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39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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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吳美燕
訴訟代理人 趙君杰
被 告 徐福沛
萬翼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2 人因投資中和、景美之不動產開發案而生爭議,被告2 人因涉犯偽造文書、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程序中為求緩刑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40 萬4,060 元,雙方並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履行條件為被告2 人應分別於100 年5 月19日給付34萬元、100 年8 月20日給付100 萬元、100 年11月20日給付150 萬元,100 年12月31日給付56萬4,060 元予原告。

詎被告2 人償還第1 、2 期款項後,於第3 期僅償還40萬元,尚餘第3 期之110 萬元及第4 期之款項,合計共166 萬4,060 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166 萬4,0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225 號支付命令、原告之存摺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 、15、58、9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新│利息                            │
│      │臺幣)      │                                │
├───┼──────┼────────────────┤
│1     │110萬元     │自100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
├───┼──────┼────────────────┤
│2     │56萬4,060元 │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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