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消債更,219,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債 務 人 陳美如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95年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並成立110期,利率8.88%,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17,151元(債務人誤載為3,966元)之協商條件,惟於95年8月中即被任職單位主管告知任職到28日離職,伊於離職後,為了不希望中斷協商月付金而四處謀職,但新工作無法如預期順利,於95年放棄與銀行協商之結果毀諾,且於103 年向法院聲請調解,因雙方協談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與協商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95年5 月24日間達成協議,聲請人同意自95年6 月10日起分110 期,利率8.88%,每月10日給付17,151 元之清償條件。

嗣聲請人未按約履行,於97年12月通報協商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供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 ,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須證明其於95年間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其本件聲請始為適法。

㈡聲請人陳稱95年間因任職之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仲介未達銷售標準,故公司要我自動離職,任職至95年8 月28日離職,嗣因找尋新工作不順而毀諾(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145頁消債事件筆錄) 。

另於103年10月向法院聲請調解,因雙方協商不成而調解不成立,惟債務人均未提出毀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毀諾原因之證明文件。

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95年度任職公司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95年度退保之原因,該公司函復聲請人於95年8 月退保轉出之原因係因曠職數日後離職,並無辦理離職手續。

聲請人任職工作為業務員,按照業績獎金和本薪薪資,給薪制為不固定薪資,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到5萬元不等,有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1日書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

此與聲請人陳稱公司要伊自動離職云云尚有不符。

且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5年8 月28日退保後,至96年1 月2 日始又投保(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惟投保資料非為聲請人是否有工作或固定收入之惟一證明,聲請人自95年8 月離職後持續至95年12月毀諾,該段期間是否有收入,其收入是否不足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協議還款之數額亦難認定。

聲請人空言因公司要伊主動離職,嗣後新工作不如預期順利,且其本身積蓄有限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而未提出證明文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所言遽予採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另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自陳目前一個月平均收入約4 萬多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頁、本院卷1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 見本院卷第139頁)。

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證( 見消債調卷第7 頁),堪認屬實。

另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4 萬元計算,扣除協商款17,151元、實際支付之父母扶養費5,332元(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後尚餘17,517元,足資支付聲請人於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支出。

雖聲請人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每月尚需幫忙支付母親之債務5、6千元,惟該部分支出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及更生時所提出之每月必要性支出均無列明,是否確有該筆支出即足存疑。

且聲請人母親亦得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其債務。

而聲請人在本身尚有積欠債務之情形下,實難以「替母親清償債務」之理由而認列為每月必要支出而認聲請人收入扣除協商款、扶養費後尚足資支付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且聲請人60年次,現年44歲,離法定退休年紀尚有20餘年,足敷支應共110 期每月17,151元之協商款,難認毀諾有不可歸責事由,亦無不能清償之虞。

況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債權人所提供每月分期還款總額( 金融機構債權人180 期、每期1,800 元;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0 期、每期4,000元;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4,076 元,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處理方式計算,每月約1,500 元至1,600元,合計7,300 元至7,400 元) 尚低於協商還款金額( 參消債調卷第69至79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調解程序筆錄) 。

而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且有還款能力,並能正常履約,且事後非不得以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