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2月16日參加被告公開競圖,依
- 二、被告則以:原90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其委託規劃設
-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遵被告99年11月10日要求辦理土建與機電二期工程,
- (二)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將土建與機電二期工程預算書圖、
- (三)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延誤達8年之久,原告為此付出之費用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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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陳德耀即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陳伶因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複代理人 夏元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鄭雅芬,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背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2 月16日參加被告公開競圖,依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2,300 萬元規劃地下1 層、地上6層之設計圖冊,經被告審定後,原告獲選為本案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建築師,兩造並於同年3 月7 日簽訂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下稱復興高中)藝術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惟於契約簽訂後,被告遲未提出地籍資料、使用需求等相關資料,原告復於90年4 月3 日發函要求提供地形及等高線、8 米計畫道路開闢及基地內現住戶拆除等規劃設計需求資料,然被告仍未依約提供資料,更於91年方開始辦理基地內住戶徵收、拆除,遲至93年方開闢8 米計畫道路、96年辦理用地取得,至97年10月24日始完成現有巷道之廢止;
甚且,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始辦理電力及瓦斯之地下管線遷移前置作業,乃至102 年10月22日方取得系爭藝術大樓使用執照。
且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以來,被告年年變更計畫目標與工程預算,而原告為避免臺北市議會無預警通過年度工程預算而未及作業,不斷修改變更設計圖至少21次以上,並參與數十次變更設計討論會議。
原告事務所之人力、物力全部投注於系爭工程,惟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單就地籍資料即拖延長達7年8 個月,致工期嚴重延宕,為支付此段期間內之龐大薪資及管理費,原告事務所幾近於倒閉。
另被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顧及預算不足而要求被告就活動性設施設備、電梯數量等檢討減項,而將部分設施刪除,被告主動於99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追加原已刪除之設施(即附屬設施工程,下稱「二期工程」),復於100 年2 月及3 月間告知並同意二期工程款以105,311,349 元採議價方式辦理,並要求原告將二期工程工項、單價、金額及應用內容檢送到校,原告復於100 年8 月15日交付二期工程及相關書圖電子檔光碟資料予被告,兩造亦就二期工程設計召開數次會議並多次公文往來。
惟被告基於預算問題,再於100 年9 月13日召開「藝術大樓新建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報告與討論」會議,將一期工程標後剩餘款105,311,349 元刪減為可用餘額29,122,258元,要求原告於可用餘額之額度內變更規劃設計(即附屬設施工程變更設計,下稱「二期工程變更設計」),導致原告必須大規模變更設計圖說,原告無奈之餘僅得依約配合被告之預算為變更,並於101 年1 月18日函送二期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資料予被告,靜候被告發包作業。
詎料,被告竟於未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情況下,將原告已設計完成之二期工程之室內裝修(含舞台、音響、燈光、空調)等附屬設施工程,於102 年8 月15日以「雜項標」另行委託他人設計監造,形同原告之前辛苦全數付諸流水,更已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兩造契約之旨。
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9條第6款、第8條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二期工程規劃設計費,及依民法第505條請求二期工程變更設計規劃設計費,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因延長作業程序所生之人事費用等支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0,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90年3 月7 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其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範圍,依97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會議結論,已將附屬設施工程(下稱二期工程)予以排除,原告亦已依上開會議結論而為後續之申請建築執造、監造等行為,故系爭契約並不包含二期工程在內。
而被告為接續藝術大樓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作業,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採用與「原廠商議價」辦理,此僅為雙方為締結契約前之磋商階段,非謂契約已經成立。
從原告曾函詢被告二期工程究採「原廠商議價」或「公開招標」,益證原告明知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尚須另定承攬契約,而原告自行將原屬「二期工程」範圍拆成「二期工程」與「二期工程變更設計」,則兩造就「二期工程」與「二期工程變更設計」均未成立契約關係,被告自無庸對原告為給付。
退步言之,縱兩造就「二期工程」成立契約關係,原告自起訴時起即一再主張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特別規定,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且本於誠信原則中「禁反言原則」,原告不得再爭執契約性質。
為提供教學目的,被告自始即要求原告規劃設計「大階梯教室」,原告自不得以「劇場」類型計算規劃設計費。
至於被告並未延誤提供用地地籍資料等文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以技服辦法作為計算服務費之標準,而不考慮原告所需投入的人力資源,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92年至97年之員工薪水等損失,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有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0年2 月16日參與被告藝術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建築師甄選評審會,並獲選為本案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建築師(本院卷二第16-17 頁),兩造於90年3 月7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1-38 頁)。
㈡兩造於93年2 月18日召開「93學年度第2 學期藝術大樓第1 次規劃設計會議」(本院卷二第18頁),並於93年9 月23日至現場勘查後,察覺開闢中之8 米計畫道路與基地落差2 公尺,由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協調辦理降低高程(本院卷二第19頁)。
㈢兩造於93年10月14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工程地下1 層、地上7 層(含挑高1 層)之「教室」空間規劃方案(原證5變更規劃設計圖冊編碼4 )。
㈣兩造於93年10月19日召開「藝術大樓空間規劃事宜」第1次工作會議,被告要求必須將展演空間與學習空間分離(本院卷二第20頁)。
93年10月26日召開「藝術大樓空間規劃事宜」第2 次工作會議,決議展演空間與教學空間分離(本院卷二第21頁),原告據此重新規劃設計教學與劇場空間(原證5 變更規劃設計圖冊編碼5 )。
93年12月3 日召開「藝術大樓空間規劃事宜」第3 次工作會議,被告指示擬將美術班不足之樓層置於展演廳上方(本院卷二第22頁)。
93年12月16日召開「藝術大樓空間規劃事宜」第4次工作會議,被告要求教學空間向上增加1 層(本院卷二第23頁),原告據此於93年12月24日變更設計系爭工程為地下1 層、地上9 層之建築物(原證5 變更規劃設計圖冊編碼7 )。
後因被告要求,原告再於94年1 月26日就地上1 層增加面積及結構變更(原證5 變更規劃設計圖冊編碼8 ),並於94年2 月25日修改設計,將平面變更及增加穿場通道(原證5 變更規劃設計圖冊編碼9 )。
㈤被告於94年3 月8 日確認「劇場空間配置」(原證5 變更規劃設計圖冊編碼10)。
㈥原告於94年3 月11日函請被告儘速核示系爭工程總預算金額(本院卷二第24頁),經被告於94年3 月21日函覆就系爭工程空間配置已於94年3 月8 日確認,總預算金額仍須待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確認(本院卷二第25頁)。
㈦因被告經費受限,故於94年5 月19日將主體建築由原先地下1 層、地上9 層之建築物,變更設計為地下1 層、地上7 層之建築物(原證5 變更規劃設計圖冊編碼11)。
㈧兩造於94年9 月20日召開第1 次使用空間細部規劃,確認辦公室、書櫃等位置(本院卷二第26-31 頁);
94年11月17日召開第3 次使用空間配置會議,取消第1 層舞台下方女化妝室,增設貨梯之變更設計(原證5 變更規劃設計圖冊編碼16、本院卷二第31-33 頁);
94年11月24日被告以傳真方式要求原告再設計6m×6m之升降舞台及設置位置(本院卷二第34頁);
94年12月27日召開第4 次使用空間配置會議(原證5 變更規劃設計圖冊、本院卷二第35頁)。
㈨被告於95年2 月21日召開藝術大樓新建工程修正後圖面最後確認會議(本院卷二第36頁),惟其於95年3 月7 日再要求原告就室內家具配置變更規劃設計(原證5 變更規劃設計圖冊編碼19)、95年3 月14日、3 月17日再分別召開第6 次、第7 次藝術大樓新建工程會議(修正後圖面最後確認)(本院卷二第37-38 頁),並接連於95年3 月21日(原證5 變更規劃設計圖冊編碼20)、95年4 月4 日又再度召開第8 次藝術大樓新建工程會議(修正後圖面最後確認會議)(本院卷二第39頁),95年4 月11日再要求原告修正各向立面之規劃設計(原證5 變更規劃設計圖冊編碼21)。
㈩原告於95年4 月25日檢送95年4 月11日會議修正完成之全套圖說、進度表及模型請被告確認(本院卷二第40頁);
被告並於95年5 月2 日確認原告檢送之圖說(本院卷二第41頁)。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5年6 月20日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知,系爭工程費用暫估為438,646,292 元(本院卷二第42頁)。
原告先於95年6 月21日函送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藝術大樓新建工程都市審議幹事會議報告書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本院卷二第43頁),嗣並分別於95年8 月7 日、96年4 月12日出席系爭工程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幹事會議」(本院卷二第44-46 頁)及「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會議」(本院卷二第47-50 頁)。
後臺北市政府於96年9 月27日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就原告所申請之「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藝術大樓新建工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設計審議案准予核備(本院卷二第51頁);
原告並於96年11月26日就系爭工程掛號申請建造執照。
97年2 月1 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表示無法併建照案申請廢巷,必須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5至9 條規定辦理廢巷(本院卷二第52頁),原告於97年4月18日出席廢巷公告辦理進度檢討會(本院卷二第53頁),並於97年4 月22日參與廢巷現場會勘(本院卷二第54頁),再於97年5 月21日、97年6 月5 日、97年7 月16日分別出席「廢巷公告及建照送審進度會議」及「公告廢巷相關事宜會議」、「廢巷公告及建築執照送審進度會議」(本院卷二第55-59 頁)。
臺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24日以府都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實施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申請「廢止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一小段245 、246 、254 及231 、244 部分等地號(復興二路復興高中校區段)現有巷道案」計畫書圖(本院卷一第40頁)。
被告因預算不足於97年12月23日要求原告就活動性設施設備、電梯數量等檢討減項,以求順利發包(本院卷一第67-68 頁)。
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6 日取得98建字第0005號建造執照(本院卷一第69頁)。
98年1 月8 日召開藝術大樓新建工程細部討論會議,並於98年2 月3 日召開新建藝術大樓細部設計諮詢討論㈡會議,變更先前設計內容,致原告需再行細部設計變更。
原告為避免日後不斷為變更設計,於98年2 月6 日要求被告儘速提供大階梯教室之所有詳細需求(本院卷二第60頁)。
被告於98年2 月24日發文告知原告,系爭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之升降舞台(即陷井坑)部分,確定取消(本院卷二第61頁);
原告於98年3 月5 日出席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工程設計作業進度檢討會議(本院卷二第62頁)。
被告於98年3 月12日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核定預算為504,145,365 元,要求原告於此經費額度範圍內完成細部規劃設計修改工作(本院卷二第63頁)。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8年4 月29日指摘被告於完成細部設計後,方告知原告需有1600A 之電力需求,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在98年5 月底前確認招標時程(本院卷二第64頁)。
原告於98年5 月6 日將系爭工程建築、結構工程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預算書圖送予被告(本院卷二第65頁);
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將附表二不得納入工程預算發包之設備以函告知被告(本院卷二第66-67 頁),故原告於98年7 月15日再次檢送系爭工程第3 次更正圖說予被告,並經被告職員簽收(本院卷二第68頁)。
98年7 月21日原告出席系爭工程預算書圖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本院卷二第69頁),並於98年11月13日將系爭工程建築、結構、裝修工程招標文件光碟及審查意見回覆表檢送予被告,被告並於98年11月24日函陳予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本院卷二第70-71 頁);
於98年12月18日出席被告建築、結構、裝修工程開標會議(本院卷二第72頁),被告並於99年1 月28日與訴外人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建築、結構、裝修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74-175、272-273 頁)。
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6日開工,預定工期為730 日曆天,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4 月15日(本院卷二第73頁)。
被告於99年7 月28日就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與訴外人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176-178 、274 頁)。
被告於99年11月10日要求原告辦理土建與機電2 期工程,追加原已刪除之設施,以利後續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參考(本院卷一第70頁);
原告隨即於99年11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提供2 期工程之預算金額,以為後續設計之依據(本院卷一第231-232 頁)。
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告知,2 期工程土建預算金額375,066,072 元、決標金額294,799,000元,機電預算金額87,824,277元、決標金額62,780,000元,即標餘款105,311,349 元(本院卷一第71-72 、172 頁),且明示以議價方式辦理(本院卷一第71-72 頁),並要求原告應將2 期工程工項、單價、金額及應用內容檢送被告(本院卷一第71-72 頁),原告隨即於100 年5 月13日將系爭工程2 期工程設計圖說予被告(本院卷二第74頁),並應被告要求於100 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29日、100 年8 月5 日分別檢送修正後之2 期工程預算書圖(原證11工程預算書圖)、經費需求說明簡報資料(本院卷二第75頁)、簡報文件及電子光碟(本院卷一第75頁)予被告。
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告知,101 年度可用標餘款變更為29,122,258元(本院卷一第122-125 頁),並於100 年10月14日要求原告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本院卷二第76頁)。
原告再於101 年1 月3 日函詢被告2 期工程有關再行變更設計之內容及預算為何(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則於101 年1 月13日指示按照101 年度預算編列(本院卷二第78頁)。
系爭工程因被告辦理瓦斯管及污水管線施作,工區西側部分須停工交出,而於101 年4 月8 日辦理停工(本院卷二第79頁),並於101 年6 月12日復工(本院卷二第80頁);
訴外人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結構、裝修工程於102 年2 月5 日結算驗收(本院卷二第81頁)。
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以「雜項標」將系爭工程附屬設施工程另行委託他人設計監造(本院卷一第127-129 頁)。
系爭工程於102 年10月22日取得臺北市都市○○○000 ○○○0000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82頁)。
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3年1 月9 日起算,沒有意見。
對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4 )鑑字第528號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遵被告99年11月10日要求辦理土建與機電二期工程,追加原已刪除之設施,原告據此完成平面詳圖、剖面細圖、細部設計圖等多項工作,就原告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二期工程之設計圖說,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若可,原告所請求之設計規劃費用是否為3,037,894 元?該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將土建與機電二期工程預算書圖、經費需求說明簡報資料、簡報文件及電子光碟交付被告後,被告再於100 年9 月13日召開「藝術大樓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報告與討論會議」,將工程款由105, 311,349元減縮為29,122,258元,並於100 年10月14日要求原告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即於101 年1 月18日將二期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費用?若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為950,093 元?㈢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延誤達8 年之久,原告為此付出之費用,包含員工薪資6,015,731 元、原告本人薪資收入7,608,242 元、管理費3,458,292 元、總計17,082,265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遵被告99年11月10日要求辦理土建與機電二期工程,追加原已刪除之設施,原告據此完成平面詳圖、剖面細圖、細部設計圖等多項工作,就原告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二期工程之設計圖說,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若可,原告所請求之設計規劃費用是否為3,037,894 元?該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⑺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
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
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完成並將系爭契約二期工程之設計圖說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
然被告抗辯,兩造未就二期工程成立契約,縱兩造確有此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3、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10日要求原告辦理二期工程,後原告並於100 年5 月13日將二期工程設計圖說予被告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二第258 頁);
另原告亦曾自陳二期工程設計圖書係於100 年6 月10日交付被告(本院卷一第7 頁),而原告曾於102 年7 月30日,以耀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規劃設計費用、復於102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上揭函文、起訴狀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二第249 頁、本院卷一第4頁)。
是縱兩造確就二期工程成立契約,原告亦有完成工作並交付之事實,原告可得請求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之期間,亦應自其交付上揭設計圖說予被告之時起算。
惟前開交附圖說之日,不論以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之100 年5 月13日,抑或以原告自陳之100 年6 月10日,迄至原告發函催告之102 年7 月30日為止,均逾2 年之期間。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自顯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時效甚明。
4、原告雖另依民法第第529條和第54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系爭契約實屬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該等請求權時效係15年云云。
然觀二期工程之內容,係追加原已刪除之設施,以利後續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參考(本院卷一第70頁),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二第258 頁),係以製作系爭工程圖說之特定內容為其範圍,性質上仍係完成一定工作,應認係屬承攬契約。
是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已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其交付,故另於100 年10月24日交付二次工程之圖說,是原告可得請求規劃設計費用之日,應以100 年10月24日為起算點云云,固據提出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所發耀字第0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卷二第243 頁)。
然被告仍抗辯原告係於100 年6 月10日交付圖說,已如上述;
且觀前揭函文記載「貴校來函表示『未見提送』,請予查明,今再補送乙份,請妥為保存」等語,係屬原告單方面陳述,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否認交付之情,是原告所為上揭主張,仍難認可採。
5、綜上,縱認兩造成立二期工程之契約,原告就二期工程之設計規劃費用之請求權,不論自100 年5 月13日起算,抑或自100 年6 月10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發函催告之際,均已罹於時效。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自屬無據。
(二)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將土建與機電二期工程預算書圖、經費需求說明簡報資料、簡報文件及電子光碟交付被告後,被告再於100 年9 月13日召開「藝術大樓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報告與討論會議」,將工程款由105,311,349元減縮為29,122,258元,並於100 年10月14日要求原告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即於101 年1 月18日將二期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費用?若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為950,093 元?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私法契約之當事人,除該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因要物性未具備等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情形,契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此私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稽查程序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4 )鑑字第528 號鑑定報告書所載(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二第258 頁背面,下稱鑑定報告書),原告確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全部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
而被告上級機關教育局於97年11月21日作成「活動性設施設備、電梯數量等檢討減項」之會議結論,僅為將原告已設計完成之部分設施設備圖書檢討減項後,列為後續之「二期工程」及「二期工程變更設計」;
且兩造更無任何終止、調整系爭契約之合意,是鑑定結果認二期工程、二期工程變更設計仍屬原契約之履約範圍(鑑定報告書第28-29 頁)。
又原告將二期工程設計圖說交付被告,等待被告發包,而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召開「藝術大樓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報告與討論」,並告知原告必需於其剩餘款29,122,258元之額度內變更規劃設計,而與先前預算金額差異高達76,189,091元,致原告必需刪減相關工程設計內容,並大幅變更設計圖說;
然原告仍勉力更改設計,並於101 年1 月18日將二期工程變更設計相關圖說交予被告,是鑑定結果認原告應得請求完成工作物之報酬(鑑定報告書第33頁)。
則依上揭鑑定結果所示,堪認二期工程變更設計仍在系爭契約履約範圍內,顯經兩造合意。
3、然被告就上揭鑑定結果抗辯:原告並未交付二期工程變更設計相關圖說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耀字第0000000-00號函文為據(本院卷一第126 頁)。
而觀前開函文內容,乃原告回覆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所發復中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本院卷一第247 頁),其說明第四點並提及:「…貴校(即被告)至101 年1 月13日始提出變更二期工程之內容需求及預算金額為2,400 萬元,本事務所將據以修正後提送。」
等語,是依上揭函文內容以觀,均未見原告業已將二期工程變更設計之相關圖說資料於同日提出之意旨;
且前開函文之「附件」欄位亦為空白。
此外,原告更無其他舉證,證明其曾於101 年1 月18日完成並交付二期工程變更設計之圖說等相關資料。
另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以復中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要求變更設計,方於前揭函文記載將據以修正後提送等語。
然核其主張,至多敘明原告記載前揭文字之原因,而與原告是否實際完成並交付二期工程變更設計之圖說一節係屬二事。
綜上,兩造確有二期工程變更設計之合意,然尚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將前揭工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二期工程變更設計之規劃設計費用,自屬無據。
(三)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延誤達8 年之久,原告為此付出之費用,包含員工薪資6,015,731 元、原告本人薪資收入7,608,242 元、管理費3,458,292 元、總計17,082,265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鑑定報告書就兩造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一節,其鑑定結果略以:一般公共工程興建前之用地取得及住戶拆遷、地下管線協調及遷移等規劃設計需求資料,為各級地方政府辦理建築師規劃設計採購案之前置作業,亦為政府推動公共工程函令各單位遵循之基本政策。
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亦規定被告應提供地籍資料、使用需求等資料;
然系爭工程於徵選建築師後始進行基地內住戶徵收、拆除、計畫道路開闢、用地取得、現有巷道廢止等應辦理之前置作業,前後延誤長達8年,已違政府推動公共工程之行政程序。
且被告經常更改年度預算,致原告不得不配合變更修正其工作;
且系爭工程8 年來無法履約,確實嚴重影響建築師事務所之正常營運;
而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延長8 年作業期程所衍生之人事費用等直接成本支出,顯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亦非系爭契約所能涵括等語(鑑定報告書第34頁)。
3、而被告雖抗辯,其早已交付地籍文件資料,而編列預算之目的乃作為教育局提送議會審議之依據,且系爭工程具有公益目的而不可輕忽;
況原告亦曾參與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前之前置作業,對系爭工程尚有作業仍待辦理等情不得諉為不知;
況被告縱需完成上揭前置作業始得進行機電與土建之公開招標作業,惟不影響原告得先為規劃設計等語。
然被告亦自陳於91年起,即就廢除巷道等已召開協調會辦理,然被告究非主管機關,無法自行決定是否作成行政處分云云(本院卷二第219 頁背面)。
是上情足徵,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前置作業,尚有一定時程,惟非兩造所能掌控;
且原告於履約過程,多需被動待被告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備之結果,系爭契約提及之預算審議、教育局核備等節,更非原告所得置喙。
況前開前置作業倘不能迅為確定,自必使原告規劃設計之前提平添變數,更易使原告規劃設計之成果,因配合前提變動所為修正,徒使先前投入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不生任何效果,則單以原告得於前置作業完成前先行設計規劃,致原告需隨時承擔其額外修正其設計所付出之成本,自顯然過苛。
綜觀上情,堪認系爭工程延誤達8 年,致原告支出之員工薪資、建築師本人薪資收入及管理費等成本,顯非兩造訂約時可得預料。
原告依此請求上揭額外支出之費用,應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原告此處請求,性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迄今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
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已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不相涉;
且依上揭說明,此處之請求既屬形成之訴,其時效仍應自本件增加給付之判決確定日起算。
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5、至原告可得請求之費用數額部分,觀原告僅就92年至97年額外支出之之直接費用且依國稅局核定之「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表」、「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及「年度執行業務薪資調查表」為依據;
而原告事務所收入總額為9,046,825 元,佔系爭工程已辦理發包之「一期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總服務費用15,836,251元之63.64%(鑑定報告書第34-35 頁)。
則:⑴關於原告請求員工薪資支出之部分,原告事務所於92年至97年支出薪資總額為8,048,878 元,以上揭原告營收所佔比例63.64%計算,其可得請求之數額為5,122,306 元(計算式:8,048,878 元×63.64%,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書第35頁)。
⑵關於原告請求管理費之部分,原告事務所於92年至97年支出之管理費總額為4,627,097 元,以上揭原告營收所佔比例63.64%計算,其可得請求之數額為2,944,685 元(計算式:4,627,097 元×63.6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關於原告請求陳德耀建築師本人之薪資收入部分,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其88年至90年間之年平均所得額1,696,602 元,經原告自陳願以85折計算,其本人於92年至97年之薪資總額為8,652,672 元;
然原告自陳其薪資總額為7,608,242 元,未逾上揭薪資總額,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仍以7,608,242 元較為適宜。
⑷綜上,原告因情事變更,可得增加給付之數額應為15,675,233元(計算式:5,122,306 元+2,944,685 元+7,608,24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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