。

被告吳宗玉與國防部嗣後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清楚記載係於103 年2 月25日交予被告吳宗玉攜回審閱,且買受人明確記載為被告吳宗玉,故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期於被告吳宗玉權益承受後,並無原告所稱由饒文炳簽訂買賣契約書,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之情形,與上揭國防部函文所述情節無關。

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遺產,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末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 、2 款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原眷戶之配偶乃優先之權益承受人,僅有當原眷戶與配偶均亡故後,而原眷戶之子女在二人以上,其子女始有協議之必要。

被告吳宗玉已一再陳明,被告吳宗玉身為饒文炳之配偶,依法即可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不需與饒文炳之子女協議,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玉需與其協議後,始可申請權益承受,係屬對法律條文之扭曲解釋,並不足取。

㈣綜上,爰聲明如下: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吳宗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饒豁然主張:分割遺產,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分得200 萬元等語。

被告饒雲未曾到庭,然以書狀陳稱略以:自願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饒文炳之遺產等語。

六、原告主張其及被告饒豁然、饒雲均為饒文炳之子,被告吳宗玉則為饒文炳之配偶,饒文炳業於100 年11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饒文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饒文炳之死亡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依眷改條例改建之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兩筆系爭土地,為饒文炳遺留之遺產,而主張塗銷其上之所有權登記,登記為饒文炳所有,再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等情,被告吳宗玉則否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饒文炳遺留之遺產,而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饒文炳之遺產。

經查:㈠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兩筆土地,於103 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吳宗玉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家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2 頁)。

被告吳宗玉抗辯此乃因饒文炳為陸軍明德新村之原眷戶,並按眷改條例享有原眷戶資格,饒文炳於100 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吳宗玉按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經由國軍北投醫院轉呈主管機關國防部辦理權益承受,由其承受饒文炳之原眷戶權益,始得承購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北投醫院函文、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司家調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家訴字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復經國防部函覆本院略以: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案內「明德新村」依改建計畫係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該村原眷戶饒文炳亡故後,陸軍依規定輔導饒員家屬申辦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經審查無誤,本部於100 年12月27日核定由其配偶吳宗玉承受其權益。

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係於102年10月21日核定完工,12月27日完成驗收,並於103 年2 月28日由權益承受人吳宗玉完成買賣契約簽訂,3 月3 日繳交自備款及辦妥貸款對保手續(吳員繳交購宅自備款餘額計3,912 元及代辦費1 萬元;

餘購宅自備款264 萬元,分別辦理本部基金貸款100 萬元,向合庫銀行辦理一般貸款164 萬元)。

本案饒員亡故後,本部依上述規定核定由其配偶吳宗玉承受其權益,後續繳款(含貸款簽約)、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交屋交鑰均係通知吳員親辦,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亦以吳員為對象等語,此有國防部104 年3 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屋程序表、房地買賣契約書、合庫交易明細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家訴字卷第182 頁至第190 頁),堪信被告吳宗玉前揭辯解確屬真正。

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眷改條例第1條揭櫫「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之立法宗旨,並參照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顯認眷改條例在性質上屬於公法,則該條例賦予原眷戶之申購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等權利,自屬於公法上之權利,此種基於一定公法上之身分或資格,始得享有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原應專屬於權利本人始得享有,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非屬繼承之標的。

是故原眷戶之配偶係於原眷戶死亡後先行承受該權益,其子女則於原眷戶配偶死亡後,始得遞次承受,皆基於眷改條例之創設而取得該項公法上之權利,並非源自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77號裁定內容參照)。

是以原眷戶、原眷戶死亡時其配偶、原眷戶及配偶死亡時其子女等人,遞次取得之申購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利,既係基於眷改條例之創設而取得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被告吳宗玉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係基於眷改條例之規定而來,則系爭土地及建物自非被繼承人饒文炳之遺產甚明,原告主張分割遺產,自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有國防部(91)祥祉字第06774 號函示內容之適用,惟本件乃由被告吳宗玉而非饒文炳簽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此業經國防部以104 年3 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示明確,並無國防部(91)祥祉字第06774 號函示所指: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

末以原告主張饒文炳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承購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幸死亡,國防部係遭被告吳宗玉欺騙,才讓被告吳宗玉承受云云,均與本院前揭調查結果不符,原告空言主張上情,毫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兩筆系爭土地均非饒文炳之遺產,被告吳宗玉係基於眷改條例之規定而得承購,並依法取得其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前後段、第1148條、第1151條、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登記為饒文炳所有,再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等情,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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