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
-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張清波等3人於103年4月11日持原證1所示10
- 二、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則以:目前係由原先之7位管理人負責
- 三、被告張清波則以:系爭祭祀公業自清朝創立迄今並無訂定規
- 四、被告張景順則以:伊負責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第三房派下員在
- 五、被告張文生則以:伊負責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第四房派下員在
- 六、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八、綜上所述,張清波等3人於系爭改選程序中並未取得過半數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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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張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李玟錡
被 告 張清波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張景順
張文生
祭祀公業張逢進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張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清波、被告張景順、被告張文生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二日依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新任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波、被告張景順、被告張文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性質上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系爭祭祀公業前於97年2 月17日,曾由全體派下員選任原告、被告張清波、被告張文生、被告張景順(與系爭祭祀公業以下合稱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如同時指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3 人,則合稱張清波等3 人)、訴外人張福全、張貴生及張銘仁等7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規定本應由系爭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代表應訴,然本件訴訟既係在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於103 年4月1 日、2 日選任張清波等3 人為新任管理人之程序,進而確認張清波等3 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則該3 人是否確有管理權即為本件訴訟實體爭執事項,自不得仍以該3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新選任之管理人為由,認其等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實施訴訟,而倘若系爭祭祀公業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之選任管理人程序(下稱系爭改選程序)經本院認定有重大瑕疵而不生選任效力,則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即應以前一屆之7 位管理人為準。
然查,上開7 位管理人中之原告既以系爭祭祀公業及張清波等3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其等主張對立,性質上不宜由原告及張清波等3 人同時代理系爭祭祀公業進行本件訴訟,則原先7 位管理人扣除上開4 人後,可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已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為該公業應訴之情形存在,故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嗣經原告聲請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由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裁定選任張銘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1 號卷第7 頁、第8 頁),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張清波等3 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管理權不存在。
嗣於103 年9 月25日追加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並於同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20日迭次變更聲明,末於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張清波等3 人於103 年4 月1 日及4 月2 日依原證1 同意書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88頁)。
經核原告係基於請求確認系爭改選程序是否合法及該次選任出之新任管理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前揭追加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清波等3 人於103 年4 月11日持原證1 所示103 年4 月1 日、2 日之「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主張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系爭祭祀公業當時之派下現員205 人中已有過半數之113 名派下員,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同意選任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並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申辦變更管理人之程序。
惟系爭祭祀公業並未訂定規約或祖訓,其管理人之選任自應依循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辦理,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第2 目規定,所謂派下現員則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亦即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係指得到祭祀公業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而言。
經查,張清波等3人於103 年4 月11日申請變更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訴外人張蜜、張萬福、張秋月、張啟甫、張金龍已分別於99至103 年間死亡,故系爭系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應扣除上開5 人,並加計繼承渠等派下員資格之17人(包含張蜜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永順、林永成、張田、周林秀鳳;
張萬福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文榮、張文生、張美玉、張美珠、張美玲;
張啟甫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惟誠、張煜琳、張宛琳;
張金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興雄、張興源、張興添、張美慧、張美櫻),共計217 人。
是張清波等3 人於103 年4 月11日向南港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管理人之變更程序時,至少須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217 人之過半數,即109 名派下員之同意,始得認定其等係經合法選任之新任管理人。
張清波等3 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雖蓋有113 名派下員姓名之印文,然其等涉嫌偽造部分派下員姓名之印章而蓋印於系爭同意書上,業由系爭祭祀公業之另一管理人張銘仁以系爭改選程序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為由,對張清波等3 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8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院另案訴訟);
此外,本件已有12名派下員出具民事陳報狀附件3 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渠等從未選任張清波等3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且系爭祭祀公業亦有多名派下員於本院另案訴訟及本件訴訟程序中到庭證述其等不知系爭祭祀公業曾於103 年4 月間改選管理人乙事,並表示不同意系爭改選程序及改選結果等語;
又系爭同意書所載編號34至36、38、39、41、43、45至51、64、121 、122 、124 、125 、130 至133 、146 、147 號之派下員,均指摘張清波等3 人涉嫌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其等姓名之印文,前已對張清波等3 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受理偵查中,況系爭同意書上編號42、56號之派下員分別為訴外人「張哲熙」及張「仕」文,惟系爭同意書誤植編號42號派下員之姓名為「張熙哲」,且其後蓋用之印文亦同樣誤載為「張熙哲」,編號56號派下員之印文則誤載為張「士」文,綜此均足認定系爭改選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則前開提起刑事告訴之派下員25人及前述誤植印文之派下員2 人,合計27人,均應自張清波等3 人所執系爭同意書主張獲得113 名派下員同意選任之人數中扣除,而僅剩86名派下員同意該次管理人之改選結果,此結果亦顯示無論按伊主張之派下現員人數217 人或張清波主張之派下現員人數203 人,張清波等3 人於系爭改選程序均未獲得系爭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故該次之選任自不生效力,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則以:目前係由原先之7 位管理人負責處理公業之運作事宜,而伊自創立迄今未曾訂定任何規約,故欲擔任管理人者,依法須得到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始能取得管理權,且如欲改選新任管理人,理應通知全體派下員。
張清波等3 人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並未通知全體派下員有關改選新任管理人事宜,且系爭改選程序存有眾多瑕疵等語為說明,並聲明:不同意選任張清波等3 人為新任之管理人。
三、被告張清波則以:系爭祭祀公業自清朝創立迄今並無訂定規約,而屢因管理人之選任事宜迭生爭議,嗣該公業於97年2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時由過半數之派下現員同意選任伊、原告、張景順、張文生、張銘仁、張貴生、張福全等7人為管理人,該次選任結果並經南港區公所於同年2 月21日同意備查,雖有部分派下員曾對伊等7 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惟終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該等派下員之訴而確定伊等7 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具有管理權在案。
98年11月間伊等7 位管理人曾共同具領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約新臺幣(下同)3 億餘元,然系爭祭祀公業七大房之派下員對於上開補償金如何分配及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如何開發等事宜之意見不一,故派下員間不僅就補償金分配乙事存有莫大爭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更曾因系爭祭祀公業分配補償金之利益,涉嫌夥同他人至派下員即訴外人張重慶住家開槍示警,雖其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諸多派下員已認為其不適任管理人,又派下員另對張銘仁及張貴生未積極整合派下員之意見存有怨言,且張福全亦表示無意願再擔任管理人,故伊與張文生、張景順及張福全乃依張重慶之建議,於103 年農曆年前召開管理人會議並決議改選管理人。
系爭改選程序既於103 年4 月2日完成,故應以該日尚生存之派下現員總數為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經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之基準,而非以伊等於103 年4 月11日向南港區公所申請變更管理人時或經該所同意備查時之派下現員人數為準。
103 年4 月2日當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人數,應以系爭同意書上所列之205 人,扣除已死亡之派下員張蜜、張金龍、張秋月及無派下權之張啟甫、訴外人張正勳、張勝義、張月娥共7 人,再加計繼承張蜜派下權之張永順、張田;
繼承張金龍派下權之張興雄、張興源、張興添等5 人,合計派下現員人數為203 人。
至部分派下員雖於本件或本院另案訴訟曾到庭證述其等不知道103 年4 月間曾舉行系爭改選程序,另證稱系爭同意書上蓋有其等姓名之印文係遭人偽刻印章後所蓋印,其等並曾出具系爭聲明書或已對伊、張文生及張景順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部分,自部分派下員在本件與本院另案訴訟中之證詞前後矛盾,且部分派下員之證詞與其等親自或其等親戚代理出席系爭祭祀公業於100 年、101 年間舉辦之聚餐活動時,曾簽名領取出席費並表示未來如改選管理人時,願意支持伊及張文生、張景順為新任管理人之意旨不符等情,即可推知該些證人顯係受他人指示而為虛偽陳述,伊已另向士林地檢署對本院另案訴訟之原告即張銘仁提起刑事教唆偽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
伊、張文生及張景順既於系爭改選程序中獲得過半數即113 名派下現員之同意而被選任為新任管理人,已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故系爭改選程序之選任結果自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景順則以:伊負責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第三房派下員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之事宜,伊有部分是拿系爭同意書給派下員親自用印,例如伊哥哥及姪子即訴外人張輝、張炭均是自己蓋章,另一部分則是得到派下員即訴外人張裕、張世雄、張世中、張世南、張清、張安邦、張深、張信夫之授權或同意後,由伊將上開人等放在伊那裡之印章蓋印於系爭同意書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文生則以:伊負責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第四房派下員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之事宜,系爭同意書編號199 至203 號之派下員(包含伊兄弟即訴外人張文湖、張四川),部分人是委由伊代刻印章,部分人則是親自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章等語置辯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張清波等3 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系爭祭祀公業設立迄今,並未訂定規約或祖訓,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2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下稱北院卷;
本院103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2頁、第87頁)㈡系爭祭祀公業曾於97年2 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決議選任原告、張銘仁、張清波等3 人、張福全及張貴生共7 人為管理人,上開選任結果業經南港區公所於97年2 月21日同意備查。
又系爭祭祀公業並未規範前開7 位管理人之任期。
(見北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本院103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㈢系爭祭祀公業於103 年3 月31日申辦繼承變動,並提出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經南港區公所以103 年4 月11日北市南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
(見北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111 至第129 頁)㈣103 年4 月進行之系爭改選程序,係以派下員在系爭同意書上蓋印之方式改選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而系爭同意書上共有超過該份書面所載派下現員205 人半數之113 名派下員之印文,嗣張清波執系爭同意書等資料於103 年4 月11日向南港區公所就變更管理人事宜申請同意備查,惟上開申請案因張銘仁於103 年4 月15日提出異議並申請暫緩新管理人選任或其他行政之備查程序,而尚未經南港區公所核備。
(見北院卷第7 頁至第28頁、第52頁;
本院另案訴訟卷一第8 頁反面)㈤原告及張清波等3 人均不爭執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應扣除張蜜、張秋月、張金龍、張啟甫等4 人,另應加入之派下員為張永順、張田、張興雄、張興源、張興添等5 人。
(見本院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張清波等3 人提出申請備查之系爭同意書雖列有113 名派下員姓名之印文,然扣除已對該3 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派下員、於本件訴訟或本院另案訴訟中曾到庭作證否認曾蓋印於系爭同意書之派下員及系爭同意書中遭誤植姓名或蓋用錯誤印文之派下員後,張清波等3 人並未取得系爭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其等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部分,為張清波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張清波等3 人於系爭改選程序是否已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而使其等成為新選任之管理人?茲論述如下: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清波等3 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同於97年2 月17日經選任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而系爭祭祀公業對於管理人並無任期年數之規範,故於改選管理人前,原管理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依然存在。
又張清波等3 人於系爭改選程序並未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當屬非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然上情為張清波等3 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張清波等3 人究否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及原告是否因系爭改選程序而喪失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乙節已生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前揭管理權存否之爭議有損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重大影響系爭祭祀公業內部秩序之維持及其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危險,又該不明確或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
又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祭祀公業自設立迄今並未訂定規約或祖訓,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祭祀公業既無任何有關管理人選任方式之規範或限制,應認其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僅需足以顯示其派下員對於某管理人之選任表達同意之旨即足,而此自包括出具書面同意在內,故本件張清波等3 人於103 年4 月間採取出具系爭同意書使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用印於上,藉此表達派下員同意選任其等為新任管理人之方式,於法尚無違背,合先敘明。
㈢系爭祭祀公業於103 年4 月11日經南港區公所以北市南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雖為205 人,惟本件原告及張清波均主張南港區公所准予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其中因部分派下員死亡致發生派下權繼承變動情事,且尚有部分派下員對系爭祭祀公業是否享有派下權之爭執於另案涉訟等情形存在,此均將影響系爭祭祀公業確切派下現員人數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實際派下現員人數應為217 人,張清波則主張派下現員人數應為203 人;
又兩造均不爭執前開派下現員名冊所載之派下現員205 人,應扣除張蜜、張秋月、張金龍、張啟甫等4 人,另應加入之派下員為張永順、張田、張興雄、張興源、張興添等5 人,已如前述,則若以兩造均不爭執應予扣除及追加之人數計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人數應為206 人(計算式:205 人-4 人+5 人=206 人)。
綜此觀之,依原告、張清波各自主張及兩造均不爭執之派下現員人數計算過半數之人數,至少分別為109 人、102 人及104 人。
是以張清波等3 人是否於系爭改選程序中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而被選任為新任管理人,即應視其等是否取得至少102 名派下現員之同意為斷。
㈣張清波等3 人於系爭改選程序中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張清波等3 人係主張於系爭改選程序中,業經113 名派下現員之同意選任其3 人為新任管理人,並提出有該113 名派下員姓名印文之系爭同意書為佐,惟原告已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同意選任之113 名派下員,主張其中有人表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曾舉行系爭改選程序乙事毫不知情,復稱未曾見過系爭同意書或未於系爭同意書上蓋印同意選任張清波等3 人為新任管理人,該3 人不無涉有偽造派下員印文之情事,部分派下員已因而向臺北地檢署對張清波等3 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且系爭祭祀公業另一管理人張銘仁亦提起本院另案訴訟,爭執系爭改選程序之合法性等語,並提出系爭聲明書、派下員委任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86頁反面),進而主張系爭同意書之人數應扣除27人,足認原告對於該27人之同意書真正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提出系爭同意書之張清波等3 人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編號42號之派下員「張熙哲」,實為「張哲熙」之誤植,惟系爭同意書編號42號後方簽章欄蓋用之印文仍顯示為「張熙哲」(見北院卷第12頁);
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編號56號之派下員為張「仕」文,然觀諸其後蓋用之印文則顯示為張「士」文(見北院卷第13頁),足證張清波等3 人均未取得派下員張哲熙及張仕文之同意至明等情,對此,就派下員張哲熙之姓名遭誤列乙情,為張清波所不爭執,並表示其已請張哲熙之母親提供張哲熙之身分證至區公所辦理姓名之更改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2 頁);
此外,張清波等3 人對於原告所指張仕文之印文用字有誤乙事,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由此均足推論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張熙哲」、「張士文」之印文並非張哲熙及張仕文本人所親蓋,益證其等並未同意選任張清波等3 人為新任管理人之事實,故上開2 人應自系爭同意書上同意選任之113 名派下員中先予扣除。
⒋次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曾於本件訴訟及本院另案訴訟到庭作證者包含張志誠、張志峯、張建雄、張賜雄、張金能、張魁泉、張德雄、張欽星、張寶玉、張金蘭、張延如、張志宏、張志豪、張競劦、張宗輝、張福永、張福森、張志龍,共計18人(見本院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31 頁反面;
本院另案訴訟104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另案訴訟卷一第204 頁至第210 頁、第255 頁至第266 頁反面),其中明確證述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曾舉行系爭改選程序乙事不知情、不同意該次改選結果及未曾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或系爭同意書上所示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者有張德雄、張欽星、張賜雄、張金能、張金蘭、張延如、張志宏、張志豪、張競劦、張福永、張福森、張志龍(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正、反面、第129 頁反面;
本院另案訴訟卷一第205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第208 頁、第209 頁、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反面、第259 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第261 頁正、反面、第264 頁、第265 頁、第266 頁正、反面);
證稱不確定是否知悉曾舉行系爭改選程序乙事,但確認未見過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同意書上所示其姓名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者為證人張魁泉(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
證稱不知道曾舉行系爭改選程序,不確定系爭同意書上所示其姓名印文之印章是否為其平常使用者或不知為何系爭同意書上載有其姓名之印文者為證人張志誠、張志峯、張建雄(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
於作證時表示未曾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但就是否知悉曾舉行系爭改選程序乙事反覆改口及表示不記得先前辦理繼承變動事宜時,是否曾同意張清波等3 人代刻印章或代為用印者為證人張寶玉(見本院另案訴訟卷一第256 頁);
證稱不知道曾舉行系爭改選程序、不同意該次改選結果、主張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其姓名之派下員年籍資料有誤、就系爭同意書上所示其姓名印文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或係委託他人代刻印章、或曾授權他人用印等情反覆改口者為證人張宗輝(見本院另案訴訟卷一第262 頁正、反面、第263 頁)。
綜合以觀,前揭到庭之派下員,於具結後在本件訴訟或本院另案訴訟中分別證述其等不同意選任張清波等3 人為新任管理人、未曾見過系爭同意書、未於系爭同意書上蓋印或不知為何系爭同意書上有其等姓名之印文等語,再參酌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偽造文書罪嫌等告訴狀暨委任狀,其中亦包含證人張德雄、張志誠、張志峯、張建雄、張賜雄、張金能、張福永、張福森、張寶玉、張金蘭、張延如、張魁泉、張志宏、張志龍、張志豪、張競劦、張宗輝等人,應足認定原告爭執上開派下員未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等節,尚非無稽,是以張清波等3 人如未能提出上開派下員確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之事證,則該同意書上所列同意選任之113 名派下員即應依上開證人之人數予以扣除至明。
⒌張清波等3 人固於本件訴訟及本院另案訴訟中分別說明其等各別負責尋找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之過程,然依其等所述可知,張文生所負責之編號199 至203 號派下員;
張景順所負責之編號74、75、84、85、96、97、100 、101 、102 及104 號派下員;
張清波所負責編號182 至186 、187 、189 至196 號等系爭祭祀公業第七房之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本院另案訴訟卷一第204 頁反面),均未包含上開到庭作證之派下員,故尚難以此推認前開證人確曾授權張清波等3 人代刻印章或代為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上以表示同意該次管理人改選之事實。
⒍至張清波聲請傳喚系爭祭祀公業另一管理人張福全及派下員張重慶到庭作證部分,經查,證人張福全及張重慶雖均證稱系爭祭祀公業因土地補償金發放事宜迭生爭議,且歷來均未能順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人,故曾於103 年年初由張清波等3 人及證人張福全召開管理人會議而作成改選管理人之決議,並委請證人張重慶協助整合派下員意見等情(見本院104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然細繹證人張福全之證詞,其不僅對於系爭同意書是由何人所製作、張清波等3 人及證人張重慶如何聯繫派下員用印之過程、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曾通知或公告全體派下員將舉行系爭改選程序、其先前陪同證人張重慶尋找系爭祭祀公業第三房派下員用印之過程等情均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該名派下員之姓名,甚且表示不記得其自身係於何時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第225 頁),故實難以其證言即知系爭同意書上所列同意選任之113 名派下員之用印過程。
又證人張福全雖另證稱證人張宗輝之配偶、證人張競劦之母親及證人張志誠曾於100 年間在市議會的地下室,分別代理證人張宗輝、張競劦、張志峯及張志豪領取活動出席費1 萬元,並曾表示日後改選管理人時要支持張清波等3 人選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正、反面),惟縱認其上開證述之情為真,然證人張宗輝之配偶、張競劦之母親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等代理出席系爭祭祀公業之聚會並代領出席費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即為證人張宗輝、張競劦之真意或拘束其等未來就管理人改選乙事意思之決定,實有疑義,況即使證人張宗輝、張競劦之親屬及證人張志誠於100 年間出席聚會時所傳達者確係證人張宗輝、張競劦、張志誠、張志峯及張志豪對管理人未來改選乙事之意見,然其等於103 年間系爭改選程序舉行之時點,仍有基於各種考量而改變原先決定之可能性存在,甚且上開證人均已親自到庭證稱其等不同意此次改選結果,是以張清波雖另提出證人張志誠於101 年間代理證人張志峯、張志豪簽收領取出席費1 萬元之3 紙支票及2 張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2 頁),及引用本院另案訴訟卷宗內之系爭祭祀公業於100 年及101 年間舉辦聚餐之照片,欲以此佐證證人張宗輝、張競劦、張志誠、張志峯及張志豪等人確有授權同意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之事實,尚屬牽強,遑論依張清波之前開主張,亦無從特定上開證人係授權何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故要難以此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⒎另參酌證人張重慶之證言,其固然較能清楚證述發起系爭改選程序之原因、張清波負責向南港區公所洽詢改選管理人、請領派下現員名冊以製作系爭同意書之細節,及由其與證人張福全、張清波等3 人分工尋找派下員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等情,惟查,證人張重慶亦證稱其不清楚張清波等3 人及證人張福全尋找派下員用印之過程,而就其負責尋找派下員用印之部分,則另證稱其實際上係委由派下員即訴外人張炳坤代為處理,且未曾對張炳坤尋找派下員用印之過程及結果加以察看,只將張炳坤完成之文件交予證人張福全,再轉交予張清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則由此雖堪認張重慶曾參與系爭改選程序,惟仍無從以其證言即證明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同意選任之113 名派下員,均係親自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之事實,況依證人張重慶證稱其係委由張炳坤處理派下員用印事宜,惟觀諸系爭同意書編號94號張炳坤之簽章欄位,並未列有張炳坤姓名之印文(見北院卷第17頁),則張炳坤既係受託負責處理派下員用印事宜,卻未自行蓋印於系爭同意書上,恐與常情相違,是以證人張重慶該部分證詞之可信度,不無疑義。
⒏張清波雖復以證人張德雄、張賜雄、張金能及張魁泉在本件訴訟、本院另案訴訟先後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等情及提出證人張德雄在98年12月16日簽立之同意書乙紙(見本院卷二第98頁),辯稱上開證人曾受他人指示或利誘而到庭為虛偽陳述云云,惟觀之證人張德雄、張賜雄及張金能之證言(見本院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0 頁;
本院另案訴訟104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另案訴訟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第208 頁、第209 頁),其等均稱未於系爭同意書上蓋印及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其等姓名之印文非屬其等使用印章之印文等語,僅係就系爭聲明書之簽名及用印部分是否為其等親簽、親自用印或授權他人代簽、代為用印等節交待不一,而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聲明書用印或簽署之時間、過程既屬二事,則尚難以上開證人對系爭聲明書簽署或用印細節之證詞有所出入,即認定其等就系爭同意書用印之過程必然係受指示或利誘而為虛偽之證述,或逕予推論上開證人曾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事實。
至證人張魁泉雖於2 次作證時就系爭同意書上所示其姓名印文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乙事陳述略有出入,惟審酌證人張魁泉於第1 次作證時表示其無法確定系爭同意書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因其以前還有一顆印章,但很久沒有使用,也不確定是否還留存,而其只有使用攜同到庭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另案訴訟104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另案訴訟卷一207 頁),另於第2 次作證時證稱其不知有系爭同意書之文件存在,且確認系爭同意書上所示其姓名印文之印章非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應認其前後證述內容尚無矛盾之情形,則亦難僅以其證詞前後稍有差異乙情,即認定其必於第2次作證時故為虛偽之陳述。
又張清波辯稱證人張欽星曾於100 年12月間參與系爭祭祀公業聚會時,表示將於改選管理人時支持張清波等3 人為新任管理人,並於100 年12月至103年4 月間尚與證人張重慶及派下員張炳坤等人保持聯絡,故證人張欽星應係親自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或同意由張炳坤代為處理用印事宜云云,惟張清波就該部分陳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張重慶於本院作證時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證實,故張清波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⒐張清波固再提出派下員即訴外人張福長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秋玉傳送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乙則(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秋玉、證人張福森之配偶即訴外人潘玉仙及證人張寶玉到庭作證,欲藉此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第三房派下員即訴外人張鐵園之繼承人,其中張福長、證人張福永、張福森、張金蘭及張延如等人曾由陳秋玉及潘玉仙代為傳達其等均同意日後於改選管理人時將支持張清波等3 人為新任管理人,另證人張寶玉亦曾於偕同張清波辦理其父張鐵園之繼承變動事宜時,表示同意選任張清波等3 人為新任管理人等情。
惟查,原告業已否認張清波所提該通訊軟體內容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89頁),且縱認陳秋玉曾傳送該則訊息,然自形式上觀之,該則訊息並無完整前、後文可供確認陳秋玉係於何時點,基於何故傳送該等內容之訊息,且繹之該則訊息內容,至多僅顯示陳秋玉與潘玉仙曾參與103 年間之宗親大會,陳秋玉因張清波協助辦理繼承過戶事宜而曾口頭承諾同意選任張清波為管理人,並曾與兄弟談及此事而得到兄弟同意乙情,惟該則訊息並未清楚說明其中提及之「兄弟」係指何人、同意選任之管理人是否尚包含張文生及張景順,故要難以此逕認張清波所述上情屬實。
況陳秋玉、潘玉仙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等縱使曾承諾張清波等3 人於改選時將支持其等擔任新任管理人,惟承前所述,該等承諾是否能代表或拘束身為派下員之張福長、證人張福永、張福森、張金蘭及張延如,已有疑義,且縱認陳秋玉及潘玉仙為上開承諾當時確係傳達張福長、證人張福永、張福森、張金蘭及張延如對於改選管理人乙事之意見,然此亦無從排除張福長、證人張福永、張福森、張金蘭及張延如日後因其他因素而改變心意之可能,況證人張福永、張福森、張金蘭及張延如均已親自到庭就其等未曾委託陳秋玉或潘玉仙代為辦理繼承變動事宜等情證述稽詳(見本院另案訴訟104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另案訴訟卷一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263 頁反面至第265 頁反面),益證本件應無另行傳訊陳秋玉及潘玉仙到庭作證之必要。
⒑末查,張清波另執證人張建雄於98年12月16日曾簽名、用印之同意書乙份(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主張對照系爭同意書所示證人張建雄之印文,應與該份98年同意書上所載之印文相同,足認其有虛偽作證之情;
另證人張志誠、張志峯均未否認系爭同意書上所示其等姓名印文之真正,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說明其等之印章係如何遭人盜蓋等情,應認其等亦有虛偽證述之情形部分。
本院綜合觀之證人張志誠、張志峯對於系爭同意書上所示其等姓名之印文或未明確否認與其等持有之印章相同,或表示不知悉為何系爭同意書上會蓋用其等印章之印文,另證人張建雄則證稱系爭同意書所示其姓名之印文與其持有之印章相同,僅表示未曾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再斟酌證人張寶玉、張宗輝對於是否曾授權他人代為用印或代刻印章等情節於作證時曾有反覆改口之情形(見本院另案訴訟104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另案訴訟卷一256 頁至第257 頁、第262頁反面),認定上開證人就其等是否曾授權他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之證言,容有疑問,故認將前開到庭作證表示不同意系爭改選程序及改選結果之18位證人扣除上述5 位證人,較屬妥適。
⒒綜上,系爭同意書所示同意選任張清波等3 人為新任管理人之113 名派下員名單,應先扣除派下員之姓名及印文遭誤植之張哲熙、張仕文2 人,另應再扣除證人張賜雄、張金能、張魁泉、張德雄、張欽星、張金蘭、張延如、張志宏、張志豪、張競劦、張福永、張福森、張志龍等13人,合計應予扣除之派下員共15人,則扣除後之同意人數僅剩98人(即113人-15人=98人),又縱使本件不另扣除對於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姓名之印文是否係以其所有之印章蓋用乙節證述內容前後稍有不一之證人張魁泉,則計算後同意改選張清波等3 人為新任管理人之人數亦僅有99人,而無論係依原告及張清波各自主張之派下現員總數(分別為217 人、203 人),甚至依兩造均不爭執派下現員205 人應予扣除並另加計新派下員後之人數(206 人)觀之,系爭同意書於扣除上開人數後之有效同意人數(98或99人),均未超過至少之過半數派下現員人數即102 人,故張清波等3 人於系爭改選程序中顯未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甚明,則其等主張系爭改選程序及結果合乎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其等業經合法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云云,洵非可採。
至張清波主張其另已對張銘仁向士林地檢署提起教唆偽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部分,此核屬張銘仁是否另涉嫌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從拘束本院對於證人證言之評價或事實之認定,故張清波聲請本院於刑事案件偵結後再續行辯論,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張清波等3 人於系爭改選程序中並未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應認其等之選任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不生改選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次管理人之改選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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