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016,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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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余爵克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鄭慶源
賴琳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上揭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適逢被告鄭慶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突緊急煞車,且未開啟方向燈及警示燈即逕行倒車,原告驚嚇之餘,恐因遭該車輛撞擊故鳴喇叭示警,詎被告鄭慶源仍繼續倒車,隨後並下車對原告口出惡言大罵三字經及毆打原告,原告僅得以安全帽進行防衛。

嗣同行之被告賴琳鈺亦持球棒下車後,並以球棒重擊原告頭部、拉扯原告隨身之包包,被告鄭慶源則搶過球棒後繼續毆打原告,雖經救護車送至鄰近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惟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共同毆打原告之行為,業致其受有顏面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側第9 根肋骨骨折、右側撓骨骨折及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

又原告每月薪資約36,000元,因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故受有108,000元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無法工作而須另行僱請他人代替勞動,並因而支付他人3個月報酬計90,000元。

原告亦計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就醫之交通費1,165元。

被告迄今未曾向原告道歉,顯見其等毫無悔意。

原告受到被告共同毆打後,身心均感到痛苦萬分,並有在路上不敢按喇叭、看到車輛停止會莫名害怕之陰影。

又被告時常在原告工作處所附近活動,更使原告工作時常常提心吊膽,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予以明定。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慶源於102年6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琳鈺,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行車問題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鄭慶源下車後,與原告一言不合,被告鄭慶源以徒手毆打原告,被告賴琳鈺見狀即持球棒下車,並以球棒揮擊原告之腿部及背部,被告鄭慶源隨即取過被告賴琳鈺手持之球棒,以該球棒揮擊原告之肩膀、頭部等身體部位,被告賴琳鈺則以手抓住原告所揹斜背包之揹帶。

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撕裂傷約4公分、頭部外傷、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少量血胸、右眼鈍挫傷併眼球高壓傷害、右側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相片8幀(附民卷第6-8頁)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此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茲分述如下:1.原告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及就醫之交通費1,165元,共計9,32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傷,於新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155元;

另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1,16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份及計程車收據6件為證,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項目、費別,亦堪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66,279元: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原任職於佳昇工作行,102年度薪資所得為43萬2,000元等情,有扣繳憑單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36頁),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顏面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右側撓骨骨折及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須休養6至8星期等情,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新光醫院函覆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第74-75頁)。

自應認依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復原狀況,確有休養8週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之8週期間,共受有合計66,279元【432,000×(7/365)×8)=66,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薪資損失乙節,亦屬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無法工作而須另行僱請他人代替勞動,並因而支付他人3個月報酬計90,000元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既已獲得填補,自無由重複請求因無法工作另行僱請他人代替勞動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上述傷害後經門診治療,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有不動產7筆、被告賴琳鈺小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2部;

被告鄭慶源小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9-64頁、第51-54頁、第56-57頁)。

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萬元,較為妥適。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599元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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