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51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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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鄭滿順
訴訟代理人 鄭裕澔
被 告 鄭乾龍
訴訟代理人 鄭滿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庭時表示:因被告未再占用其土地,圍牆已退縮,且重建圍牆,故請求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訴訟請求(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本院卷第83頁背面),故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為合法,故本院就該部分之訴訟自不得再為審理及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4年3月16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萬元,則原告追加請求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爰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搭建地上物,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係訴外人鄭玉真於59年間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於78年土地重劃變更使用,83年重新發放所有權狀,並於93年間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鄭滿流所分得71-2地號土地合建廠房,合併出租已11年,且租金一直均由鄭玉真收取。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被告出租一坪租金才130元,鄭玉真整間廠房出租租金為2萬2,100元等語。

並辯稱: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係由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71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大八里坌段大崁腳小段182-17、182-51、182-52、201-4、201-22號土地,此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資料可佐。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亦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15號卷第6頁)。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與鄭玉真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⒈按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並抗辯係原告僅為實際所有權人鄭玉真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鄭梅子於本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證稱:民國59年時,鄭玉真向地主鄭水龍購買八里土地,因為伊大哥工作不穩定,二哥在當兵,老三在念書,跟大家討論結果,就用原告名義登記,因為原告當學徒比較單純,且伊也有建議用原告名義登記;

又系爭土地以前是農地,是由鄭玉真在使用,因為鄭玉真是自耕農,耕作到93歲,農忙時伊也會回家幫忙;

嗣原告回到八里老家,就將其做土木工程包工之工具及貨車都運回去,土地就由原告在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

當初鄭玉真是怕其名下太多財產會有遺產稅課徵的問題,所以才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來分散財產;

有關鄭玉真買的土地有重劃及都更等事情都是由鄭玉真在處理,至於原告當時擔任學徒一天薪水也沒有多少,怎麼可能買等語綦詳;

且證人鄭滿壽於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全家人都知道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於85年時,鄭滿灣請原告將原告名下之土地撥出57坪去還債,鄭玉真於91年分配土地給每個子女各106坪,即鄭玉真說原告借名登記的土地要拿出來,每人分106坪,不夠的部分,再用鄭玉真名下的土地去分,惟原告未遵照鄭玉真的意思,而為相反作為,並把鄭玉真剩下的170坪通通清光,自己卻仍保留200多坪;

又鄭玉真所購買之土地之重劃事宜係由鄭玉真處理,於68年間賣了1171坪之價金585萬元,鄭玉真分給每個兄弟50萬元;

於91年間分產,包含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是代書來我家,我在場,但我沒有參與簽訂,當時還有我父母、祖母,而我祖父因為臥病所以沒有表示什麼意見。

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是因為鄭玉真說的,我大姊也有參與,我大姊說我大哥工作不穩定,二哥是海軍陸戰隊,我在讀書要上學。

鄭玉真不登記在自己名下,是因為其名下已有土地即有10幾塊農田,約1甲多,並考量稅務,買來的土地不要再集中,所以才會借名登記,我雖沒有實際參與討論,但我在旁邊有聽到我父母、祖母及大姊在討論。

而被告當時當學徒一個月薪水只有50元等語。

且證人鄭滿壽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鄭玉真於59年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購買,當時年代為了省遺產稅,因為大哥出外居無定所、生意不穩,不適合借名登記在他名下,並與鄭玉真不合,而二哥去當兵,於小學畢業後就外出工作,我是老三,我在念書,當時鄭玉真認為我在念書,以後不會種田,至於原告當時則是木工學徒,而伊大姐雖然出嫁,但會經常回家,並建議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原告工作比較單純;

系爭土地是源自71號土地分割出來,71號土地當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屬工業區,252坪。

91年時鄭玉真交代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的土地,由我們兄弟平分,每人分106坪,我們有寫成書面分配表,且其上「鄭滿順」及「鄭滿流」之名字均為其本人各所親簽,本院卷第85頁之書面,我有看過,其上「鄭滿順」、「鄭滿流」之簽名分別是其二人所簽,且其中記載「鄭滿順得107.6坪工業區(已在名下)、32坪住宅區(已在名下)」的意思是指原本之71地號土地,工業區的那筆土地是指分割71地號土地,住宅區則是指另一筆土地,鄭滿順已賣掉。

鄭玉真有跟鄭滿流的土地合起來出租土地給第三人,租金由鄭滿流收取後交給鄭玉真。

我庭呈本院卷第85頁分配表,雖沒有記載71-1地號土地保留鄭玉真所有,惟從裏面的分配即可知道是所有土地加起來,每人只能分配106坪,多餘的要還給鄭玉真,至於製作本院卷第85頁分配表時,地號我不知道,我們只有記坪數,我們是依分配表分得土地登記的面積等語明確。

並有證人鄭滿壽庭呈之原告並不爭執分配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85頁)。

復證人鄭玉真於本院證稱:鐵皮屋占用之土地是祖產,我後來有買3分多之土地是跟鄭水龍購買,且購買土地的錢是我出的,我借用鄭滿順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應為我所有等語。

綜上,堪認系爭土地確實是由鄭玉真借用原告名義而為登記,鄭玉真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且鄭玉真亦有同意被告之父親鄭滿流出租他人使用等情至明。

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尚不足採。

至證人鄭梅子與鄭滿壽就含系爭土地之八里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約地點所述略有不同,惟因買賣簽約時間已距今有45年之久,且其二人並非實際參與買賣契約簽立之人,故其二人證述簽立買賣契約之地點雖有不符,惟其有關系爭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由鄭玉真、原告及鄭梅子等人討論要借由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相符,故並不影響其二人證詞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⒊至證人即代書林文隆於本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具結證稱:當時是原告與鄭玉真向鄭水龍購買土地,並在伊家辦理,至於購買幾筆土地,伊不清楚,但都是八里地區的土地,伊已忘記買賣價金多少;

當時是登記原告的名字,實際買土地的人,伊不清楚,而鄭淵清是原告的祖父,鄭淵清是否有委託伊辦理土地過戶的事宜,因為時間久遠,所以伊沒有印象,何人委託辦理過戶事宜,伊已記不得了,以及有幾人到我家去辦理過戶事宜,伊也不清楚;

伊不知道為何土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鄭淵清、原告、鄭玉真說要登記在原告名下,時間那麼久,伊不清楚也沒辦法記得買賣土地價金是如何支付,且伊也不清楚原告與鄭玉真於59年時之財力狀況。

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卷第75-77頁文件是買賣,也是91年,他們兄弟要分家,有一些土地要過來過去,這份文件是由伊辦理,是於被告兄弟要分家是否是分產協議,伊不清楚。

伊於辦理過戶時有聽人說鄭淵清有出錢,至於誰說的,伊沒有印象,辦理土地過戶時,鄭淵清到底有沒有到伊家,伊沒有印象,伊只知道兩造與鄭淵清有關係,伊不清楚是否為借名登記等語,則證人林文隆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買賣時,原告及鄭玉真均有參與,且表示登記予原告名下,而由林文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林文隆就原告與鄭玉真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並不清楚。

衡諸常情,林文隆僅係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其未必知悉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原告名義之原因,其僅須依委託人之指示及所提供之文件及相關證件進行辦理登記,況且事隔距今已有45年有餘,證人林文隆就相關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證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雖不違常情常理,惟證人林文隆之證述內容,尚難謂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又證人李水陀於本院另案具結證稱:我曾經是原告的老闆,原告國小畢業,大約自15、6歲時開始當伊之學徒,一直到當完兵後,才沒有當學徒,原告當時住在我家中,一個月薪水3、4000元。

於59年間原告有說要買幾筆土地,原告跟我借8萬元去買土地,是原告要拿錢給他祖父購買土地,原告祖父之姓名,我不清楚,我把8萬元交給原告,並載原告回八里交給他的祖父,原告就用他的工作邊做邊還款,一個月扣2、3000元,扣了2、3年才將該8萬元返還,我們沒有約定利息,借款已全部還完。

原告曾經跟我提過當時係以其祖父名字去買,原告向我借8萬元,是原告與其祖父一起買土地,還是其祖父需要8萬元買土地,我並不清楚等語,則證人李水陀就有關原告向其借8萬元係用來購買土地乙情,僅係聽自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並未為查證,故證人李水陀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買或原告與其祖父合買,又其出具之聲明書係證人李水陀事後應原告要求而製作,故尚難以其證述及聲明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所有之房屋及水塔,雖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分別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7.96平方公尺、1.63平方公尺,惟如前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且系爭土地上之上揭地上物係經鄭玉真同意而興建,則原告並未因被告所有房屋及水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萬元,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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