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簡上,223,201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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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5. 二、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6. 三、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7. 貳、實體事項
  8. 一、上訴人主張:
  9. (一)楊生連於79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借貸500萬元,並提供坐
  10. (二)附表編號1至6合計101萬元(下合稱附表編號㈠)本票
  11. (三)附表編號7至8合計60萬元(下合稱附表編號㈡)本票部
  12. (四)附表編號9至13合計100萬元(下合稱附表編號㈢)本票
  13. (五)附表編號14至20合計125萬元(下合稱附表編號㈣)本票
  14. (六)聲明:
  15. 二、被上訴人陳彩蘋則以:伊執有楊生連向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
  16. 三、被上訴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均未到場或以書狀
  17.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18. (一)陳彩蘋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人楊生連單獨簽發
  19. (二)陳彩蘋執附表所列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
  20. (三)陳彩蘋就系爭分配表,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
  21. (四)陳彩蘋以上訴人及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為被告,提起確認
  22. (一)上訴人與楊生連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是否為
  23. (二)陳彩蘋對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關於附表編號㈠部分票款金
  24. (三)陳彩蘋對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關於附表編號㈡部分票款金
  25. (四)陳彩蘋對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關於附表編號㈢部分票款金
  26. (五)陳彩蘋對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關於附表編號㈣部分票款金
  27. 五、本院之判斷
  28.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29. (二)上訴人與楊生連間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得行使
  30. (三)附表編號㈠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1. (四)附表編號㈡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2. (四)附表編號㈢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3. (五)附表編號㈣部分之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4. (六)綜上各節所述,上訴人主張陳彩蘋所持楊生連簽發如附表
  3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彩蘋持有楊生連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3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7.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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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王良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廖于清律師
邱信璋
被上訴人 陳彩蘋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複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
胡博強律師
被上訴人 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7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陳彩蘋對被上訴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關於本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四0五號判決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陳彩蘋對被上訴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關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票速字第四九四七號裁定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陳彩蘋對被上訴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關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票速字第九九一0號裁定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陳彩蘋對被上訴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關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票速字第四五九五號裁定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有所準用。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陳彩蘋(下簡稱陳彩蘋)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下簡稱遺產管理人練楊青雲)本院80年度士簡字第405 號判決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01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陳彩蘋對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82年票速字第4947號裁定票款金額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陳彩蘋對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台北地院81年票速字第9910號裁定票款金額1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陳彩蘋對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台北地院81年度票速字第4595號裁定票款金額12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審判決原告即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陳彩蘋對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詳本院卷第41頁),經核前開變更聲明,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僅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三、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楊生連於79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借貸500 萬元,並提供坐落新北市石門區老梅段老崩山小段51、180-6 、182 、183 、187 、190-1 、191 、191-1 地號等筆土地設定5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簽發發票日79年11月20日,到期日80年5 月31日,面額500 萬元,票據號碼068279號本票予上訴人,依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尚擔保每日每萬元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可徵上訴人為楊生連之債權人,雖陳彩蘋否認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24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2 年5 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下簡稱系爭分配表)上載上訴人對楊生連之債權,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仍認上訴人對楊生連至少仍有違約金債權存在,是以,上訴人既為楊生連之債權人,於楊生連或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未向陳彩蘋為時效抗辯時,上訴人自得代位為之。

(二)附表編號1 至6 合計101 萬元(下合稱附表編號㈠)本票部分,茲因本院80年度民執全字第832 號、第603 號假扣押事件,業於80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為查封登記,故因前開假扣押執行而中斷之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0年7 月22日起算,於83年7 月21日完成。

又附表編號㈠本票債權經本院於80年11月30日以80年度士簡字第405 號判決,經送達楊生連未上訴而確定,確定日期應在80年12月間,故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至遲於85年12月31日消滅。

雖陳彩蘋辯稱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但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535 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僅於94、97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茲因附表編號㈠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於85年間已消滅,即使嗣後有聲請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無從回復,陳彩蘋雖稱附表編號㈠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惟不論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三)附表編號7 至8 合計60萬元(下合稱附表編號㈡)本票部分,雖陳彩蘋取得台北地方法院82年票速字第4947號本票裁定,但未於6 個月內起訴,故仍以本票到期日起算3 年時效,則分別自附表編號7 、8 本票到期日起算,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已於84年11月14日、12月14日消滅,縱陳彩蘋於85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回復已消滅之時效。

(四)附表編號9 至13合計100 萬元(下合稱附表編號㈢)本票部分,陳彩蘋雖取得台北地院81年票速字第9910號本票裁定,但未於6 個月內起訴,故應以票載到期日起算3 年時效期間,因此,附表編號㈢本票到期日最遲為81年8 月15日,於84年8 月14日已罹於時效,縱陳彩蘋於85年間有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回復已消滅之時效。

(五)附表編號14至20合計125 萬元(下合稱附表編號㈣)本票債權部分,陳彩蘋取得台北地院81年票速字第4595號本票裁定,但未於6 個月內起訴,故應以票載到期日起算3 年時效期間,因此,附表編號㈣本票到期日最後為81年3 月15日,故於84年3 月14日已罹於時效,縱陳彩蘋於85年間有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回復已消滅之時效。

(六)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①確認陳彩蘋對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關於本院80年度士簡字第405 號判決票款金額合計101 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②確認陳彩蘋對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關於台北地院82年票速字第4947號裁定票款金額合計60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③確認陳彩蘋對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關於台北地院81年票字第9910號裁定票款金額合計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④確認陳彩蘋對遺產管理練楊清雲關於台北地院81年票速字第4595號裁定票款金額合計125 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陳彩蘋則以:伊執有楊生連向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0紙本票金額合計386 萬元,依伊與楊生連於80年4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㈡第貳次付款之約定以及同條款第6項之約定,茲因楊生連未依約如期如數於80年9 月20日前交付,伊另有代繳交屋前之房地稅、水電等,故楊生連積欠伊之債務已高出386 萬元,又依契約第2條約定性質上可解為楊生連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證明,兼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完後之承認」以及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性質。

伊為保全強制執行,曾以本院80年度士簡字第405 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於80年6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80年度全字第832 號裁定准許後,於80年7 月間即聲請就楊生連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此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故假扣押執行程序至請求權時效中斷,應繼續至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全部執行行為終了,執行程序皆告終結,附表編號㈠部分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亦因前述假扣押程序而中斷時效,伊復於85年、90年、94年、97年四次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主張85年12月間已時效完成,毫無理由。

附表編號㈡部分本票債權已於85年間換發債權憑證,並於87年、94年、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經楊生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承認,自不生時效消滅。

附表編號㈢、㈣部分本票債權亦於85年、90年、94年、97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既有四次聲請強制執行紀錄,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經楊生連於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承認,自無時效消滅之情事。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業已確認上訴人對遺產管理人練楊青雲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請求權時效消滅日期為95年5 月31日。

又上訴人就楊生連之500 萬元本票債權部分,茲因500 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於83年5 月30日已時效消滅,不得再計算違約金,故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認上訴人就楊生連仍有違約金債權44萬5068元,為無理由,是以,上訴人與楊生連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行使代位權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均未到場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甲、不爭執事項:

(一)陳彩蘋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發票人楊生連單獨簽發之本票,及編號5 至20所示發票人楊生連、訴外人吳秀南共同簽發之本票。

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陳彩蘋取得之執行名義均如附表所示。

(二)陳彩蘋執附表所列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執字第61572 號強制執行程序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併案執行暨參與分配。

(三)陳彩蘋就系爭分配表,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目前上訴審理中。

(四)陳彩蘋以上訴人及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並於102 年7 月1日判決確定。

乙、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楊生連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是否為楊生連之債權人而得行使代位權?

(二)陳彩蘋對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關於附表編號㈠部分票款金額合計101 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三)陳彩蘋對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關於附表編號㈡部分票款金額合計60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四)陳彩蘋對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關於附表編號㈢部分票款金額合計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五)陳彩蘋對遺產管理人練楊清雲關於附表編號㈣部分票款金額合計125 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楊生連之債權人,陳彩蘋所持楊生連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因而代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陳彩蘋否認在卷,則兩造間既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與楊生連間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得行使代位權1.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86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陳彩蘋抗辯上訴人對楊生連間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2號(下簡稱前案,詳被證1 )判決上訴人對遺產管理人練楊青雲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楊生連簽發到期日為80年5 月31日之本票向其借款500 萬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原證4 、16,詳原審卷第137 、196 頁),而前案確定判決乃認定上訴人所持楊生連簽發之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已於83年5月30日罹於時效,上訴人對楊生連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則於95年5 月31日罹於時效,因而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前開票款及借款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茲因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前案就此項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於本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因此,陳彩蘋前開抗辯固非無據,然按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尚有「每日每萬元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而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與借款債權請求權本屬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不因借款債權請求權嗣後罹於時效而當然罹於時效,因此,陳彩蘋對系爭分配表仍將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3999萬5000元列入(詳原審卷第202 至203 頁),聲明異議,並對上訴人、遺產管理人練楊青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對遺產管理人練楊青雲在罹於時效前已發生之86年7 月6 日起至95年5 月30日止違約金債權,經本院依法酌減後,在44萬5068元範圍內仍存在,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22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至62頁),是以,堪認上訴人仍為楊生連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附表編號㈠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附表編號㈠部分本票,由陳彩蘋訴請楊生連給付票款後,經本院於80年11月30日以80年度士簡字第405 號判決(詳原審卷第37至39頁),如以80年12月4 日正本製作完成日加計20日上訴期間後,至遲於81年1 月間應已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陳彩蘋此部分票款債權請求權於判決確定後,時效重行起算5 年,據此計算,於86年1 月間已滿5 年,然觀之陳彩蘋提出之本院97年5 月26日士院木97執勇22535 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正本上之記載(詳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1572 號執行卷,下簡稱第61572 號執行卷),陳彩蘋最初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94年度執簡字第20051 號強制執行程序,而陳彩蘋於聲請斯時,附表編號㈠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早已於86年1 月間時效完成而消滅。

2.雖陳彩蘋辯稱於前開確定判決前,曾執本院80年度全字第832 號假扣押裁定,於80年7 月間聲請本院以80年度民執全勇字第603 號為假扣押執行,而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拍定,故假扣押執行程序致請求權時效中斷,應繼續至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為止云云。

然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查本院80年度民執全勇字第60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於80年7 月22日業已實施不動產查封,並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3日辦理假扣押登記完畢,有指封切結、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證16,詳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90至95頁),依前開說明,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完成時,中斷時效之事由已告終止,應重行起算,而非如陳彩蘋所述,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斷時效之事由得以繼續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假扣押不動產拍定後始告終止,此外,縱有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及前開確定判決之時效中斷事由而重行起算5 年時效,附表編號㈠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至遲於86年1 月間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陳彩蘋另主張楊生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依契約第2條約定發生承認債權之效力,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日期為80年4 月22日(被證10,詳原審卷第116 、117 頁),縱有陳彩蘋所稱承認票據債務一事,於契約簽署完畢後,重行起算時效,仍無礙於附表編號㈠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至遲於86年1 月間業已罹於時效之認定。

4.至陳彩蘋於94年、97年、101 年間均有以前開確定判決或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附表編號㈠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既至遲於86年1 月間業已罹於時效,縱陳彩蘋先後於94年、95年、97年、101 年間有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紀錄,仍不生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

5.陳彩蘋復抗辯此部分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故票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票款債權請求權與原因債權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此,縱原因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無從中斷票款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承上,陳彩蘋前開抗辯於法尚乏所據,並非可取,因此,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㈠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取。

(四)附表編號㈡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85年10月9 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乃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附表編號㈡部分本票,由陳彩蘋聲請,經台北地院於82年4 月21日以82年票速字第49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詳原審卷第69、70頁)確定後,陳彩蘋第1 次於85年間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楊生連等債務人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換發台北地院85年1 月26日(85)民執地三字第2844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222 頁),陳彩蘋復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台北地院87年度民執丑字第14208 號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於88年9月16日部分受償,有前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詳第61572 號執行卷),故此部分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應自88年9 月17日重行起算3 年時效,並於91年9 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3.雖陳彩蘋辯稱曾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遍觀前開債權憑證之各項註記,均無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紀錄,復無其他證據以資佐憑,無從遽採。

陳彩蘋再於94年、97年、101 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紀錄,仍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

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㈡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無據。

(四)附表編號㈢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附表編號㈢部分本票,由陳彩蘋聲請,經台北地院於81年9 月10日以81年票速字第99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卷第72、73頁),據此計算至遲於81年10月間前開本票裁定應已確定,而陳彩蘋第1 次於85年1 月間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楊生連等債務人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同院85年3 月5 日北院仁85民執甲四字第6676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225 、226頁),然自本票裁定確定日之81年10月間重行起算此部分本票票款請求權,至遲於84年10月間之3 年時效期間已滿,故迨至85年1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已罹於時效。

雖陳彩蘋辯稱台北地院係於82年8 月3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以被證6 為憑(詳原審卷第210 頁背面),然觀諸被證6 即台北地院85民執甲四字第6676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詳原審卷第91至93頁),並無陳彩蘋所稱之確定證明書,因此,陳彩蘋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2.縱認陳彩蘋於85年1 月間聲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時尚未罹於時效,但自伊取得前開債權憑證後,卻遲至90年6 月12日始再持向台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亦已逾3 年時效期間。

陳彩蘋固辯稱於88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執行通知書影本為佐(被證15),惟細譯前開執行通知書之受通知人雖載為陳彩蘋,債務人及執行名義卻屬未明,復對照前開債權憑證正本(詳第61572 號執行卷),其上並無任何曾在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註記,是以,陳彩蘋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益徵至遲自取得前開債權憑證後3年即88年3 月5 日附表編號㈢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至陳彩蘋曾於90年有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4年、97年、101 年間有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紀錄,仍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因此,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㈢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為可採。

(五)附表編號㈣部分之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附表編號㈣部分本票,經陳彩蘋聲請,經台北地院於81年5 月4 日以81年票速字第45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卷第74至76頁),據此計算至遲於81年6 月間前開本票裁定應已確定,而陳彩蘋第1 次於85年間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楊生連等債務人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換發台北地院85年1 月26日民執壬乙字第2822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217 、218 頁),然自前開本票裁定確定日起算,迨至聲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止,已逾3 年時效期間。

2.縱認陳彩蘋聲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時尚未罹於時效,但自伊取得前開債權憑證後,遲至90年6 月12日始再持向台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明顯已逾3 年時效期間。

陳彩蘋固辯稱於88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執行通知書影本為佐(被證15),但細譯前開執行通知書之受通知人固為陳彩蘋,債務人及執行名義卻屬未明,復參以前開債權憑證正本(詳第61572 號執行卷),其上並無任何曾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註記,故陳彩蘋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是以,堪信至遲自取得前開債權憑證後3 年即88年1 月26日附表編號㈣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雖陳彩蘋曾於90年有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4年、97年、101 年間有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紀錄,仍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

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㈣部分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

(六)綜上各節所述,上訴人主張陳彩蘋所持楊生連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彩蘋持有楊生連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部分,因上訴聲明變更而撤回原起訴聲明,故本院無從重新審酌原審判決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執行名義  │
│      │            │              │              │幣元)    │          │
├─┬─┼──────┼───────┼───────┼─────┼─────┤
│  │ 1│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7 月20日  │25萬元    │本院80年度│
│㈠├─┼──────┼───────┼───────┼─────┤士簡字第40│
│  │ 2│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5 月12日  │25萬元    │5 號判決  │
│  ├─┼──────┼───────┼───────┼─────┤(陳彩蘋提│
│  │ 3│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6 月5 日  │5萬元     │出之編號2 │
│  ├─┼──────┼───────┼───────┼─────┤本票影本票│
│  │ 4│TH0000000   │80年5 月12日  │80年6 月10日  │20萬元    │載到期日為│
│  ├─┼──────┼───────┼───────┼─────┤80年8 月20│
│  │ 5│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7 月5 日  │5萬元     │日,詳第61│
│  ├─┼──────┼───────┼───────┼─────┤572 號執行│
│  │ 6│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9 月5 日  │21萬元    │卷)      │
├─┼─┼──────┼───────┼───────┼─────┼─────┤
│㈡│ 7│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11月15日  │30萬元    │台北地院82│
│  │  │            │              │              │          │年票速字第│
│  │  │            │              │              │          │4947號本票│
│  │  │            │              │              │          │裁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8│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12月15日  │3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㈢│ 9│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5 月20日  │20萬元    │台北地院81│
│  │  │            │              │              │          │年票速字第│
│  ├─┼──────┼───────┼───────┼─────┤9910號本票│
│  │10│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4 月15日  │20萬元    │裁定      │
│  │  │            │              │              │          │          │
│  ├─┼──────┼───────┼───────┼─────┤          │
│  │11│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7 月15日  │20萬元    │          │
│  │  │            │              │              │          │          │
│  ├─┼──────┼───────┼───────┼─────┤          │
│  │12│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6 月15日  │20萬元    │          │
│  │  │            │              │              │          │          │
│  ├─┼──────┼───────┼───────┼─────┤          │
│  │13│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8 月15日  │20萬元    │          │
│  │  │            │              │              │          │          │
├─┼─┼──────┼───────┼───────┼─────┼─────┤
│㈣│14│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6 月15日  │10萬元    │台北地院81│
│  ├─┼──────┼───────┼───────┼─────┤年票速字第│
│  │15│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7 月15日  │10萬元    │4595號本票│
│  ├─┼──────┼───────┼───────┼─────┤裁定      │
│  │16│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10月15日  │20萬元    │          │
│  ├─┼──────┼───────┼───────┼─────┤          │
│  │17│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0年11月15日  │20萬元    │          │
│  ├─┼──────┼───────┼───────┼─────┤          │
│  │18│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2 月15日  │20萬元    │          │
│  ├─┼──────┼───────┼───────┼─────┤          │
│  │19│TH0000000   │80年4 月22日  │81年3 月15日  │20萬元    │          │
│  ├─┼──────┼───────┼───────┼─────┤          │
│  │20│TH0000000   │80年9 月20日  │80年9 月20日  │25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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