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34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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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鄭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鄭翔文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鄭國民為兄弟關係,原告與訴外人鄭國民之母親即訴外人邱銀於民國72、73年間贈與兄弟2 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每人各25萬元),做為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485 建號建物暨其附屬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因系爭房屋總價金為170 萬元,其餘房屋之銀行貸款即由訴外人鄭國民清償完畢,訴外人邱銀並指示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訴外人鄭國民所有,5 樓由訴外人鄭國民使用,6 樓之附屬建物則由原告使用,日後則做為祭祀祖先之場所,惟按出資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 分之1 應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鄭國民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訴外人鄭國民於78年間過世,系爭房屋當時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割登記而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遂於103 年1 月22日書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表明「茲因系爭房屋係為本人鄭翔文持有9 分之8 產權及鄭國基9 分之1 產權,今特立此保證書說明如在未來某年某月某日出售此屋時,吾保證將會把出售房屋之總金額的9 分之1 給予鄭國基先生本人或其子女(鄭潔尹、鄭舜陽)」等語,被告又於103 年2 月28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茲因本人與本人叔父鄭國基先生協調,同意於立本同意書起1 週內,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將本人所持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總持份9 分之1 ,過戶予本人之叔父鄭國基先生」等語。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另依據系爭保證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就訴外人邱銀生前曾贈與50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鄭國民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就原告與訴外人鄭國民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

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係存在,惟訴外人鄭國民已於78年12月18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亦於同日消滅,而原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時效,自訴外人鄭國民死亡之日起算,迄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又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及同意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予原告,且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任何道德上義務,則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4 月17日以台北致遠郵局(台北140 支)存證信函及103 年7 月22日之民事答辯狀撤銷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鄭國民即被告之父親為兄弟,訴外人鄭國民於78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房屋由被告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簽署系爭保證書,又於103 年2 月28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表明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以台北致遠郵局(台北140 支)存證信函暨103 年7 月22日之民事答辯狀向被告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國民名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就借名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因證人鄭國花交付訴外人邱銀50萬元,再由訴外人邱銀將50萬元贈與原告與訴外人鄭國民做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而依出資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應屬原告所有,故其與訴外人鄭國民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據證人鄭國花證稱:72到73年間媽媽(即訴外人邱銀)說要買系爭房屋讓弟弟他們住,我就開了50萬元的支票當作頭期款,跟弟媳一起去跟賣屋小姐簽約,支票交易紀錄我有去銀行申請,但銀行表示時間過久資料已經銷毀;

系爭房屋總價170 萬元,除頭期款外,其餘貸款均係訴外人鄭國民清償云云(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惟就證人鄭國花是否確有交付50萬元予訴外人邱銀,再由訴外人邱銀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鄭國民之事實,除證人鄭國花之證詞外,並無其他書面資料可資佐證,此外,原告就其與訴外人鄭國民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僅憑證人鄭國花之證詞,即認定其確有出資50萬之事實,亦無從進而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鄭國民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0 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25條本文、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訴外人鄭國民業已於78年12月18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陳稱:訴外人鄭國民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外約定或依性質不能消滅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頁面),是縱認原告與訴外人鄭國民間確定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依雙方約定或依性質不能消滅之事由,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訴外人鄭國民死亡時即已消滅,原告於斯時起即得則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向訴外人鄭國民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而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無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

然原告迄於103 年6 月24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2.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已因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同意書承認系爭借登記契約而中斷,故時效並未完成云云。

惟上開民法條文之規定,係用以中斷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於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之請求權始有其適用;

然原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已因超過15年未請求而罹於時效,自無時效中斷可言,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1.被告以存證信函及答辯狀撤銷其以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同意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是原告既主張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同意書屬被告基於對其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而不得撤銷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其負有道德上之義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倫理」、「孝道」所揭櫫「尊重、順從尊長意願」之原則,均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一環,被告之祖母即訴外人邱銀於生前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一事多次質問被告未果故憤而尋短,被告因明瞭訴外人邱銀生前所盼及死因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保證書,故系爭同意書及保證書係因尊重尊長意願而簽立,屬道德上之義務云云。

惟原告上開主張,除證人鄭國花之證詞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訴外人邱銀尋短之原因,及其是否確有要求被告須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 分之1予原告等情,本院自難單憑證人鄭國花之證詞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無從進而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何道德上之義務。

3.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其負有何道德上義務,被告復尚未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予原告,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以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同意書對被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被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分之1 之所有權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訴外人鄭國民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依據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已駁回原告之請求,則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遭原告脅迫所為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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