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張再旺、張敏聰、張敏雄共有,其等
- ㈡、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所遺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後,兩造共
- ㈢、聲明:①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何麗美、張睿安部分:
- ㈡、被告張好樣部分:同意分割系爭房地,對分割方式無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張再旺、張敏聰、張敏雄共有,
-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㈤、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敏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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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張文女
兼訴訟代理
人 吳張美珠
原 告 張美雲
被 告 何麗美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張睿安
張好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敏聰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敏雄所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兩造共有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麗美、張睿安取得,並依如附表六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何麗美應補償原告張文女、吳張美珠各新臺幣壹佰萬元;
被告張睿安應補償原告張美雲、被告張好樣各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間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變賣分割,並按兩造各1/6 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湖調字卷第6 頁)。
嗣於民國104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並變更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全部變賣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
核原告追加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請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張再旺、張敏聰、張敏雄共有,其等就房屋各持分1/3 ;
就土地各持分7/1000、7/1000、6/1000,而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分別於91年3 月13日死亡、95年2 月18日死亡,並均已絕戶,其等僅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之兄弟姐妹繼承。
又被繼承人張再旺於97年8 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張再旺之遺產由被告何麗美、張睿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再旺前繼承張敏聰、張敏雄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由被告何麗美、張睿安再轉繼承,兩造未就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所遺系爭房地遺產。
㈡、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所遺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後,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而系爭房地為公寓住宅之2 樓,原物分割予共有人,無法發揮經濟效用,兩造各有家眷分居各處,亦不可能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惟原告亦同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何麗美、張睿安共有,由被告何麗美、張睿安補償未分得房地之原告及被告張好樣等4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補償金之分割方案。
㈢、聲明:①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
②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賣,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麗美、張睿安部分:1、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張好樣之父張天送於73年6月21日購買,張天送於84年12月21日去世後,系爭房地由張天送之子張再旺、張敏聰、張敏雄繼承。
張再旺結婚後與配偶即被告何麗美、兒子即被告張睿安居住在系爭房地,張敏聰及張敏雄因均未結婚,亦與張再旺一家同住。
張再旺為保有家庭生活之若干隱私,與張敏聰、張敏雄達成家中公共區域由3 人共同使用,就各自所有臥室則分別管理使用之約定,有不予分割永久同住一處及分別管理使用之協議,原告繼承張敏聰、張敏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知悉上開協議,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
2、系爭房屋所在為5 層樓之公寓,有1 個出入口、3 間房間、1 間客廳、1 間廚房、2 個陽台、2 間浴室,現由被告何麗美、張睿安及其姊共同居住,縱原告請求分割有理由,請求以被告何麗美、張睿安分配主臥室之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
另系爭房地目前遭假扣押查封,恐無法為變價分配。
又被告何麗美、張睿安亦願各對未分得房地之原告及被告張好樣共4 人中之2 人,以每人補償100 萬元之方式,由被告何麗美、張睿安取得系爭房地各1/2 比例之方式分割。
3、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好樣部分:同意分割系爭房地,對分割方式無意見,且同意被告何麗美、張睿安補償其及原告各1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張睿安、何麗美共有之分割方式。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張再旺、張敏聰、張敏雄共有,其等就房屋各持分1/3 ;
就土地各持分7/1000、7/1000、6/1000,而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分別於91年3 月13日死亡、95年2 月18日死亡,並均已絕戶,其等僅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之兄弟姐妹繼承。
又被繼承人張再旺於97年8 月14日死亡,被告何麗美、張睿安繼承張再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且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上開房地遺產,兩造未就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所遺遺產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湖調字卷第9 至22頁)、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繼承系統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2、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108 、171 至172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
②父母。
③兄弟姊妹。
④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死亡後,均無子嗣,死後遺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告、被告張好樣及被繼承人張再旺為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之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何麗美、張睿安則自張再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之遺產等情,有上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承受,且就被繼承人張敏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
就被繼承人張敏雄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如附表四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繼承、再轉繼承均為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之遺產,洵屬有據。
爰依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各依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所繼承之系爭房地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固為被告何麗美、張睿安否認,惟其等就所主張有分管及不分割約定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實在,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何麗美、張睿安居住使用,兩造就分割方法迄未達成協議,系爭房地為公寓住宅,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㈤、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5 層樓公寓之2 層,層次面積為89.8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9.35平方公尺,面積換算約為30坪,房屋有1 個出入口、3間房間、1 間客廳、1 間廚房、2 個陽台、2 間浴室,現由被告何麗美、張睿安及其姊共同居住等情,業經被告張睿安供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內裝照片可佐(見本院湖調字卷第9 頁、訴字卷第189 、193 至203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上開414 、413 之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均為1/50,換算面積分別29.96 、0.1 平方公尺,合計為30.06 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以兩造經核算後就系爭房地持分如附表五所示,各人可分配取得之房屋、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需再分割共有通道、樓梯以利出入,勢必削減兩造所得分配面積,採原物按兩造所占比例分割,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爰審酌系爭房地由被告何麗美、張睿安長久居住使用,對系爭房地存有相當情感,其等且表明願平均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各提出200 萬元,各負責補償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告及被告張好樣等4 人中之2 人,原告及被告張好樣對此分割方法均表同意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頁),認被告何麗美、張睿安所提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兼顧兩造意願、利益、系爭房地實際使用與經濟利用之最適當分割方法。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敏聰、張敏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遺產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系爭房地分歸被告何麗美、張睿安依如附表六所示共有比例,並由被告何麗美補償原告張文女、吳張美珠各100 萬元;
被告張睿安補償原告張美雲、被告張好樣各100 萬元之分割方法最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後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就分割遺產部分,兩造均蒙其利,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應由法院斟酌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雖原告請求分割之訴為有理由,惟訴訟費用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間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敏聰遺產:
┌──┬────┬─────────────┬────┐
│編號│遺產種類│坐 落 位 置│權利範圍│
├──┼────┼─────────────┼────┤
│ 01 │土 地 │臺北市○○段0 ○段000 地號│7/1000 │
│ │ │土地 │ │
├──┼────┼─────────────┼────┤
│ 02 │土 地 │臺北市碧湖段3 小段413 之3 │7/1000 │
│ │ │地號土地 │ │
├──┼────┼─────────────┼────┤
│ 03 │房 屋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3 小段24│1/3 │
│ │ │5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 │
│ │ │區港墘路37巷4 號2 樓)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敏聰遺產應繼分列表: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張文女 │1/6 │
├─────┼─────┤
│ 吳張美珠 │1/6 │
├─────┼─────┤
│ 張美雲 │1/6 │
├─────┼─────┤
│ 張好樣 │1/6 │
├─────┼─────┤
│ 何麗美 │1/12 │
│(自張再旺│ │
│再轉繼承) │ │
├─────┼─────┤
│ 張睿安 │1/12 │
│(自張再旺│ │
│再轉繼承)│ │
├─────┼─────┤
│張敏雄 │1/6 │
│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敏雄遺產:
┌──┬────┬─────────────┬────┐
│編號│遺產種類│坐 落 位 置 │權利範圍│
├──┼────┼─────────────┼────┤
│ 01 │土 地 │臺北市○○段0 ○段000 地號│6/1000 │
│ │ │土地 │ │
├──┼────┼─────────────┼────┤
│ 02 │土 地 │臺北市碧湖段3 小段413 之3 │6/1000 │
│ │ │地號土地 │ │
├──┼────┼─────────────┼────┤
│ 03 │房 屋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3 小段24│1/3 │
│ │ │5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 │
│ │ │區港墘路37巷4 號2 樓) │ │
└──┴────┴─────────────┴────┘
附表四: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敏雄遺產應繼分列表: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張文女 │1/5 │
├─────┼─────┤
│ 吳張美珠 │1/5 │
├─────┼─────┤
│ 張美雲 │1/5 │
├─────┼─────┤
│ 張好樣 │1/5 │
├─────┼─────┤
│ 何麗美 │1/10 │
│(自張再旺│ │
│再轉繼承)│ │
├─────┼─────┤
│ 張睿安 │1/10 │
│(自張再旺│ │
│再轉繼承)│ │
└─────┴─────┘
附表五:上開遺產分割後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
┌──┬───────┬────┬──────┐
│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應有部分)│
├──┼───────┼────┼──────┤
│1 │臺北市碧湖段3 │張文女 │7/1000×1/6 │
│ │小段414 、413 │ │+(7/1000× │
│ │之3地號土地 │ │1/6 +6/1000│
│ │ │ │) ×1/5 = │
│ │ │ │13/5000 │
│ │ ├────┼──────┤
│ │ │吳張美珠│13/5000 │
│ │ │ │計算式同上 │
│ │ ├────┼──────┤
│ │ │張美雲 │13/5000 │
│ │ │ │計算式同上 │
│ │ ├────┼──────┤
│ │ │張好樣 │13/5000 │
│ │ │ │計算式同上 │
│ │ ├────┼──────┤
│ │ │何麗美 │7/1000×1/12│
│ │ │ │+( 7/1000×│
│ │ │ │1/6+6/1000)│
│ │ │ │×1/10+7/20│
│ │ │ │00=3/625 │
│ │ ├────┼──────┤
│ │ │張睿安 │3/625 │
│ │ │ │計算式同上 │
├──┼───────┼────┼──────┤
│2 │臺北市內湖區碧│張文女 │1/3×1/6+(1│
│ │湖段3 小段24 │ │/3 ×1/6 + │
│ │59建號(門牌號│ │1/3)×1/5= │
│ │碼臺北市內湖 │ │2/15 │
│ │區港墘路37巷4 ├────┼──────┤
│ │號2 樓) │吳張美珠│2/15 │
│ │ │ │計算式同上 │
│ │ ├────┼──────┤
│ │ │張美雲 │2/15 │
│ │ │ │計算式同上 │
│ │ ├────┼──────┤
│ │ │張好樣 │2/15 │
│ │ │ │計算式同上 │
│ │ ├────┼──────┤
│ │ │何麗美 │1/3 ×1/12+│
│ │ │ │( 1/3 ×1/6 │
│ │ │ │+1/3)×1/10│
│ │ │ │+1/6 =7/30│
│ │ ├────┼──────┤
│ │ │張睿安 │7/30 │
│ │ │ │計算式同上 │
└──┴───────┴────┴──────┘
附表六: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分割後,被告何麗美、張睿安維持共有之比例:
┌─────┬─────┐
│共有人 │共有比例 │
├─────┼─────┤
│何麗美 │1/2 │
├─────┼─────┤
│張睿安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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