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622,201701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蘇總道
訴訟代理人 吳明津
被 告 曹貴全
訴訟代理人 曹勝驊
被 告 曹秀子
訴訟代理人 張源然
被 告 吳順興
訴訟代理人 陳禹璇
被 告 曹麗卿
曹貝如
曹怡婷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永豐
被 告 楊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七三八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六一八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一四九二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一四三九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六五四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貴全、曹秀子、吳順興、曹麗卿、曹貝如、曹怡婷、曹永豐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0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德興所有;

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六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曹貴全、曹秀子、吳順興、曹麗卿、曹貝如、曹怡婷、曹永豐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曹海龍、曹貴全、曹秀子、吳順興、曹麗卿、曹貝如、曹怡婷及曹永豐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054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件3 所示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

其中面積6,327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件3 所示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等人共有。

嗣於訴訟進行中,曹海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楊德興,故撤回對曹海龍之起訴,並追加楊德興為被告(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曹秀子、吳順興、楊德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德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5 年8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雅婷,此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曹雅婷業經本院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250 頁),其受告知訴訟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告楊德興之部分,對於其繼受人曹雅婷,亦有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如附表2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情形,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之規定。

然系爭土地上現有曹氏宗親祖厝、墳地及農業設施,並有租賃關係不明之農民種植櫻花等經濟樹種,致原告無應有土地可供使用。

茲因原告無法與全體被告達成協議分割,惟業與被告曹貴全、曹秀子、吳順興、曹麗卿、曹貝如、曹怡婷、曹永豐(下稱曹貴全等7 人)就分割方案已達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共識,曹貴全等7 人業已同意提供如附圖所示F 部分土地由原告開設道路,並無償供兩造共同使用,請求准許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曹貴全等7 人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如附圖所示F 部分土地由原告自費開設道路,並提供被告楊德興無償使用。

三、被告楊德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受訴訟告知人曹雅婷到庭陳述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且未經套繪申請建築執照,故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42頁),且為被告曹貴全等7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之現場,如附圖所示A3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靠近聯外通道(柏油馬路)之處;

A1部分有一原本供人居住之建物,現已無人居住;

B 、D 部分土地地上物均為樹木、植物;

C 部分土地其上有2 座墳墓,據被告曹貴全等7 人表示是曹姓祖父母之墓地;

E 部分土地為一下陷之區域,據原告及被告曹貴全等7 人表示該處原為水池,如須利用,需填土,履勘當日並無蓄水等情。

此有本院105 年2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之1 頁)。

本院審酌:A1部分土地上既已有建物、C 部分土地上有曹姓祖先墓地、E 部分土地為一下陷之區域,較難利用,曹貴全等7 人自願分得該地(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故A 、C 、E 部分土地由曹貴全等7 人共有,自為妥適;

而B 、D部分土地地上物均為樹木、植物,分由原告、被告楊德興所有,亦無不公;

F 部分土地計劃開設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因被告楊德興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尚不宜令其與其他人就F 部分土地成立共有關係,且原告及被告曹貴全等7 人復均陳明願提供被告楊德興使用,故由原告及曹貴全等7 人共有,亦屬妥適。

⒊綜核前情,為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原告及被告曹貴全等7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
│附圖│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平│人    │            │
│土  │方公│      │            │
│    │尺)│      │            │
├──┼──┼───┼──────┤
│A1  │618 │曹貴全│曹貴全:1/5 │
├──┼──┤曹秀子│曹秀子:1/5 │
│A2  │1492│吳順興│吳順興:1/5 │
├──┼──┤曹麗卿│曹麗卿:1/5 │
│A3  │1439│曹貝如│曹貝如:1/15│
├──┼──┤曹怡婷│曹怡婷:1/15│
│C   │654 │曹永豐│曹永豐:1/15│
├──┼──┤      │            │
│E   │489 │      │            │
├──┼──┼───┼──────┤
│B   │1054│楊德興│楊德興:全部│
├──┼──┼───┼──────┤
│D   │896 │蘇總道│蘇總道:全部│
├──┼──┤      │            │
│G   │43  │      │            │
├──┼──┼───┼──────┤
│F   │696 │蘇總道│蘇總道:1/6 │
│    │    │曹貴全│曹貴全:1/6 │
│    │    │曹秀子│曹秀子:1/6 │
│    │    │吳順興│吳順興:1/6 │
│    │    │曹麗卿│曹麗卿:1/6 │
│    │    │曹貝如│曹貝如:1/18│
│    │    │曹怡婷│曹怡婷:1/18│
│    │    │曹永豐│曹永豐:1/18│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蘇總道:1/7   │
│曹貴全:1/7   │
│曹秀子:1/7   │
│吳順興:1/7   │
│曹麗卿:1/7   │
│曹貝如:1/21  │
│曹怡婷:1/21  │
│曹永豐:1/21  │
│楊德興:1/7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