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簡上,8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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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怡玎
被上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聲明為: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631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1,469元,及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追之訴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武田,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之養母即訴外人黃惠珍(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3月28日死亡,斯時上訴人僅10餘歲,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

因被繼承人將不久人世,基於臺灣習俗,遂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88年11月3日,始由被繼承人收養上訴人,而當時被繼承人既長期臥病在床,顯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同居共財之情事可言,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基於保證契約債務,且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同居共財之情事,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自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

㈡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現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竟對上訴人名下之薪資財產,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63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迄已違法扣款13萬1,812元,顯已違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依法應予撤銷。

另就被上訴人違法扣款之部分,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631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星展銀行就被繼承人之債權餘額未清償部分,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748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因強制執行仍未受全部清償,而換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毅字第14269號債權憑證,嗣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既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

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多筆不動產及股票之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前開繼承土地及股票價額計829萬6,925元,而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僅有本金41萬2,335元及加計原借據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顯見上訴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已足以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自無顯失公平之虞。

㈡被上訴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毅字第142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5631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至今扣款受償金額亦無逾越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價額之範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3萬1,812元,洵屬無據。

再者,被繼承人於89年3月28日死亡,上訴人繼承當時年約17歲,斯時法定監護人應為訴外人黃群和即上訴人之生父,惟黃群和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為被繼承人之胞兄,是上訴人聲稱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云云,似乎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㈠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價值雖達829萬6,925 元,然斯時上訴人尚未成年,並無自行處分上開遺產之行為能力。

且上訴人未曾就繼承之遺產為不利益於債權人之處分,目前已遭處分而不存在者,亦與上訴人無涉,附表編號1及編號11之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段之持分土地、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嗣於96年間經拍定後並為拍賣登記在案;

附表編號2至編號4,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號土地、74號土地、77號土地嗣遭政府徵收,於101年2月24日以徵收為原因刪除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之登記;

附表編號6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登記,並於83年12月19日登記在案;

附表編號5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出568-1地號,該568-1地號土地嗣經寶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為分配;

附表編號7至編號10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經訴外人莊學法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

上訴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上訴人繼承之遺產於繼承開始前,多已遭他人為拍賣執行或扣押登記、甚或設定抵押權,可見上訴人繼承承受之債務遠大於繼承取得之財產,原判決並未細究各筆遺產之實際殘存價值,即認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殊有未合。

㈡上訴人確因前揭附表所示嘉義縣六腳鄉中庄段及灣南段土地遭政府徵收而領有徵收補償費15萬2,350元,惟其中灣南段土地業於83年12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登記,故上訴人並未領取該部分之徵收費2萬4,946元,是上訴人僅實際受領12萬7,404元。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係被繼承人於生前為訴外人興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躍公司)向寶華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於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之債務,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尚有殘存可得執行,然被上訴人竟向法院就上訴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除本件起訴時已遭法院扣款13萬1,812元外,續遭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及獎金為扣款,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上訴人合計取得上訴人薪資37萬3,281元,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

又繼承人之清償責任,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原判決誤認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遺產金額或價值之有限責任,而非物之有限責任,且繼承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而草率認定上訴人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債務並無顯失公平,殊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631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1,469元,及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此有限責任,係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故繼承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

本件上訴人於89年3 月28日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依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附表編號1、11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10之嘉義縣六腳鄉等9筆土地、編號13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聯華電子股票)及編號12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寶成工業股票),經比對上訴人於102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處分部分遺產,自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其遺產之求償,是身為繼承人之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

㈡上訴人主張其繼承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4嘉義縣六腳鄉中庄段土地嗣遭政府徵收,然上訴人於89年3月28日即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則前開土地嗣遭政府徵收期間,權利人既為上訴人,當得領取土地徵收後之補償費。

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尚有寶成工業股票及聯華電子股票,經比對上訴人於102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揭有價值股票已被處分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當得認定部分遺產係因上訴人之處分而影響債權人對於其遺產之求償,是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養母即被繼承人黃惠珍於89年3 月28日死亡,當時上訴人尚未成年,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10坐落嘉義縣六腳鄉之土地;

附表編號1高雄市○○區○○○段○○○○地○○號11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編號12寶成工業股票、編號13聯華電子股票。

後來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0地號土地遭徵收可領取之補償費共計15萬2,350元,其中2萬4,946元,有假扣押。

㈡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同居共財之情事。

㈢被繼承人積欠寶華銀行保證債務未清償,就債權餘額未清償部分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748號確定支付命令,嗣因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並換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毅字第14269號債權憑證。

寶華銀行上開債權本金41萬2,335元及依原借據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並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㈤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已自上訴人於訴外人鵬泰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受償金額為37萬3,281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黃惠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89年3月28日死亡,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於民法繼承篇修正前自應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為概括繼受。

於96年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准予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748號支付命令確定,嗣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部清償,而換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毅字第14269號債權憑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474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留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毅字第1426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01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係被繼承人為興躍公司於83年7月25日向寶華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被繼承人於89年3月28日死亡,上訴人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並未辦理限制繼承及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係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依上開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能證明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上訴人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01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前開繼承之土地及股票價值共計為829萬6,925元,惟被上訴人之債權僅有本金41萬2,335元及加計原借據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顯見上訴人上開繼承所得遺產已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且部分不動產及股票已遭上訴人處分,如上訴人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

查:⒈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價額如附表所示,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

⒉上訴人繼承之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11所載之土地及房屋,因被繼承人生前所欠之債務,經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該部分遺產為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拍賣後,賣得價金1,713萬元,並分配於該案之債權人後,並無剩餘款項,且該案之債權人之債權尚有不足額6,636萬5,833元未獲分配受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23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23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且附表編號5之土地,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同時因判決分割出568-1地號土地,而該568-1地號土地嗣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寶華銀行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為分配,亦不足清償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債權,尚有不足額計673萬3,531元,有該分配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

足認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遺產,係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被繼承人生前所欠之債務,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而為處分,而不再屬於繼承人所有,並非上訴人自行處分。

況且上揭遺產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所得價金,經分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後,仍不足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之債務(即繼承之債務),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拍賣所得之價金。

⒊附表編號6之土地遭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登記,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嘉院瑞民執全新字第454號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可佐)。

另一筆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454號假扣押在案,該571-1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間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金仍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假扣押,上訴人尚未領取徵收補償金。

⒋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土地,則於101年2月24日因徵收為原因而刪除上訴人所有權登記,有徵收補償金12萬7,404元,已由上訴人領得。

附表編號12寶成工業股票及編號13聯華電子股票,於繼承人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後,於89年5月17日至18日賣出寶成工業股票1,479股、89年5月17日至89年6月27日賣出聯華電子股票1,374股,賣得價金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款後,計23萬645元(103,377+127,268=230,645),已匯至被繼承人黃惠珍高雄銀行帳戶,此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3年8月6日(103)永豐金證高字第031號函暨檢送之客戶買賣對帳單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

至於依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以104年1月30日(104)永豐金證高字第005號函暨所檢送之客戶買賣對帳單可知(本院卷第140頁),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上訴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股票帳戶內並非僅有前揭寶成工業股票及聯華電子股票,尚有立益紡織等公司之股票,亦陸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於89年5月17日起至89年6月27日止出售,惟上訴人就繼承遺產後因徵收或處分所得之對價之範圍內,仍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詳後述),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⒌又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繼承之遺產,非僅有前揭所述之不動產及股票,尚有附表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可供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對附表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有為強制執行,自難論上訴人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繼承時雖為未成年人,惟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黃群和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知悉本件借款保證債務,故有顯失公平云云。

惟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增訂之立法意旨在於溯及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尚不因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而有不同之結果。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產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則上訴人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又101年12年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準此,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繼承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且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則被繼承人之土地於上訴人繼承後遭徵收,上訴人因此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及上訴人繼承後出售繼承被繼承人之股票之價金所得,當亦為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則上訴人亦應就該受領之價金及徵收補償之範圍,負清償之責任,實符合繼承新制之精神。

因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原係繼承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及被繼承人帳戶內之股票,嗣後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土地遭徵收,及繼承之股票為出售處分,上訴人仍有取得徵收補償金即土地之替代物以及股票處分之對價,乃屬所繼承之遺產範圍,上訴人在該受領補償金及出售股票對價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仍負有清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是否超過繼承而取得數額之範圍?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雖屬上訴人固有財產,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2萬7,404元,及出售股票而取得款項,均屬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而依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以104年1月30日(104)永豐金證高字第005號函暨所檢送之客戶買賣對帳單可知(本院卷第104頁),被繼承人帳戶內集保之股票自89年3月28日至最後交易日89年6月27日止,自其帳戶共出售股票(含附表編號12、13之股票)而取得之價金為31萬2,071元,亦為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則上訴人因遺產即股票處分取得之價金,以及土地徵收已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共取得現金計43萬9,475元(127,404+312,071=439,475),屬繼承之遺產範圍。

而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已依系爭執行程序所發之移轉命令而收取上訴人對鵬泰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受償金額為37萬3,281元,尚未逾上訴人就前揭特定遺產之代替物及處分對價合計43萬9,475元之範圍,且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上訴人並未聲請停止執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移轉命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收取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不得再以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規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對鵬泰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被上訴人已向第三人收取計13萬1,812元,嗣於起訴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又向第三人收取上訴人薪資計24萬1,469元,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已受領上訴人薪資計37萬3,2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償金額尚在前揭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處分而取得代替物及對價之範圍即43萬9,475元內,是於該範圍內乃屬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系爭執行程序尚難謂違法,被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乃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萬3,281元,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萬1,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1,469 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前揭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被繼承人黃惠珍遺產明細表
┌──┬─────────────────┬─────┬──┬──────┐            
│編號│    財      產      總      類    │  數  量  │持分│  核定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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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    │  145.00㎡│1/2 │5,205,500 元│    
├──┼─────────────────┼─────┼──┼──────┤    
│ 2 │嘉義縣六腳鄉○○段00號土地        │ 3570.69㎡│1/18│  121,601 元│    
├──┼─────────────────┼─────┼──┼──────┤    
│ 3 │嘉義縣六腳鄉○○段00號土地        │  755.37㎡│1/18│   62,947 元│    
├──┼─────────────────┼─────┼──┼──────┤    
│ 4 │嘉義縣六腳鄉○○段00號土地        │   51.27㎡│1/18│    4,272 元│    
├──┼─────────────────┼─────┼──┼──────┤      
│ 5 │嘉義縣六腳鄉○○段000號土地       │ 4731.05㎡│1/4 │  804,278 元│    
├──┼─────────────────┼─────┼──┼──────┤    
│ 6 │嘉義縣六腳鄉○○段000號土地       │ 1326.95㎡│1/4 │  225,581 元│    
├──┼─────────────────┼─────┼──┼──────┤    
│ 7 │嘉義縣六腳鄉○○段000號土地       │  128.71㎡│1/8 │   61,137 元│    
├──┼─────────────────┼─────┼──┼──────┤    
│ 8 │嘉義縣六腳鄉○○段000號土地       │   11.73㎡│1/8 │    5,571 元│    
├──┼─────────────────┼─────┼──┼──────┤  
│ 9 │嘉義縣六腳鄉○○段000號土地       │   88.18㎡│1/2 │  167,542 元│  
├──┼─────────────────┼─────┼──┼──────┤  
│10│嘉義縣六腳鄉○○段000號土地       │  344.20㎡│1/2 │  653,980 元│  
├──┼─────────────────┼─────┼──┼──────┤  
│11│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          │1/2 │  768,500 元│  
├──┼─────────────────┼─────┼──┼──────┤  
│12│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057股│    │   73,461 元│  
├──┼─────────────────┼─────┼──┼──────┤  
│13│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203股│    │  142,55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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