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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書
被 上訴 人 陳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2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與上訴人約定,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3 樓及117 號2 、3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讓渡予上訴人作為餐廳營業之用,上訴人並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2 年12月1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票號為BD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為執以支付定金。
另上訴人須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憲旻、吳憲宗承租建物。
嗣被上訴人心生反悔,竟拒絕依約履行反而將上開店面讓渡予他人,且吳憲旻、吳憲宗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該他人。
因吳憲旻、吳憲宗未依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故於加倍返還定金予上訴人後,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而上訴人亦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惟被上訴人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吳憲旻、吳憲宗承租系爭建物以經營餐廳,因租約到期而不欲續約,方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店面以30萬元讓渡予上訴人,然上訴人須自行向吳憲旻、吳憲宗承租系爭建物,然吳憲旻、吳憲宗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可能於系爭建物內營業,故被上訴人自無法將系爭店面讓渡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顯非可歸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認上訴人所支付之10萬元應為系爭店面讓渡契約之分期給付價金,而非定金,故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字據固未載明定金等文字,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曾稱倘吳憲旻、吳憲宗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亦不可能於系爭店面營業等語,可知兩造間之讓渡契約尚未有效成立,須待上訴人租得系爭建物後,該讓渡契約始能完全生效,足認系爭支票確屬確保讓渡契約成立而具定金之性質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契約之成立不以實際交付標的物為限,僅契約當事人合意始可,且上訴人確於簽收系爭支票時記明收取第一期頂讓金等文字。
被上訴人於知悉讓渡契約無法存續時即欲退回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卻遲不受領,嗣吳憲旻、吳憲宗欲給付上訴人2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交付10萬元予吳憲旻、吳憲宗一同返還之。
又上訴人自陳其並未因本件契約無法履行而受有實質損害,足見上訴人提起本訴僅係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非為捍衛自身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店面以30萬元讓渡予上訴人作為餐廳營業之用,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須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憲旻、吳憲宗承租系爭建物。
㈡嗣吳憲旻、吳憲宗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
㈢因吳憲旻、吳憲宗未依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故於加倍返還定金予上訴人後,雙方業已達成和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並非交付定金之合意,上訴人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即無理由: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文。
然所謂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
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規定定金之效力,係以契約不能履行之情形,是於確保契約履行之定金使用適用,而是否有確保契約履行定金之性質,應依當事人或契約之約定。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3日與訴外人吳憲旻、吳憲宗簽訂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等情,有和解書其上記載「甲、乙雙方原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意向書如附件…」之文字可稽(原審卷第15頁)。
另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立字據載明:「茲收取第一期頂讓金總額參拾萬元整之三分之一,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無誤。
第二期頂讓金於103.01.31支付壹拾萬元整。
第三期頂讓金於交屋日支付壹拾萬元整。
立據人:陳鴻德12/5」(原審卷第7頁)等語。
佐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前,知道系爭建物不是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和吳憲宗及吳憲旻幾乎要談成租賃契約主要部分,所以在102年12月4日凌晨和吳憲宗和吳憲旻訂好租賃草約,並於102年12月5日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以讓渡系爭店面裝潢及生財器具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
綜以兩造均陳稱:商議讓渡系爭店面裝潢及生財器具時,即協議若上訴人未能承租系爭建物,就無法讓渡系爭店面裝潢及生財器具等語(本院卷第34頁),則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凌晨和吳憲宗和吳憲旻約定承租系爭建物後,始於翌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字據內容等情,應可認定。
⒊綜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憲旻、吳憲宗簽訂之和解書內容記載「甲方(即訴外人吳憲旻、吳憲宗)後悔違反約定,不願承租予乙方(即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5頁),更足徵上訴人乃事後因未能承租系爭建物而無法依兩造約定受讓系爭店面裝潢及生財器具等情無訛。
⒋從而,上訴人於與訴外人吳憲宗和吳憲旻約定承租系爭建物之翌日,即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以受讓系爭店面裝潢及生財器具,並於字據中載明交付第一期頂讓金10萬元之意涵,均顯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交付受讓系爭店面之第一期頂讓金,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於交付系爭支票當時既已承租系爭建物,上訴人即無再確保系爭店面讓渡契約履行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就系爭店面裝潢及生財器具讓渡契約之價金有為確保契約履行而約定定金之相關證據,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支票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系爭店面讓渡契約之定金,實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並非交付定金之合意,既經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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