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620,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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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賴佳宜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李汪泰
王怡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為分割:⑴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取得並維持共有。

⑵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李汪泰、王怡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為分割:⑴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取得並維持共有。

⑵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然請求以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方案為分割:⑴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取得並維持共有,⑵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2 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簡易庭卷第7 、8 頁)。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詢以按照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分割方案,是否有違反法令而未能為登記之情?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6 月1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以:『經查旨揭地號無地上建號故無併同移轉之農舍,另案本市各行政區土地係屬都市計畫法第32條劃定或依國家公園法第12條劃分之土地,故上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另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略以:「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應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明』,並函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見本院卷第108 頁),復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4 年6 月4 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以:「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合先敘明。

旨揭地號土地,經查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故無旨揭辦法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稽。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240 平方公尺,形狀約為半月形,從中間剖半,兩半大致對稱,且各半所面臨之道路情況大致相同;

於靠近鄰近33地號土地之半邊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甲分割方案⑵部分,現況雖有被告所搭建A +A1及部分D 之棚架,然屬雜草叢生之空地,為無人使用,而靠近鄰近41地號之半邊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甲分割方案⑴部分,現況為被告經營老王園藝使用,搭建有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組合屋及D 、D1棚架,地上放置園藝木材,組合屋內放置有園藝工具、為供中午休憩之場所;

又系爭土地直線邊緣部分銜接公園路燈管理局所管理之土地,經被告為綠化,再連接承德路7 段8 線道大馬路,系爭土地弧形邊緣部分臨4 米既成巷道,兩者約有1 米之高度落差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附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61、62頁,簡易庭卷第8 頁),而被告2 人向本院表示如系爭土地採以原物分割時,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王怡人亦表示如採甲分割方案,取得⑴或⑵部分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甲分割方案,⑴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取得並維持共有。

⑵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此符合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使被告經營老王園藝所搭建之組合屋及棚架及放置之物品均能坐落於被告共有之土地上,有合法之權源,而得以繼續使用,而原告所取得者為空地,亦可憑己意為利用,再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瀕臨鄰近土地及道路之情形均相當,所各分得之土地位置應屬公平。

而被告所提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乙方案分割方法,以為保留現存老王園藝所設置之出入口為目的,而將土地以不規則方式予以切割,惟此將導致兩造分得之土地利用因形狀受限,影響經濟效益,而被告如分得⑴部分土地後,或由原設置大門進出會受到限制,然非不得另闢出入口以解決出入之問題,衡以被告另闢出入口之損失應較土地未能完整利用之經濟效益損失較為輕微,故認乙分割方案不宜採行之。

㈣、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而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應按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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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原告             │ 2分之1                         │    
├─────────┼────────────────┤    
│ 被告王怡人       │ 4分之1                         │    
├─────────┼────────────────┤    
│ 被告李汪泰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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