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簡上,17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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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文具與交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8. 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所屬鶴城大樓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
  9. ㈡、97年間社區大樓公共管線漏水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現象,
  10. ㈢、鶴城大樓社區前決議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98年管理費,
  11.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歷來均為無給職,無給
  12. 三、原審就上訴人反訴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13.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㈠、上訴人於86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15. ㈡、上訴人為鶴城大樓住戶期間,曾於93至9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
  16. ㈢、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與亞薪公司分別簽署租賃期限為96年
  17. ㈣、上訴人出租之系爭房屋於97年間產生漏水現象,上訴人為此
  18. ㈤、亞薪公司因系爭房屋漏水,先於97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19. ㈥、亞薪公司搬離系爭房屋後,於97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訴主張
  20. ㈦、上訴人與亞薪公司談妥上開租約退租日為97年10月30日。
  21. ㈧、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均屬空屋狀態。
  22. ㈨、上訴人於98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趙蕙英,並於同年2
  23. ㈩、鶴城大樓於97年12月28日召開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24.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25. ㈠、關於文具與交通費請求部分:
  26. 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27. ㈢、關於請求退還管理費部分:
  28. 六、得心證之理由:
  29. ㈠、關於文具與交通費請求部分:
  30. 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31.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32. ⑵、查上訴人於86年5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3
  33. ㈢、關於請求退還管理費部分:
  34. ⑴、鶴城大樓於97年12月28日召開之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35.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36. ⑴、本件上訴人已繳納98年1、2月份之空屋管理費2,738元,
  37. ⑵、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
  38. 七、綜上,上訴人依鶴城大樓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39.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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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康國良
被上訴人 鶴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高維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沈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文具與交通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未退還民國98年管理費打折後之1,980 元及賠償大樓公共管線漏水所支出裝設分水盤費用6,000 元與房屋無法出租之99,000元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980 元(見原審卷第68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104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中表明,請求退還之管理費係指被上訴人應退還98年1 月1 日至1 月23日打折後之管理費210 元,就98年1 月24日至2 月28日溢繳之管理費1,734 元部分,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72、87頁)。

再於104 年6月15日,以被上訴人應退還98年1 月1 日至1 月21日打折後之管理費192 元,及返還98年1 月22日至2 月28日溢繳之管理費1,825 元為由,具狀變更全部請求之金額為116,017 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

核上訴人追加管理費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返還管理費優惠折扣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按此追加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所屬鶴城大樓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3年至9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因前任主任委員帳目不清,延誤3 個月始進行交接,上訴人實際任期為9 個月,因被上訴人定有每月應支付主任委員文具與交通費共3,000 元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開延誤3 個月期間卻未依規定給付上訴人文具與交通費計9,000 元(計算式:3000×3 =9000)。

㈡、97年間社區大樓公共管線漏水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現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行處理,上訴人因此於97年8 月29日自行花費6,000 元裝設分水盤,但公共管線漏水源頭未解決,漏水情形仍然持續,系爭房屋當時之承租人即訴外人亞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薪公司)為此於97年9 月30日退租,致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至98年2 月持續5 個月處於空屋狀態,以亞薪公司每月租金19,800元計算,上訴人租金損失99,000元(計算式:19800 ×5 =99000 ),被上訴人因公共管線漏水所致上訴人之損失合計105,000 元(計算式:6000+99000 =105000)。

㈢、鶴城大樓社區前決議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98年管理費,採行上半年管理費打9 折、下半年管理費打95折之優惠措施,上訴人已按時繳納98年1 、2 月管理費,被上訴人迄未退還優惠打折之差額1,980 元。

據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5,980 元(計算式:9000+105000+1980=115980)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歷來均為無給職,無給付文具與車馬費之慣例。

97年間社區大樓公共管線亦無漏水情形。

至社區管理費係應核退予實際繳款之系爭房屋承租人,非退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反訴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017 元。

並補陳:被上訴人早知悉系爭房屋漏水係社區大樓公共管線漏水所致,然至102年間,始趁公共管線所在之8 樓之1 住戶進行室內裝修時,順便修護公共管線,上訴人於98年1 月21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趙蕙英時,系爭房屋仍是漏水狀態,係於103 年3 月間始經趙蕙英告知,確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又上訴人於98年1 月21日出售系爭房屋後,即非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依優惠方案,退還98年1月1 日至1 月21日打折後之管理費192 元,及返還98年1 月22日至2 月28日溢繳之管理費1,825 元。

爰依被上訴人給付主任委員費用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0 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000 元、依被上訴人優惠退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 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管理費1,825 元。

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主張社區公共管線於97年漏水,無所憑據,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97年9 月已知悉公共管線漏水,遲至103 年始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又系爭房屋97年間漏水,經被上訴人委請水電師傅檢查,發現非公共管線漏水造成,亞薪公司未續租系爭房屋,亦係基於其他考量。

至管理費退費部分,因無法確認由何人繳納,無從退還予實際繳款之人,縱為上訴人繳納,亦屬第三人承擔之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被上訴人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6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鶴城大樓住戶,該大樓設有被上訴人即鶴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上訴人為鶴城大樓住戶期間,曾於93至9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共9 個月。

㈢、上訴人於96年9 月3 日與亞薪公司分別簽署租賃期限為96年9 月5 日起至97年9 月4 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

租賃期限為97年9 月5 日起至100 年9 月4 日止,每月租金19,8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亞薪公司。

㈣、上訴人出租之系爭房屋於97年間產生漏水現象,上訴人為此於97年8 月29日,以6,000 元之代價,委請訴外人潘健民在屋內漏水處裝設分水盤。

㈤、亞薪公司因系爭房屋漏水,先於97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處理。

復於同年9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因漏水問題未為解決,租約於同年月4 日屆滿即不再續租。

再於同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陳稱已於同年9 月搬離租屋處,要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㈥、亞薪公司搬離系爭房屋後,於97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終止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0,000元。

該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9 日,以97年度湖小調字第558號調解成立,上訴人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亞薪公司7,000元。

㈦、上訴人與亞薪公司談妥上開租約退租日為97年10月30日。

㈧、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均屬空屋狀態。

㈨、上訴人於98年1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趙蕙英,並於同年2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㈩、鶴城大樓於97年12月28日召開97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住戶自98年1 月起,於規定時限內繳交當月管理費者,上半年管理費優惠為8 折,下半年管理費優惠為9 折。

、上訴人於98年1 、2 月繳納空戶管理費共2,738元。

、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5日委請大勝水電工程行,就鶴城大樓8 樓屬公共管線之污排水管為漏水之維修。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關於文具與交通費請求部分:1、被上訴人於93至94年間,有無應支付主任委員每月文具與交通費3,000元之規定?2、如有,上訴人任職主任委員期間,有無依規定支付?3、如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文具與交通費9,000 元,有無理由?

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1、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已逾消滅時效?2、如否,系爭房屋於97年間產生漏水現象,是否係鶴城大樓公共管線漏水造成?3、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公共管線漏水,支出分水盤6,000 元及系爭房屋97年10月至98年2 月間,無法以月租19,800元出租,減少99,000元收益等損失,有無理由?

㈢、關於請求退還管理費部分:1、被上訴人於98年間實施管理費優惠退款方案適用之對象為區分所有權人,抑實際繳納管理費之住戶?2、上訴人於98年間繳納管理費多少?3、上訴人請求退還打折後之管理費192 元及溢收之管理費1,825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文具與交通費請求部分:1、被上訴人於93至94年間,有無應支付主任委員每月文具與交通費3,000 元之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於93至94年間任職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被上訴人定有每月給付主任委員文具與交通費合計3,000 元之規定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迄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上訴人主張屬實,無從為被上訴人有規定給付文具與交通費3,000 元予主任委員之認定。

2、如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文具與交通費9,00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規定給付文具與交通費予主任委員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給付文具與交通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文具與交通費9,000 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1、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有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務,民法第19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652號判例、96年度台上第188 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86年5 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3至94年間任職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系爭房屋於97年間發生漏水現象,上訴人於97年8 月29日支出6,000 元裝設分水盤,原承租系爭房屋之亞薪公司則以漏水未能處理,於97年9 月間搬離,並與上訴人談妥97年10月30日退租,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屬空屋狀態,上訴人於98年1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趙蕙英,並於同年2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亞薪公司存證信函、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分水盤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8、46至51、62、65頁、本院卷第16至19、40頁),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曾於93至94年間任職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對被上訴人負有維護、修繕社區大樓共有及共用設備之法定職務,當知悉甚詳,而系爭房屋於97年間發生漏水現象時,上訴人即向趙蕙英表明係公共管線漏水導致等情,為證人趙蕙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訴人於97年間告訴我系爭房屋有漏水,當時上訴人欠我錢,抱怨房子漏水,房客不租的事,上訴人懷疑是7 、8 樓公管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社區大樓公共管線漏水所致之原因事實觀之,系爭房屋於97年間漏水時,上訴人已然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縱考量系爭房屋漏水為連續發生,然參酌上訴人於97年8 月29日支出裝設分水盤費用、系爭房屋因亞薪公司退租,於97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為空屋狀態及系爭房屋於98年1 月間出售予趙蕙英,於同年2 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上訴人因公共管線漏水所受損害,至遲於出售系爭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8年2月6 日即底定知悉,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自98年2 月6 日起算,故於98年2 月6 日起至100 年2 月6 日止,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上訴人分水盤及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然完成,上訴人遲至103 年3 月3 日始具狀為反訴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3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公共管線漏水,支出分水盤6,000 元及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至98年2 月間,無法以月租19,800元出租,減少99,000元收益等損失,有無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據為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水盤及租金之損害105,000 元(計算式:6000+99000 =105000),即無理由。

㈢、關於請求退還管理費部分:1、被上訴人於98年間實施管理費優惠退款方案適用之對象為區分所有權人,抑實際繳納管理費之住戶?

⑴、鶴城大樓於97年12月28日召開之97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住戶自98年1 月起,於規定時限內繳交當月管理費者,上半年管理費優惠為8 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鶴城大樓會議記錄、九十八年度管理費優惠辦法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99、100 頁)堪信為真實。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繳納社區大樓公共基金之義務人,非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是於公寓大廈會議所為管理費之討論,無從逕為住戶即係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

本件依鶴城大樓上開會議記錄、管理費優惠辦法及公告等內容,可知98年間管理費優惠、退款之對象明定為住戶。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98年1 、2 月份收費日報上「公司姓名」欄內載有「亞薪」(5F之2 )、「教會」(3F之2 )、「工會」(7F之4)、「快速國際」(5F之4 )等應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繳納管理費記錄(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堪認鶴城大樓應係對實際使用專有部分之住戶收取管理費之事實,其上開會議決議98年間管理費優惠對象既指明為住戶,自係指實際使用專有部分之住戶而言。

2、上訴人於98年間繳納管理費多少?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曾繳納1 、2 月之空戶管理費共2,738 元等情,已為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與被上訴人所提98年1 、2 月份收費日報上記載系爭房屋為空屋,繳納費用均為1,369 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0、81頁),而系爭房屋既於上開期間列為空屋,為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直接占有,衡諸常情,亦可認定係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空屋管理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繳納1 、2 月之空戶管理費共2,738 元,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無法確認何人繳納系爭房屋上開期間管理費,委無足採。

3、上訴人請求退還打折後之管理費192 元及溢收之管理費1,825 元,有無理由?

⑴、本件上訴人已繳納98年1 、2 月份之空屋管理費2,738 元,業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規定時限內繳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鶴城大樓97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上訴人以其係於98年1 月21日出售系爭房屋,請求就應繳納98年1 月1 日至1 月21日之管理費927 元(計算式:1369÷31×21=9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打8 折計算後退還185 元(計算式:927 ×【1 -0.8 】=185 ),為有理由。

⑵、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897 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既陳明其於98年1 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趙蕙英(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見上訴人自98年1 月21日即非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上訴人理應知悉自98年1 月21日起無依社區規約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惟上訴人仍於98年1 月23日、2 月23日分別繳納系爭房屋空屋管理費各1,369 元,此於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 、2 月份收費日報繳費日期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就上訴人繳納98年1 月22日起至2 月28日止之管理費部分,其顯然知悉無給付該期間管理費之義務,惟仍繳交用以清償管理費債務,核依上開規定,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年1 月22日起至2 月28日繳納之管理費。

七、綜上,上訴人依鶴城大樓97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優惠方案,請求被上訴人退還98年1 月1 日至1月21日之管理費18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及追加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與本院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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