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01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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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柯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9日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900000分之1 ,下分稱系爭162 、16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000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42 、144 及146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而系爭142 及144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62 地號土地、系爭146 號房屋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房屋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由何人實際使用收益,並無礙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又因原告自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中之戴朝福、魏朝財(權利範圍分別均為900000分之44999 、20分之3 )受讓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對被告合計得請求者為全部損害賠償債權之5 分之1 。

㈡又原告雖就系爭房屋曾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部分勝訴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142 號房屋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計算至100 年5 月25日止,系爭144 、146 號房屋則請求至101 年5 月25日止,故原告尚得請求迄至系爭土地賣出日前之損害賠償金額。

又系爭土地臨臺北市復興崗捷運站約100 公尺、交通便利,位處桃源國小、政治作戰學校、國防管理學院、臺北藝術大學等文教區,而前案訴訟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損害額,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依此標準計算其損害額尚屬合理。

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變價分割,由第三人施志勝拍定取得系爭162 地號土地後,業於102 年11月6 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163 地號土地亦於103 年5 月8 日拍定賣出)。

從而,被告應就系爭142 號房屋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6 日止之期間內,就無權占用系爭162 地號土地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9,666 元之損害;

就系爭144 號房屋於101 年5 月26日至102 年11月6 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162 地號土地賠償原告24,272元;

就系爭146 號房屋自100 年5 月26日起分別至102 年11月6 日、103年5 月20日止之期間內,分別無權占用系爭162 、163 地號土地給付原告計25,860元。

為此,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答以: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前案訴訟業已認定系爭142 、144 及146 號房屋之占有人分別為訴外人魏金昌、魏凉等人及魏陳雄,可知被告自始未曾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又原告雖稱其將訴外人戴朝福及魏朝財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然被告未曾接獲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況該2 人對被告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用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本院卷第104-106 頁)。

惟房屋稅籍既為課稅之依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另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更足徵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之情形,因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繳納房屋稅之人,未必即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因此,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未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綜以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142 號房屋為訴外人魏金昌所有,系爭144 號房屋為訴外人魏凉、魏素欵之繼承人8 人(即魏陳雄、許魏梅蘭、陳姿伊、陳莉評、陳麒安、陳姿樺、陳秀梅、陳天文)、魏嘉宏、魏高菊花、魏信戎所共有,系爭146 號房屋則為魏陳雄及魏嘉宏所共有,並向渠等請求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前案訴訟判決部分勝訴在案,此有前案訴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士調字第198 號卷㈠第39至86頁,下稱調解卷),顯見原告於前案訴訟亦非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朝福、魏朝財(權利範圍分別均為900000分之44999 、20分之3 )轉讓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調解卷㈠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下稱調解卷),然依據上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均未能證明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依據首揭規定,縱認受讓訴外人戴朝福、魏朝財之債權為真實,然原告既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依法對被告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自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就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有處分權人及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否通知被告等節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9,7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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