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12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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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蕭惠玉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張淑月
被 告 蕭瑞玉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5年12月13日購買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地暨5 樓頂加蓋之違章建物,被告係原告之胞妹,基於姐妹情誼,原告將上揭5 樓頂加蓋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同年月15日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並簽立讓渡書。

被告借用期間,係接用被告女兒住開明街32號4樓之水電使用。

嗣被告女兒遷移開明街32號4 樓後,被告因無水電可用,於102 年11月14日隨其女兒遷住於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

依兩造使用借貸所簽訂之讓渡書第3條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保持原狀,不得毀損交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470條、472 條第1項第3款或兩造讓渡書第3條之規定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另被告居住系爭建物期間,因水電使用之意見不合等(原告無負擔被告水電費之義務),而懷恨在心,擅將系爭建物前、後陽台屋頂之接雨水管路及洗方機之排水系統變更,致排水管之雨水積於系爭建物前、後陽台地板,日久地板龜裂,積水往下滲透。

非但系爭建物天花板因屋頂排水不良,致有潮溼變形情況,且前、後陽台雨水自系爭建物地板滲透至原告5 樓房屋內漏水,5 樓門口梯間及前、後陽台平頂均顯示有漏水情形。

雖96年4 月10日曾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原告5 樓漏水修繕損害,但系爭建物之排水系統並未更正,且大門深鎖,原告無法查看,致原告5 樓房屋內及前、後陽台之平頂等再度漏水,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賠償之金額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繕費估算為準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75年12月15日兩造簽訂讓渡書後,原告交由被告使用至今。

被告就系爭建物僅有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人,亦非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目前沒有水電,故只放置私人物品無法做日常之居住使用,被告非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與意願。

依讓渡書之文義,除被告不願繼續居住外,否則原告無權收回。

另該棟大樓因為年久失修,致原告家中有漏水之情形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是否有修繕原告5 樓家中漏水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驗時,在未有用儀器做任何檢測之情形下,僅以目測之方式,即認定原告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妥適,令人質疑!最後,即使原告必須藉由被告配合進行修繕,此部分係在96年度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之範圍,原告自得依據該筆錄要求被告配合施工,而不是另提起本訴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就兩造於75年12月15日所簽訂「讓渡書」(士簡調卷第6-7頁背面),沒有意見。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事宜,於96年4 月10日至本院簽定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2頁)。

㈢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致地板龜裂,雨水由系爭建物地板滲入原告所有5 樓建物造成漏水損害,於96年4 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調字第8 號成立調解,被告賠償原告65,000元。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3年5 月24日起算。

乙、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建物被告是否已無意居住?㈡原告所有5 樓建物室內及前後陽台每逢雨天漏水,是否因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建物排水管線之配置所造成?若是,則原告請求修復之金額應為何?㈢本件原告請求漏水之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建物被告是否已無意居住?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已搬離系爭建物,並無居住之事實,顯已無意居住系爭建物,則依兩造間讓渡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應交還系爭建物等語。

然查,被告曾以答辯狀表明並無不願意居住之意願(本院卷第32頁),並當庭表明其仍以擺放物品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另陳以:伊每個星期六都到北投朋友的店幫忙,下班後回到系爭建物休息、住一晚,這樣就比較不用趕著搭車回新莊,星期天下班後再回新莊;

伊在屋裡現用大桶子接雨水,大大小小接了10幾桶就夠伊使用了,至於用電的部分,伊是使用充電電池,先拿回家充電,充飽電之後再拿去系爭建物內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背面),足徵被告業已明確表明其仍有意居住於系爭建物。

3、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內無水電,且被告戶籍現非設於系爭建物,復經臺北市北投區開明里里長即訴外人陳維甸查訪,得知被告並無居住事實等語,並以被告之戶籍謄本、陳維甸開立之居住事實證明書影本為據(士簡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

惟上情縱認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非經常使用系爭建物,尚不足推翻被告明示有意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意思。

4、綜上,被告既表明有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意思,自與兩造間讓渡書第3條之規定不合。

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已無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意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所有5 樓建物室內及前後陽台每逢雨天漏水,是否因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建物排水管線之配置所造成?若是,則原告請求修復之金額應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5 樓房屋(下稱5 樓房屋),因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前、後陽台頂之接雨水管路及洗衣機之排水變更,致管路雨水積於系爭建物前、後陽台地板,日久地板龜裂,積水往下滲透,致使5 樓房屋天花板潮濕變形、房內多處漏水,顯係背於借用人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等語。

然被告否認上情,並辯以其使用系爭建物時並未變更排水管線之配置,5 樓房屋漏水係因該棟建物老舊所致等語。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5 樓房屋潮濕及滲漏水部分,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及5 樓房屋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於現場勘查5 樓房屋,確認其屋內漏水,另於5 樓門口樓梯間及前後陽台之平頂均顯示有漏水情況。

系爭建物之前陽台有接屋頂之雨水管路及洗衣機,其排放水易往下滲透至5 樓前陽台;

系爭建物後陽台設有排水管,其管路之水易往下滲透到5 樓後陽台;

系爭建物內兩處天花板亦有潮濕變形情況,研判其長期漏水情況足以往下滲漏至5 樓。

是該鑑定結果認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與系爭建物相關排水管路及屋頂漏水有關等語(詳鑑定報告書第3-4頁)。

是上情足徵5 樓房屋之滲漏水損害,確係因系爭建物之管線設置所致。

然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系爭建物管線設置一節,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對此僅謂96年前並無漏水情事,然96年時被告擅自改變排水管設置,始生漏水情事云云,未就被告更動排水管線一事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揭主張,自難認可採。

3、綜觀上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擅自更換系爭建物管線一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亦無從單以上揭鑑定結果,遽認5樓房屋之滲漏水係因被告擅自更換系爭建物管線所致。

則原告依民法第46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5 樓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無理由,則兩造爭執修復金額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仍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意,且難認有何變更系爭建物內管線之設置之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讓渡書及民法第468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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