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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吳美燕
訴訟代理人 趙君杰
被 告 徐福沛
萬翼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清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原約定於96年7 月2 日清償,並共同開立同額本票1 紙取信於原告《票據號碼494626號》),並約定於100 年11月20日清償1,500,000 元,餘1,500,000 元則應於101 年3 月20日清償,嗣清償後再將上開本票返還被告,協議書簽訂內容並經被告共同委任馬在勤律師與被告確認後,由被告徐福沛親簽,並獲得被告萬翼彰充分授權而代簽,自屬有效。
詎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均未依約向原告為任何清償。
原借款時雖有扣掉利息後實際借款2,550,000 元,僅被告徐福沛於97年10月6 日還利息100,000 元,嗣未再為任何給付,於100 年協議時即互相讓步同意以3,000,000 元作為還款金額,並約定利息,事後並無被告所稱有另行還款情事等語,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其中1,500,000 元自100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500,000 元,自101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萬翼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借款3,000,000 元,惟扣除3 個月500,000 元之利息後,實際借款金額為2,500,000 元,且被告萬翼彰事後並已償還300,000 元,徐福沛亦已償還150,000 元,應僅需清償本金2,050,000 元等語置辯。
被告徐福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原應於96年7 月2 日屆至之被告借款3,000,000 元本息,嗣未繳付任何利息,兩造遂於100 年5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本息共清償3,000,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本票1 紙為憑(見卷第11、42頁),被告萬翼彰復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足見兩造確已同意以3,000,000 元作為原本,依上開說明,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萬翼彰抗辯實際借款僅有2,500,000 元等語,雖與原告主張實際2,550,000 元不符,惟縱以於遲延4 年後約定以3,000,000 元為清償,其利息500,000 元換算之結果,其週年利率即約為百分之5 ,縱加計系爭協議書同意屆期給付之利息,其滾入原本之利息數額,亦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萬翼彰執此抗辯而不同意如數清償,尚屬無據。
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如數還款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萬翼彰抗辯與徐福沛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分別清償300,000 元、150,000 元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惟經本院促請被告舉證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已為部分清償而得扣除等語,即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屆期未清償,而得請求如數給付,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其中1,500,000 元,自100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00,000 元,自101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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