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20,2015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紘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諺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
被 告 朔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妤榕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勻律師
陳于歡律師
張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第3、4季之承攬報酬,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具狀追加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60條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均係基於被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承攬「資訊設備」保修維護工程(下稱系爭保修維護工程),渠等共同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負責保修維護「桌上型個人電腦」、「廣域及區域網路設備」、「資訊硬體及週邊設備」、「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契約總價即工程款為330萬元,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應自契約生效日起(即100年1月1日)分4次(季)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即第1季於100年5月支付契約總價15%、第2季於同年8月支付契約總價20%、第3季於同年11月支付契約總價25%、第4季於同年12月支付契約總價40%,有被告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簽署之「資訊設備」保修維護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明文約定。

㈡被告為如期履行其對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系爭保修維護工程承攬契約之義務,與原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⒈系爭保修維護工程之「廣域及區域網路設備」及「資訊硬體及週邊設備」由被告自行建置並負責保修維護;

系爭保修維護工程之其餘部分工程如:桌上型(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由原告負責保修維護。

⒉被告應將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約定之契約總價330萬元,其中二分之一即165萬元給付原告,換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分別為:第1季支付契約總價7.5%(計算式:原合約15%×1/2)、第2季支付契約總價10%(計算式:原合約20%×1/2)、第3季支付契約總價12.5%(計算式:原合約25%×1/2)、第4季支付契約總價20%(計算式:原合約40%×1/ 2)。

⒊原告於承攬期間所生之郵資費、電話費、郵寄費等營運成本先由原告支付,但被告應分擔其中之二分之一。

⒋工程師之費用,其中以高雄地區每季3萬元及台中地區每季2萬5,000元為限,始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簽立系爭契約附加條款時,業已告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有關:桌上型(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之保修維護係委由原告負責,故原告於收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資訊設備年度保修維護案報修通知單」(下稱系爭報修通知單),即派遣工程人員依系爭報修通知單所示地點就應保修維護之標的進行保修維護。

㈢被告前分別於100年7月、10月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請求給付第1季及第2季之承攬報酬,並已全部受領。

基此,被告於受領該二季之工程款後,對原告自應負給付該二季工程款之義務,且依兩造間之約定,彙算兩造各自應分擔之費用予以加減後,被告乃將加減後之第1季及第2季工程款餘額給付原告,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㈣系爭保修維護工程,業經被告與原告依系爭保修維護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如期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並交付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確已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交付第3季及第4季之工程款予被告。

又原告係於100年12月21日前一週接獲被告通知已收取第3季工程款,並請原告備妥相關明細與其結算,原告並於100年12月21日將第三季應扣減之帳目明細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被告自應與原告結算扣減金額後,將剩餘工程款二分之一給付原告,始符合兩造之合約意旨。

詎被告拒絕會算,顯有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其付款條件之成就,則原告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應為100年12月21日,而原告於102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3季報酬,顯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請求權時效。

退步言之,縱認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於100年11月22日給付第3季報酬予被告時起,原告第3季報酬請求權時效始行起算,因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亦未罹於2年時效。

㈤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並無違反契約或法律之情事,亦無被告所稱圍標之情事,原告本得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繼續履行至100年12月31日止,即得請求第4季全部之承攬報酬,然被告因次(101)年度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之標案由原告得標,其因未得標對原告相當不滿,乃於兩造合約存續期間,無正當理由單方表示兩造合約自100年11月16日終止,且制止原告再繼續施作。

從而,被告顯以不正當之行為,拒絕原告繼續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勞務,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4季之全部承攬報酬60萬7,764元。

㈥被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得隨時終止契約,且被告業於100年11月16日片面向原告終止系爭攬契約。

若認被告並未有權利濫用或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成就之情形,則系爭承攬契約即因被告任意終止而失其效力。

而原告至100年11月16日止,均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施作系爭保修維護工程,被告亦已受領原告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3條規定,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原告自得準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按受領時之價額,償還第3、4季已施作之工程款;

且就10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固未再繼續施作,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該段期間之報酬,本屬原告預計可取得之利益,乃因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使原告受有喪失上開第3、4季報酬之損害97萬2,065元。

又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屬因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受之損害。

於被告為終止契約後,即100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告固未再繼續施作,此期間之報酬本屬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預期可取得之利益,故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97萬2,065元。

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第3季及第4季承攬報酬金額及項目,茲分別論述如後:⒈第3季承攬報酬:36萬4,301元 ⑴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給付被告之第3季工程款金額82萬5,0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額3,300,000元×25﹪),被告應給付其中1/2予原告即41萬2,500元(計算式:825,000元×1/2)。

⑵營運成本:1萬3,601元(計算式:郵資費1,118元+電話費11,438元+ 郵寄費用1,045 元),被告應分擔其中1/2 即6,801 元(計算式:13,601元×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 工程師費用:5萬5,000元(計算式:高雄地區每季3萬元 +台中地區每季2萬5,000元),由原告負擔。

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萬4,301元(計算式:412,500元+6,801元-55,000元)。

⒉第4季承攬報酬:60萬7,764元⑴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給付被告之第4季工程款金額132萬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額3,300,000元×40﹪),被告應給付其中1/2予原告即66萬元(計算式:1,320,000元×1 /2)。

⑵營運成本:5,528元(計算式:郵資費104元+電話費5,342元+郵寄費用82元),被告應分擔其中1/2即2,764元(計算式:5,528元×1/2)。

⑶工程師費用:5萬5,000元(計算式:高雄地區每季30,000元+台中地區每季2萬5,000元)由原告負擔。

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0萬7,764元(計算式:660,000元+2,764元-55,000元)。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季及第4季之承攬報酬或損害合計97萬2,065元(計算式:第3季承攬報酬364,301元+第4季承攬報酬607,764元)。

㈧綜上,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3款、第2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但原告主張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宏紀與原告工程部經理即訴外人吳錦國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將其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間約定之契約總價33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65萬給付原告,原告於承攬期間所生之郵資費、電話費、郵寄費等營運成本二分之一由被告分擔,以及工程師之費用以高雄地區每季3萬元及台中地區每季2萬5,000元為限始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檢附兩造確有上開約定之相關證據,自難率予憑信。

㈡系爭承攬契約僅係兩造口頭約定,未有任何書面形式,故對於行使報酬請求權之時點,並無明確約定。

而民法第127條規定承攬人報酬之二年消滅時效規定,如須待原告收集相關單據,後又須經被告確認等過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開始計算,則此規定將因原告拖延蒐集交付相關資料之時點而有所更動,原告可因此逸脫法律上消滅時效之限制,造成請求權計算之時點浮動不明,而非時效制度設立之本旨。

故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仍應回歸民法規定,即以工作完成時作為請求權起算時點。

又證人吳錦國之證述,僅係說明原告於第1、2季如何向被告取得承攬報酬之方式及流程,而非兩造以此約定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起算時點,無法作為兩造有約定報酬請求權時點之證明。

故於兩造均未對報酬請求權有所約定之狀態下,承攬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於原告每季完成工作時,被告即應交付該部分之報酬,是第3季之報酬請求時點,自應於100年9月30日起算,故原告第3季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㈢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3季與第4季之工作,惟依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之回函資料可知,第3季之資訊設備報修維護紀錄中,亦有被告之工程師進行維修工作,顯見第3季之工作完成絕非原告獨力完成,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是否有理,實屬有疑。

而第4季之資訊設備報修維護紀錄表內所承商之工程師,皆為被告公司之工程師。

原告雖另提出資訊設備年度保修維護案通知單,以證明其有參與第4季之維修,然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與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之回函內容不相符合,況原告於100年11月初即已搶標被告之案件,為免遭招標機關認定本案有違法圍標之情事發生,被告即未再委由原告承攬,而由被告自行進行,故原告所提供之第四季保修通知單,僅止於100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顯見原告就第4季之工作確實未有可能履約完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4季承攬報酬,實無理由。

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確有承攬國防部憲兵司令部100年系爭保修維護工程,並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簽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資訊設備』保修維護契約附加條款」(即系爭保修維護契約附加條款)。

㈡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保修維護工程之部分工程:桌上型(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工程款分四季給付。

㈢工程款之分配,由被告自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受領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兩造應各自分擔之費用後,其剩餘之二分之一,由被告給付原告。

㈣被告前分別曾於100年7月、10月給付第1季及第2季工程款餘額給付原告。

㈤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及12月31日給付被告第3季工程款82萬5,000元及第4季工程款132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第3季承攬報酬請求權及返還墊付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時效?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⒉證人吳錦國到庭具結證稱:伊曾為原告之受僱人,但現在伊已離職,系爭承攬契約係由伊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合作系爭保修維護工程,兩造合意以系爭保修維護契約附加條款為兩造約定內容,兩造約定網路設備由被告公司負責,其餘部分維護由原告負責,如有產生其他費用,如維修服務電話、郵件運送費用等基本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報酬也是兩造各取得一半。

兩造並約定報酬每季結算一次,報酬由被告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請領,依被告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間之系爭保修維護契約附加條款規定的方式由被告請款,原告與被告是約定被告拿到報酬後,就要立即將一半報酬給原告,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總價就是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簽立系爭保修維護契約的總價,而原告應領得報酬一半加上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即全部費用的一半)即為原告每季應取得之報酬總額,每季原告會將維修單交給被告,被告就會結算這一季費用應給付給原告多少錢,費用則是原告先支出之後才向被告請領一半。

且之前有約定向被告請領費用,由原告拿出支出費用單據給被告看,如被告認不合理時,兩造就會有代表協商,也就是由我將每季支出的費用單據交給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若被告有爭執,係指其他費用部分,兩造有代表去協商一確定的金額,再由原告公司會計依照該確定金額去請款,有關費用的請領是與報酬一起計算,並沒有將費用各別計算。

報酬則約定每季給付一次,由被告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請領,依被告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間系爭保修維護契約附加條款規定付款方式由被告請款,原告與被告約定是被告拿到報酬後就要立即將一半報酬給原告,約定一季付一次,被告會先要求原告提出單據,以便被告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請款,且當時只有說錢收到就會給原告。

本院卷第51頁原證4「朔方憲兵成本統計」,電腦打字部分為原告公司會計繕打的,手寫數字部分是我寫的,但是罰鍰兩個字則是由被告公司的陳宏紀或原告公司會計所寫的,我不記得,這是被告公司的人到原告公司來,我們提出單據計算時,我所寫的,且我記載的字樣是經被告公司人員同意之金額,因為經他們同意後,我才會把統計表給原告公司會計去請款,100年7月18日被告匯款30萬4,397元及統一發票,與被告依上揭「朔方憲兵成本統計」金額一樣等語綦詳。

且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陳幸君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總額330萬元,兩造間約定報酬分四季,第一季百分之十五、第二季百分之二十、第三季百分之二十五、第四季百分之四十,被告應受分配之報酬成數二分之一,又高雄地區工程師及臺中地區之工程師費用,是一季由原告各付3萬元及2萬5千元給被告。

且於維護完成後,請被告公司來原告公司討論,等工程部吳經理計算完後,再等會計部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只有要求被告立即給付,並沒有約定被告之給付期限;

原證4「朔方憲兵成本統計」電腦打字部分係由我繕打的,依據明細統計表製作,這是第2季向被告結算請款時所製作,手寫部分是吳錦國經理所寫,吳經理手寫計算時被告人員會在場且會討論,且原告亦依被告與吳錦國匯算結果,由我製作交付請領第1季及第2季報酬的憑證,且被告亦依匯算金額及憑證之金額付款等語明確。

再佐以前揭「朔方憲兵成本統計」及統一發票之記載,堪認兩造係約定系爭承攬之報酬分4季給付,第1季支付總價百分之十五、第2季支付總價百分之二十、第3季支付總價百分之二十五、第4季支付總價百分之四十,而所謂第3季是指100年7、8、9三個月,關於電話費、郵資費用等成本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且高雄地區、臺中地區之工程師部分,由被告僱用,但原告每季給付被告各3萬元及2萬5,000元。

且依證人吳錦國、陳幸君前揭證述,亦可知兩造約定須待被告通知原告提出相關營運成本明細及其他費用請領後,若被告就其他費用有爭執時,兩造會再協議一定金額,再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等情至明,足認兩造係約定於被告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領得第3季報酬後,由被告通知原告提出相關營運成本及其他費用單據予被告,原告即得為請求被告給付第3季報酬及代墊費用。

而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已於100年11月22日依系爭保修維護契約附加條款給付第3季工程款予被告,被告亦於100年12月21日之一週前(即100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已領取第3季工程款,並請原告備妥相關明細及報表,而原告亦於同年月21日將相關明細及報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公司負責之人員,並請被告為確認,且若金額無問題,將於同年12月21日以發票開立寄出並向被告請款,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則本件有關於原告第3季報酬請求權應自被告通知原告提出第3季相關明細費用單據時起即100年12月14日起算,原告於102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6頁),尚未逾2年時效。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第3季報酬及費用36萬4,301元?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3季約定工作內容,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檢送至本院之保修維護單大部分係由被告僱用的工程師簽名,故原告未完成承攬內容云云。

證人陳幸君、吳錦國除為前揭證述外,證人吳錦國並具結證稱:台中、高雄地區的工程師是被告僱請的,原告需補貼僱用費用給被告,至於郵資費、電話費、郵寄費就是我上揭所述的其他費用,約定兩造各負擔一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會直接以電話通知原告前往保修維護,因為有設定一支電話即叫修服務電話專線,當原告接到電話時,都會告訴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各單位說我們是「朔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各單位如果以電話叫修,原告還會再收受叫修單位傳真的叫修維護紀錄單,經原告公司蓋被告公司的章後,回傳給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叫修單位,叫修才成立,原告公司就會派人去維修,且是被告給原告被告公司的章,讓原告蓋在叫修的維護單上。

又原告公司的工程師接到叫修維護單後,會到叫修單位去保修維護,之後製作資訊設備保修維護紀錄表1份,請叫修單位人員簽名後工程師會帶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的助理會整理叫修維護記錄單及保修維護紀錄表,將來作為跟被告請款的依據,被告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請款時,會將原告整理的叫修維護記錄單及保修維護紀錄表及被告負責的網路設備叫修維護紀錄一起交給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請款,本院卷一第56、57頁是原告公司會計製作要向被告請款,並非已是雙方議定的金額,而這些費用確實是兩造合作期間為了系爭保修維護工程聯繫所生由原告代墊的費用,又本院卷二第45至57頁是原告會計將郵寄費用做的統計表、第60頁至第62頁也是郵資費、電話費的統計表,這些費用確實有支出,我前述所謂「維修單」係指資訊設備保修維護紀錄表,且100年7月1日到100年11月15日都是原告去維修。

原告公司的工程師是帶空白表格至現場直接維修填寫,而電腦打字部分不是原告當場製作,是陳宏紀簽的,林懷山是被告高雄的工程師,但原告每一季都有補貼給被告,讓林懷山負責南部地區維修,被證1之維修單上面是被告紀錄而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請款,因為上面簽名的都是被告公司的人員。

我知道有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第3季報修通知紀錄及資訊設備保修維護紀錄表,至於第4季則沒有。

又叫修專門電話是由原告負責,但原告提供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有工程師(含兩造所僱用的)名冊,名冊上有工程師的電話及手機,所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各單位也可以打該名冊上工程師的電話及手機,但是要成立正式的叫修一定要叫修單位傳真叫修維護紀錄單,電腦部分是傳給原告,網路設備部分是傳給被告,網路設備係由被告去修理,其餘則由原告處理,且係由叫修單位傳真時就註明何種設備壞掉判定是網路設備問題或是其餘問題等語明確;

證人陳幸君亦具結證稱:第3季原告代墊的費用即應給付給被告工程師的費用如原證7、8所示,且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是直接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原告前往保修維護資訊設備,原證3資訊設備保修維護紀錄表是原告的工程師填的內容,每季請款前會先匯整交給被告公司去請款。

原證7-8、11-14、16-18所示郵資費、電話費是原告第3季、第4季為被告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連繫所生並代墊的費用。

且高雄工程師部分一季給付被告3萬元,臺中工程師則是一季2萬5,000元等語綦詳,並有前揭證人證述所提及之證據在卷可稽,又依國防部所檢送資訊設備保修維護紀錄表記載,雖有部分是由被告僱用的工程師林懷山所前去維護並填表,惟依證人證述可知林懷山雖為被告所僱用的高雄工程師,但兩造有合意由林懷山負責南部地區之維修,且兩造約定由原告每季支付費用補貼,則尚難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檢送本院資訊設備保修維護紀錄表部分是林懷山維修,或是被告公司人員簽名,而認原告未完成第3季之承攬工作,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3季報酬及費用之金額:⑴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給付被告之第3季工程款金額82萬5,0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額3,300,000元×25﹪),被告應給付其中二分之一予原告即41萬2,500 元(計算式:825,000元×1/2 )。

⑵營運成本:1萬3,601元(計算式:郵資費1,118元+電話費11,438元+ 郵寄費用1,045 元),被告應分擔其中1/2 即6,801 元(計算式:13,601元×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工程師費用:5萬5,000元(計算式:高雄地區每季3萬元+台中地區每季2 萬5,000 元),由原告負擔。

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萬4,301元(計算式:412,500元+6,801元-55,000元)。

⒊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季報酬36萬4,30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可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11條第2項或依第263條準用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7,764元?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單方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證人陳幸君具結證述:被告於100年11月月中以電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因為後續新案件有爭議,即101年度由原告承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的案件,所以被告不讓原告繼續施作等語綦詳,且證人吳錦國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陳宏紀之前,約在第三季結束以後,和原告公司老闆娘有爭執時,有說原告就做到這一天,之後我打電話與陳宏紀確認,陳宏紀確實有告訴我說就做到100年11月15日止,101年度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的維修工程由原告承包等語綦詳。

雖證人陳宏紀具結證稱:我記得我沒有通知原告不再施作云云,然證人陳宏紀所述,核與前揭證人吳錦國、陳幸君所述不符,尚難謂可採。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涉及圍標為由,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兩造契約就片面終止契約之事由並無約定,依民法第511條定作人即被告本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而不附理由,惟須就承攬人於終止時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尚難謂被告未舉證原告有圍標之情事,即認其終止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則,亦難認為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致條件無法成就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4季之全部之報酬,難謂有據。

且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又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原告主張有準用第259條第3款規定,顯有誤會。

惟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並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⒊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即被告應賠償承攬人即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又按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故上揭原告請求第3季報酬之請求權,縱認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二年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其已完工部分之損害即已得之報酬,附此敘明。

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

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於100年11月初已搶標被告101年維修案,為免遭招標機關認定有違法圍標情事發生,被告斷無可能再繼續讓原告進行後續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219頁),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圍標之情事,尚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繼續履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原告當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

⒋被告雖抗辯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檢送至本院保修維護紀錄表簽名工程師為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原告於第4季未依約對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為保修維護,惟依原告所提出100年9月至100年11月15日止之資訊設備保修維護紀錄表,及證人吳錦國具結證述:本院卷一第57頁朔方成本統計第4季之金額及項目,是原告公司會計製作要向被告請款,並非已是雙方議定的金額,而這些費用確實是兩造合作期間為了系爭保修維護工程聯繫所生由原告代墊的費用,又本院卷二第45頁至57頁是原告公司會計將郵寄費用做的統計表、第60頁至第62頁也是郵資費、電話費的統計表,這些費用確實有支出,我前述所謂「維修單」係指資訊設備保修維護紀錄表,且100年7月1日到100年11月15日都是原告去維修等語綦詳;

復證人陳幸君亦具結證稱:原證7-8、11-14、16-18所示郵資費、電話費是原告第3季、第4季為被告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連繫所生並代墊的費用等語,並有中華電信費用帳單可稽。

證人陳宏紀亦證稱:第4季原告有繼續作系爭保修維護工程,做到原告公司於101年把這件案子標走後,原告第4季沒有做完,但我不記得做到何時。

嗣改稱:我記得原告100年10月還有做,但11月份沒有做,核與100年11月15日資訊設備保修維護單不符(本院卷一第50頁),亦與前揭證人吳錦國、陳幸君之證述不符,故證人陳宏紀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謂可採,,故難謂原告於第4季被告終止契約前未為任何保修維護工作。

⒌如前所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第4季約定總價金二分之一為原告預期可得之報酬即為其所失之利益,加上被告須就原告於第4季已代墊之營運成本費用負擔二分之一為其所受之損害,並應扣除原告應負擔第4季高雄地區、台中地區工程師費用應支出而未出之費用,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算如后:⑴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給付被告之第4季工程款金額132萬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額3,300,000元×40﹪),被告應給付其中1/2予原告即66萬元(計算式:1,320,000元×1/2)。

⑵營運成本:5,528元(計算式:郵資費104元+電話費5,342元+郵寄費用82元),被告應分擔其中1/2即2,764元(計算式:5,528元×1/2)。

⑶工程師費用:5萬5,000元(計算式:高雄地區每季30,000元+台中地區每季2萬5,000元)由原告負擔。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0萬7,764元(計算式:660,000元+2,764元-5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2,065元(364,301+607,764=972,0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3日(本院卷一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係於基於同一聲明,而為數個不同標的即數個請求權競合,為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已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故就原告其餘請求權部分,當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