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簡上,211,201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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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王金屏
被上訴人 陳玉敏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1 月23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9、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是項送達業於104 年1 月5 日生效,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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