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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林鉞程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將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 日止,每月租金1 萬元,並由被告親筆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上記載「因承租人支借給租屋人壹佰萬元正,故由租金順月抵扣直至扣完為止」。
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惟兩造既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願扣除租期1 年之租金12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1 個月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88萬元。
㈡被告並未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上備註欄及甲方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備註欄之筆跡與簽名地址之筆跡相同,備註欄顯為被告所註記,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豈有為上開註記之理。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原告表示有商業上之需求而要求被告簽立,實際上原告並未住過系爭房屋,亦無租賃之事實。
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須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未曾於100 年10月間自原告處收受100 萬元借款,更遑論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且系爭租賃契約上有關借款之字跡係簽約時即存在或原告事後加註之文字,尚有疑慮,即便該備註為被告所親簽,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100 萬元,而為被告否認,因該借款100 萬元為有利於原告,且為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之權利發生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乃提出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原證1 ,被告為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其上有以手寫備註:「因承租人支借給租屋人壹佰萬元正,故由租金順月扣抵直至扣完為止以下空白。」
等語,據以證明曾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備註內容中之「租屋人」依其前後文,應為「出租房屋人」之意,因與一般使用「出租人」之用語不同,特此說明)。
㈢被告並未否認曾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但抗辯:當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表示有商業上使用之需求,要求被告簽立,實際上並無租賃房屋之事實,亦無收取任何租金,更無向原告支借100 萬元之事實存在等語,並認為應由原告舉證曾有交付100 萬元借款(本院卷第46頁)。
嗣並質疑上開手寫備註內容,或有原告事後加註之疑慮(本院卷第51頁)。
㈣被告既未否認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本院乃向被告闡明發問:可否詳述當時何以簽立此份契約?但被告卻表示:完全沒有印象(本院卷第52頁)。
亦即,究竟其所抗辯當初是係因商業上使用需求而簽立之實情如何,被告僅能語焉不詳以對。
又上開手寫備註內容,被告亦未能明確否認於簽立契約時即已寫明,而僅能依其現狀提出「事後加註」之質疑(並非依親身經歷而為當時並未有備註內容之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當初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如確非有租賃房屋之合意以及標示有上開備註內容之情,被告實無不能詳述其原因過程之理,是應視同被告已經自認曾在系爭租賃契約親簽,且當時契約書上亦已記載上開備註內容,此並可認定為事實。
㈤既然被告於曾在系爭租賃契約親簽,且當時契約書上有上開備註內容,則依常理而論,備註內容之記載如非屬實,被告當無簽名於上之理。
被告雖抗辯於簽立該契約書時,並無租賃房屋之事實,更無向原告支借100 萬元借款之事實,但此等辯詞等同主張當時與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其為非常態、有利於被告且妨礙原告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
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加以採信。
是應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且已經原告交付被告該100萬元,否則無從依備註內容,予以扣抵租金。
㈥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為1 年(100 年10月1 日至101年10月1 日),租金每月為1 萬元,以上分別為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3條所約定(本院卷第8 頁),則其在租期內之全部租金總額僅有12萬元,根本無從達到上開備註內容所述「支借100 萬元,由租金順月抵扣直至扣完為止」之約定,是應認兩造間並有租約到期後,自動續約,直至將100 萬元借款全部抵扣完畢為止,始不再續約之默示合意。
此亦應為兩造間就100 萬元借款清償方式之特別約定。
是原告依此特別約定,僅能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租賃物,以其供使用,並不能反於約定,改請求清償現金。
茲原告請求被告改以現金清償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㈧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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