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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靜宜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靜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裁定不免責,理由係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計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6,134 元,而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計101 萬6,774 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3萬9,360 元﹙聲請狀誤載為3 萬3,963 元﹚,而於清算期間內已拍賣且分配之金額為12萬4,503 元,亦即清算前二年之收支扣抵後再扣除清算期間已分配金額尚有21萬4,857 元待繳。
惟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已於103 年3 月及9 月共計匯款21萬4,977 元予各債權人,加計原清算時清償之12萬4,503 元,共計清償33萬9,500 元,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3萬9,360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逾前開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33萬9,360 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及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業分配完結,而於100 年9 月1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復經本院認依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上開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又債權人等均具狀及到場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且無同條但書之情形,不應免責,而此裁定於101 年3 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然於本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程序中,撤回抗告而告確定。
聲請人復於103 年3 月25日主張已償還債權人數額達消債條例141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審查聲請人主張仍未達清算前二年之收支扣抵後再扣除清算期間已分配金額,與消債條例141 條之規定不符,而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所示計算書分配表之金額,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即各債權人受償金額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4 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3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5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7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6 頁﹚皆具狀表示受償數額與聲請人陳報相同。
而債權人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月豔逾期未表示意見,然依聲請人陳報之匯款執據,亦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至20頁、第25頁、第32至33頁﹚。
㈢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續清償其債務21萬4,997 元,共計清償33萬9,500 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依附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依上說明,本件自得裁定聲請人免責。
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之貸款債權部分,則於聲請人未足額清償該貸款本息前,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參照),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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