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686,201508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原告與乙○○係於79年1月7日結婚,迄今已20餘年,育有1
  4. ㈡102年10月7日,黃孆誼曾欲聯繫原告,因而前往原告公司內
  5. ㈢甲○○曾於102年10月7日(黃孆誼交付系爭隨身碟當日)晚
  6. ㈣原告現執有如本院卷一第30頁之照片(下稱系爭原證4照片)
  7. ㈤兩造於本案訴訟外另有下列訴訟案件:
  8. ⒈乙○○於103年,曾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14日下午3點40
  9. ⒉甲○○曾於103年11月間,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及毀謗訴訟,
  10. ⒊乙○○曾主張:原告103年4月10日在住處質疑其外遇,罵髒
  11. ⒋原告於103年3月間,曾主張:於103年3月中,無意間於原
  12. ⒌原告於103年曾對乙○○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之訴,案繫
  13. ㈥原告公司內有一台電腦,用途為處理公司業務使用,一般均由
  14. ㈦乙○○曾於上述與原告之系爭乙○○告訴妨害名譽、強制、妨
  15. ㈧黃孆誼於102年當時所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
  16. ㈨原告現執有如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原證1所示各文件(下合稱
  17. ⒈如本院卷一第17頁原證1為原告之前提告時自行整理繕打之內
  18. ⒉如本院卷一第18、19頁原證1為黃孆誼以黃孆誼手機,以簡訊
  19. ⒊黃孆誼於本院卷一第138頁即證稱:系爭離婚訴訟卷第28頁之
  20. ⒋如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原證1文件是由黃孆誼以黃孆誼手機,
  21. ⒌本院卷一第119頁為黃孆誼用甲○○手機以LINE功能傳訊至甲
  22. ⒍如本院卷一第22頁系爭原證1文件為黃孆誼以手機傳訊至周滿
  23. ⒎原告起訴狀原稱系爭原證1文件為黃孆誼以系爭隨身碟所交付
  24. ⒏103年期間某日,乙○○曾至原告公司內曾與周滿蓮有對話,
  25. ㈩原告現執有如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原證2所示文件(下合稱系
  26. ⒈系爭原證2文件為黃孆誼於102年10月7日交付周滿蓮之系爭
  27. ⒉系爭原證2文件內容記載均為甲○○以「周老師」名義與乙○
  28. ⒊本院卷一第28頁之102年3月8日之訊息並記載:「18:33周
  29. ⒈原告曾於103年3月31日(週一)在其與乙○○位於大同區延
  30. ⒉乙○○曾於103年3月29日於原告延平北路住處,乙○○之哥
  31. ⒊系爭錄音語音檔如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光碟所示。系爭錄音譯文
  32. ⒋系爭錄音中,乙○○確曾向原告表示其與甲○○有3次婚姻外
  33. ⒌原告於系爭錄音對話後,為家庭和諧及顧及子女感受,僅要求
  34. ⒍本院卷一第144至147頁洪晨皓、洪翎嘉於系爭家事事件提到
  35. ⒈系爭原證5文件內容為乙○○與甲○○(以「周啟啟」名稱)
  36. ⒉系爭原證5文件內有記載:乙○○:「不能跟老師們承認我們
  37. ⒊周滿蓮於本院卷一第140、141頁稱:家事法庭卷第65至69頁
  38. ⒋甲○○、乙○○於系爭原告刑案中,均陳稱:系爭原證5文件
  39. ㈠被告間有無發生原告所指之通姦行為?
  40. ㈡被告間有無發生原告所指之互訴款曲之親暱交往行為?
  41. ㈢甲○○辯稱:曾有之互訴款曲追求言詞、舉動,均係在以為乙
  42. ㈣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43. ㈠原告尚未能明確舉證證明:被告間有無發生原告所指之通姦行
  44.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45. ⒉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
  46. ㈡被告間自102年3月前起至103年3月間,均持續有互訴款曲
  47. ⒈102年3月甲○○以電腦版line通訊軟體與乙○○聊天對話之
  48. ⒉系爭黃孆誼交付訊息(見不爭執事項㈨⒊及本院卷一第20頁)
  49. ⒊系爭原證5文件內容為乙○○與甲○○於103年3月16日至18
  50. ⒋系爭原證4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頁),其上顯示人物均為甲
  51. ⒌乙○○曾於103年3月29日於系爭原告住家,與原告及由南部
  52. ⒍綜上所述,被告間自102年3月前起至103年3月間,客觀上
  53. ①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
  54. 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黃孆誼交付訊息為黃孆誼用黃孆誼手
  55. ③次查,系爭原證4照片、系爭原證5文件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周
  56. ㈢甲○○辯稱:其曾有之互訴款曲追求言詞、舉動,均係在以為
  57. ⒈系爭原證2文件中102年3月8日之訊息記載:「18:33周老
  58. ⒉甚者,甲○○自承其至遲於102年3月8日以後數日內,知悉
  59. ㈣被告明知原告與乙○○有婚姻關係,故意發生婚姻外之超友誼
  60.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61.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6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洪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周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為夫妻,並育有1 對子女。

民國102 年10月間,訴外人黃孆誼(即甲○○之配偶)指稱被告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經伊向乙○○求證,乙○○矢口否認,並表示與甲○○僅為普通朋友,嗣伊發現被告間電話往來密切,向乙○○質問後,乙○○始坦承與甲○○有3 次婚姻外之性行為,伊為顧及家庭和諧,僅要求乙○○不再與甲○○往來,孰料乙○○變本加厲。

伊甚而發現被告間有互傳裸照及親密對話等情,顯見被告間有超友誼之互訴款曲親暱行為持續已久。

是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而仍為通姦及互訴款曲之曖昧交往,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受保障之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情節重大。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甲○○於102 年3 月間,因與乙○○初相識,雖曾有對乙○○單方訴款曲之追求言詞、舉動,然均係在以為乙○○為單身時所為,並無侵權行為故意。

且於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改以朋友相待,其後伊等間僅為單純一起出遊、唱歌之普通朋友關係,從無任何通姦及男女交往行為。

原告所提之證據,其來源或無法明確交代,或所述來源有前後矛盾之處,應係以非法手段取得,且部分均經剪輯擷取而成,以之為證據資料,不足為憑等語,資為抗辯。

且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原告與乙○○係於79年1 月7 日結婚,迄今已20餘年,育有1對子女,均已成年。

兒子為洪晨皓,女兒為洪翎嘉,戶籍資料如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所示。

甲○○與黃孆誼亦為夫妻關係。

原告開設皇家運出版社,辦公場所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2 樓(下稱原告公司),經營商業,並僱請員工周滿蓮,住家則在延平北路上(下稱系爭原告住家)。

㈡102 年10月7 日,黃孆誼曾欲聯繫原告,因而前往原告公司內找原告及並表示要傳簡訊予原告。

到原告公司時,原告剛好不在,黃孆誼乃請在場之周滿蓮轉達原告,當場還有交付一支USB 隨身碟(下稱系爭隨身碟)給周滿蓮,請周滿蓮轉交給原告。

其後,黃孆誼並多次傳簡訊給原告,向原告告稱:被告間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互稱心肝、寶貝,又稱原告戴綠帽子,希望原告可以好好看管乙○○,阻止被告間繼續往來。

原告開始曾向乙○○求證,乙○○否認與甲○○有不正常關係,僅表示與甲○○只是普通朋友等語。

原告起初不疑有他,甚而協助乙○○,拒絕黃孆誼找乙○○對質之要求。

原告與甲○○在102年10月7 日晚間曾見面會談,另於同年11月初,原告曾打電話給甲○○,而有對話。

102 年10月7 日以後,黃孆誼仍不斷與原告聯繫,甚而有打電話給原告後故意不出聲音等情。

乙○○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乙○○手機)之通聯受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07 至218頁原證11所示,撥出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19 至242 頁原證12所示。

㈢甲○○曾於102 年10月7 日(黃孆誼交付系爭隨身碟當日)晚上約8 點左右,與原告相約民生西路馬偕醫院對面之某咖啡廳裡會談。

甲○○當面曾向原告表示:「其誤以為乙○○為單身,所以才會有追求之言語對話,只是幾日後,知道乙○○其實有一圓滿家庭後,就一直以朋友相處,也未有與乙○○單獨約會」等語。

甲○○至遲於102 年3 月8 日以後數日內,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㈣原告現執有如本院卷一第30頁之照片(下稱系爭原證4 照片),其上顯示人物均為甲○○本人,且為甲○○自拍所得。

系爭原證4 照片,甲○○係於102 年、103 年交界處,以手機拍攝發送出去,其中至少下方最右側及上方照片,曾傳給乙○○觀覽。

原告發現取得系爭原證4 照片後,曾質問乙○○:何以有甲○○之裸照,乙○○對原告答稱:伊與甲○○是好友,甲○○作風開放,常常傳裸照給朋友,不想看就刪掉,沒什麼大不了等語。

㈤兩造於本案訴訟外另有下列訴訟案件:

⒈乙○○於103 年,曾主張: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3 點4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髮妝造型店,向乙○○騙稱要修改原告所交付予乙○○之100 萬元支票,但卻於乙○○拿出支票時當場撕毀,並大聲指摘乙○○稱:她是我太太,剛跟外遇對象通電話等情涉嫌妨害名譽、強制,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乙○○告訴妨害名譽、強制案),經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3號偵查後,認定:妨害名譽部分,因原告由黃孆誼處獲取被告間有曖昧之多次檢舉,因而主觀上確信乙○○有外遇,故而為上開言論,無誹謗犯意,故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被證1 所示。

經乙○○以本院卷一第78、79頁再議聲請狀內容聲請再議,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確定。

強制罪部分則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原告為無罪抗辯,104 年5 月1 日預定要辯論終結。

另乙○○以同案主張:原告無故自103 年3 月7 日至30日,委託徵信社,以不明方式取得乙○○與他人FB、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該案並未特定提出此指控者為何等對話紀錄,且該案卷中並無後述原證2 、5 文件之對話紀錄附卷),及調閱乙○○手機通聯,並於103 年3 月30日在原告公司,出示給乙○○胞姐徐黃淑姿、黃淑蘭、堂兄黃瑞成觀看,涉嫌妨害秘密(刑法第315條之1)及妨害電腦使用(刑法第359條)罪嫌,提起告訴(下稱系爭乙○○告訴妨害秘密案),經士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872號偵查後,認定:由證人黃淑蘭等人證詞,可知被告出示者未必是FB、LINE對話紀錄,且證人黃孆誼、周滿蓮已證述有交付或轉交系爭隨身碟給原告,隨身碟內曾儲存甲○○、乙○○互動親密照片、甲○○裸照等資訊,故原告出示者可能只是黃孆誼以系爭隨身碟交付之資料,難證明為徵信、不當竊取電磁紀錄而來,故於103 年12月4 日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原證7 所示。

乙○○不服,聲請再議,又經高檢署於104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1 號處分駁回確定,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134 至137 頁原證8 所示。

⒉甲○○曾於103 年11月間,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及毀謗訴訟,並對周滿蓮提出偽證及妨害秘密告訴,104 年4 、5 月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04 年度偵字第5183號、104 年度偵字第6606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二第81至86頁原證23所示。

⒊乙○○曾主張:原告103 年4 月10日在住處質疑其外遇,罵髒話要求離婚,並以開水自殘,將其推倒在地,並於4 月14日強制取回支票(如上⒈事實),並對其為羞辱,而向本院家事法庭申請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300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如家事卷第84頁以下),原告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104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駁回抗告,原告又提出再抗告中。

⒋原告於103 年3 月間,曾主張:於103 年3 月中,無意間於原告公司電腦發現甲○○與乙○○間臉書對話內容中,甲○○提到:「在路上被亂棒痛毆打成終生殘廢」、「我真想他一輩子坐輪椅」、「我發誓,我一定讓他當太監」、「到時…我會去門口黃家運樓下放鞭炮」等恐嚇之言論(下稱系爭原告刑案),如該案卷第23、24頁所示(下稱系爭原告刑案卷臉書對話),對甲○○提出恐嚇罪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03 年8 月4 日103 年度偵字6389號認定:系爭原告刑案卷臉書對話內容不過為甲○○與乙○○私下對話,原告僅係偶爾發現,甲○○並無惡害通知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再議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073號駁回確定。

被告間於103 年3 月左右曾有如系爭原告刑案卷臉書對話內容。

⒌原告於103 年曾對乙○○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之訴,案繫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12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離婚訴訟)。

甲○○、洪晨皓、洪翎嘉、黃孆誼、周滿蓮等人,於104 年2 月2 日庭期曾經本院家事法庭傳喚前往作證,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38 至147 頁原證9 所示(黃孆誼部分如第138 至140 頁上方、周滿蓮部分如第140 至142 頁上方、甲○○部分如第142 至144 頁上方、洪晨皓部分如第144 、145 頁、洪翎嘉部分如第145 至147 頁)。

家事法庭卷第25至30頁原證1 文件與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原證1 均相同。

周滿蓮於本院卷一第140 、141頁筆錄所稱:系爭離婚訴訟案卷第25至28頁原證1 即同於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原證1 )所示;

證述中如系爭離婚訴訟案卷第65至69頁原證8 與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原證5 為同一文件;

所證如系爭離婚訴訟案卷第70頁原證9 即為系爭原證4 照片。

㈥原告公司內有一台電腦,用途為處理公司業務使用,一般均由原告、周滿蓮、乙○○共用。

乙○○曾將手機連結在原告公司電腦,並以電腦大螢幕來使用臉書,偶爾會在公司電腦上使用電腦版LINE等通訊軟體。

乙○○曾於原告公司使用電腦經拍攝之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43 頁原證13照片所示,該照片右上角為原告公司之安裝之監視器主機。

乙○○至少於103 年3 月7 日以前,仍有進出原告公司辦公室。

乙○○手機於103 年3 月3、17日,與周滿蓮之手機尚有簡訊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44 頁原證14所示。

對話內容顯示:乙○○詢問周滿蓮是否需幫忙買便當進原告公司。

乙○○臉書103 年3 月17日打卡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78 頁所示,其上顯示:103 年3 月17日下午5 點01分,乙○○跟洪湘芸在雪山隧道。

原告公司103 年3 月17至18日通聯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45 頁原證15中華電信用戶通信、受信紀錄報表所示,其上記載00000000號之電話確為甲○○與其配偶住家電話。

㈦乙○○曾於上述與原告之系爭乙○○告訴妨害名譽、強制、妨害秘密案向原告開出8 大條件,始同意撤告,乙○○於103 年4 月16日向原告提出和解條件,條件內容經原告紀錄如本院卷一第36頁原證6 所示。

其上顯示:其中第6項再次要求原告須無條件撤銷對甲○○之系爭原告刑案之告訴。

㈧黃孆誼於102 年當時所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黃孆誼手機);

原告所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142 頁:原告之名義,但常交付周滿蓮公司公務使用,下稱原告手機);

周滿蓮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周滿蓮手機)。

甲○○的手機號碼則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手機)。

㈨原告現執有如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原證1 所示各文件(下合稱系爭原證1 文件)。

相關事項整理如下:

⒈如本院卷一第17頁原證1 為原告之前提告時自行整理繕打之內容。

⒉如本院卷一第18、19頁原證1 為黃孆誼以黃孆誼手機,以簡訊功能傳訊至周滿蓮手機後,由周滿蓮手機上翻拍之文字訊息畫面,黃孆誼並要求周滿蓮將簡訊轉傳給原告。

本院卷一第18頁右方2 張照片即放大的彩色版如本院卷一第273 頁原告庭呈照片所示。

上開簡訊發訊人均為黃孆誼,其中並記載:我(周滿蓮之立場):這不是洪先生(按為原告)電話等訊息,此為周滿蓮回復給黃孆誼之訊息。

其上顯示傳訊時間、數量分別為102 年10月7 日6 封、102 年10月13日1 封、102 年10月18日1封、102 年11月3 日4 封、103 年11月26日1 封。

黃孆誼於102 年10月7 日去原告公司找原告時,周滿蓮告知周滿蓮手機,以為黃孆誼聯繫原告使用。

周滿蓮於本院卷一第140 、141 頁之家事法庭筆錄中所稱之系爭離婚訴訟案卷第25至28頁原證1即同於本院卷第17至19頁所示

⒊黃孆誼於本院卷一第138 頁即證稱:系爭離婚訴訟卷第28頁之原證1 圖檔簡訊為其所拷貝交付原告,此圖檔簡訊即同於本院卷一第20頁原證1 文件內容(下稱系爭黃孆誼交付訊息)。

系爭黃孆誼交付訊息是由黃孆誼用黃孆誼手機,以簡訊方式傳訊至周滿蓮手機內如本院卷一第19頁左上角簡訊圖檔所示(該圖檔原始畫面如本院卷一第20頁下方、本院卷二第77頁下方圖檔所示),而後由原告依照圖檔內容用打字方式打成本院卷一第20頁上半部系爭黃孆誼交付訊息形式。

黃孆誼所傳圖檔上記載:102 年11月3 日曾有一則乙○○傳與甲○○之訊息:「周老師今天的約改明晚7 點見,請再叫我一次心肝或寶貝」等語。

乙○○於102 年9 月22日曾於其手機繕打如本院卷一第80、81頁被證2 、第121 頁所示之簡訊,傳送予甲○○,內容記載為:「…今天的約改明晚7 點,因為她們明天都要上班了、哈…大家都說這陣子要離你遠些了…不要再叫我心肝或寶貝了,以免她對我的誤會更深…」等語。

⒋如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原證1 文件是由黃孆誼以黃孆誼手機,以簡訊功能於102 年9 月間傳至乙○○手機後,由乙○○手機上翻拍之文字訊息畫面。

其上記載內容均為黃孆誼指摘乙○○與甲○○有染,並辱罵之言詞。

黃孆誼於系爭家事事件曾作證稱:此訊息為其以黃孆誼手機傳予乙○○,如本院卷一第139頁筆錄所示。

如本院卷一第114 至118 頁乙○○附證2 為黃孆誼手機,以簡訊功能傳訊至乙○○手機後,由乙○○手機上翻拍之文字訊息畫面。

其來源為乙○○自己翻拍自乙○○手機所得,其上記載內容均為黃孆誼指摘乙○○與甲○○有染,並辱罵之言詞。

⒌本院卷一第119 頁為黃孆誼用甲○○手機以LINE功能傳訊至甲○○學生許麗玉手機上,由甲○○手機所翻拍之照片。

本院卷一第120 頁為黃孆誼之手機以LINE功能傳訊至乙○○手機,由乙○○手機所翻拍之照片。

⒍如本院卷一第22頁系爭原證1 文件為黃孆誼以手機傳訊至周滿蓮所持用之手機,再由周滿蓮手機傳訊至原告手機,由原告手機翻拍之文字訊息畫面,手機顯示之來訊者名義為「滿蓮」就是周滿蓮。

其上記載內容均為黃孆誼指摘乙○○與甲○○有染,並辱罵之言詞。

⒎原告起訴狀原稱系爭原證1 文件為黃孆誼以系爭隨身碟所交付,另於104 年1 月23日所遞送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04、105 頁)更正此陳述稱:系爭原證1 文件為黃孆誼以簡訊方式提供。

⒏103 年期間某日,乙○○曾至原告公司內曾與周滿蓮有對話,乙○○與周滿蓮之對話錄音內容,如外放原證17錄音光碟所示,對話內容譯文如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原證18所示。

㈩原告現執有如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原證2 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原證2 文件)。

相關事項整理如下:

⒈系爭原證2 文件為黃孆誼於102 年10月7 日交付周滿蓮之系爭隨身碟一只內之電磁紀錄列印而得。

而系爭隨身碟內容,為黃孆誼於102 年3 月間,趁甲○○在台北教課時,利用甲○○淡水竹圍住處電腦瀏覽甲○○以電腦版line通訊軟體與乙○○於102 年3 月6 ,7 ,8 日的聊天對話文字內容,並加以拷貝至系爭隨身碟。

⒉系爭原證2 文件內容記載均為甲○○以「周老師」名義與乙○○以「乙○○」名義自102 年3 月6 日至8 日之LINE對話紀錄。

其對話中有乙○○及甲○○往來,時常相約外出遊玩之對話紀錄。

甲○○當時是至少有意以此些對話內容對乙○○表達追求之意。

⒊本院卷一第28頁之102 年3 月8 日之訊息並記載:「18:33周老師:我是周老師太太、我知道你們的關西、他很護著你、說你有家庭、那我呢」等語。

此為黃孆誼以甲○○家中之LINE電腦版與乙○○手機傳LINE之紀錄。

黃孆誼是在甲○○LINE電腦版看到被告兩人之對話,即以甲○○LINE帳號登入電腦版LINE通訊軟體,直接發訊乙○○手機而為傳訊。

其中並記載乙○○於黃孆誼發訊後,當即回答:「你在說什麼、不懂、我將刪除你、你聯絡不上我了」等語回應。

原告現執有如本院卷一第29頁原證3 所示文件(下稱系爭原證3 文件)。

相關事項整理如下:

⒈原告曾於103 年3 月31日(週一)在其與乙○○位於大同區延平北路住家中小孩房間內向乙○○質問其與甲○○間關係,原告並曾於對話過程中私自錄音(下稱系爭錄音)。

當時原告母親洪林金雀在客廳。

⒉乙○○曾於103 年3 月29日於原告延平北路住處,乙○○之哥哥、大姊、二姐曾由南部上來共同在場一同處理原告與乙○○間夫妻爭執。

⒊系爭錄音語音檔如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光碟所示。系爭錄音譯文如本院卷二第45頁被證5 譯文所示。

系爭錄音為該次對話全部(原告主張)或至少部分(乙○○抗辯)之音訊電子檔案。

⒋系爭錄音中,乙○○確曾向原告表示其與甲○○有3 次婚姻外性行為等語。

⒌原告於系爭錄音對話後,為家庭和諧及顧及子女感受,僅要求乙○○不要再與甲○○往來。

⒍本院卷一第144 至147 頁洪晨皓、洪翎嘉於系爭家事事件提到之103 年3 月29日談判,與系爭原證3 文件所載系爭錄音當日並非同日。

原告現執有如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原證5 所示文件(下稱系爭原證5 文件)。

相關事項整理如下:

⒈系爭原證5 文件內容為乙○○與甲○○(以「周啟啟」名稱)於103 年3 月16日至18日在臉書之對話紀錄。

⒉系爭原證5 文件內有記載:乙○○:「不能跟老師們承認我們的事,一定不能承認講說是男女關係就好」、「我剛剛太緊張跟吳老師說有關係,後來我又打電話跟他說不是那種關係而是line對話的那種男女關係」等語,此均為乙○○發給甲○○之對話內容。

⒊周滿蓮於本院卷一第140 、141 頁稱:家事法庭卷第65至69頁原證8 與系爭原證5 文件為同一文件。

⒋甲○○、乙○○於系爭原告刑案中,均陳稱:系爭原證5 文件為其兩人之臉書對話內容,並載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如本院卷二第79頁所示。

距今5 至6 年前,乙○○患有憂鬱症,醫生建議要走出家庭,在原告首肯下,乙○○開始去舞廳學跳國標舞,乙○○到101年8 月才因學唱歌而認識甲○○。

96年間,乙○○有一次獨自在家休克倒地,停止呼吸心跳,因缺氧臉發黑,原告發現後馬上打119 ,救護車還未到達前,原告用CPR 急救法維持乙○○生命,到救護車到達,並轉送台北馬偕醫院才得以延續生命。

乙○○提起刑事告訴後,仍與原告同居,但其中至少有好幾天下午2 、3 點出門,至凌晨1 、2 點始返家,且不讓原告過問行蹤。

洪翎嘉曾於系爭離婚訴訟證稱:「乙○○有生活上改變,都沒有煮飯,常常在外面,要我不要告訴原告她接我放學後又出門的事情,這是大約3 、4 年前的事,有時回家請乙○○來載我,乙○○會說她現在不方便,她人在外面」等語。

乙○○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甲○○如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原告如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所示。

原告曾於103 年5 月12日、6 月12日、7 月17日、10月9 日、104 年2 月2 日多次因憂鬱狀態前往臺大醫院精神科就醫,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148 頁所示。

起訴狀係於103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39、40頁)。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兩造爭執,增列當然之爭點或刪除不必要項目)

㈠被告間有無發生原告所指之通姦行為?

㈡被告間有無發生原告所指之互訴款曲之親暱交往行為?

㈢甲○○辯稱:曾有之互訴款曲追求言詞、舉動,均係在以為乙○○為單身所為,並無侵權故意,是否可採?

㈣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尚未能明確舉證證明:被告間有無發生原告所指之通姦行為,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曾有此通姦、相姦之客觀行為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此雖提出系爭錄音譯文為證,然查:由系爭錄音譯文(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二第45頁所示)可知其對話過程為:原告向乙○○為質問與甲○○有無發生性(行為)關係之初,乙○○並不願意正面回答,原告卻不斷逼問,乙○○尚回稱:「我說沒有你信嗎?」之語,原告仍無動於衷,繼續自顧自地追問「到底幾次?」,甚至原告還口出:「你現在不要把我說沒有」之語,乙○○方才回答:「2 、3 次吧」。

系爭錄音並經本院勘驗得知:對話過程中原告語氣較為強勢,乙○○語氣則顯現沮喪而有難過之哭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7頁筆錄)。

由此以觀,乙○○實不無可能面對原告表現極度不信任之質問態度下,方才屈意為不實之回答。

要之,無從於被告一致否認曾有通姦、相姦行為之下,僅憑此乙○○於原告強勢逼問下針對次數所為簡單答覆(即沒有任何具體人事時地物之具體鋪陳),而認定被告間曾有通姦、相姦行為,彰彰甚明。

㈡被告間自102 年3 月前起至103 年3 月間,均持續有互訴款曲之親暱男女交往之曖昧關係。

⒈102 年3 月甲○○以電腦版line通訊軟體與乙○○聊天對話之系爭原證2 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㈩⒈及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內載:「周老師(按即甲○○):是喔?我只買有營養的給心肝吃?妳想吃什麼都可以」、「周老師:正面回答我、妳我有可能嗎?」、「周老師:以前妳問過我,喜歡妳哪一點?我回答過妳,我全都喜歡,尤其是妳給我的感覺」等語。

且甲○○當時確實有意以此些對話內容對乙○○表達追求之意,亦為甲○○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㈩⒉)。

由此可知,被告間於102年3 月以前不久,已經萌生男女間之情愫,並互為探究對方內心之心意,當甚明確。

否則,何以甲○○得於對話中明白稱呼乙○○為「心肝」?乙○○又為何敢於直接詢問甲○○:喜歡自己哪一點?

⒉系爭黃孆誼交付訊息(見不爭執事項㈨⒊及本院卷一第20頁)所載:被告間於102 年11月3 日曾有一則乙○○傳與甲○○之訊息稱:「周老師今天的約改明晚7 點見,請再叫我一次心肝或寶貝,你老婆來告訴我老公我和你的關係,害我老公跟我吵翻天,那天聽到你很心疼我,我真的很感動,如果我跟我老公離婚,你會跟你老婆離婚跟我在一起嗎?我會等你」等語。

由此體察,被告間於102 年11月間,黃孆誼已前往原告公司欲找原告理論後(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仍尚有男女情愛性質之情感互動,當甚明確。

被告對此雖辯稱:此為乙○○誤傳類似之訊息至黃孆誼手機,遭黃孆誼竄改轉發所得,內容不實云云,乙○○並提出其所誤傳予黃孆誼之原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121 頁,下稱系爭乙○○原始簡訊)為證。

然查,由黃孆誼於本院家事法庭所證:系爭黃孆誼交付訊息是伊由甲○○之手機或電腦之LINE對話中擷取而來,拷貝後貼圖無法顯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筆錄),再輔以黃孆誼傳送系爭黃孆誼交付訊息之圖檔(見不爭執事項㈨⒊及本院卷二第77頁下方),顯示黃孆誼所轉發之系爭黃孆誼交付訊息中,被告間對話並非手機簡訊之形式,當可知,系爭黃孆誼交付訊息來源為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而乙○○所述誤傳予黃孆誼之系爭乙○○原始簡訊為手機簡訊功能所傳,已難認有何關聯。

且由系爭黃孆誼交付訊息之文字內容與系爭乙○○原始簡訊內容比對,可知兩者內容天差地別,實難以想像黃孆誼可以系爭乙○○原始簡訊如何修改成系爭黃孆誼交付訊息之內容。

甚者,黃孆誼與甲○○為夫妻關係,其對於被告間之曖昧甚感憤怒(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惟其至今均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法律訴訟,或提出任何要求,衡情自無無中生有,任意編織第三者對自己丈夫柔情密意之對話,讓自己更感憤怒之理。

由此種種,均可認被告上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系爭原證5 文件內容為乙○○與甲○○於103 年3 月16日至18日在臉書之部分對話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

其中記載:乙○○:「不能跟老師們承認我們的事,一定不能承認講說是男女關係就好」、「我剛剛太緊張跟吳老師說有關係,後來我又打電話跟他說不是那種關係而是line對話的那種男女關係」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⒉)。

由是觀之,被告間之男女交往曖昧關係甚至一直持續至103 年3 月間,昭然若揭。

否則,何以被告間會在彼此所為之對話當中,存有互相串謀如何對外一致為說詞之詞?

⒋系爭原證4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頁),其上顯示人物均為甲○○本人,且為甲○○自拍所得,為甲○○曾於102 年、103年交界處,以甲○○手機拍攝發送,原告取得系爭原證4 照片後,曾質問乙○○,乙○○則回以:係因甲○○作風開放,常常傳裸照給朋友,不想看就刪掉,沒什麼大不了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由是可知,甲○○確曾於102 底至103 年初,傳送自己之裸照予乙○○觀覽。

而衡諸一般常情,男女之間倘無曖昧之情,一方當無可能傳送自己全裸,甚至露出陰毛之下體照片予他方,然甲○○對乙○○竟然毫不避諱為之,自足認兩人間應有相當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

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附和甲○○而一致辯稱:系爭原證4 照片中之露點照片兩張(按即本院卷一第30頁左下方兩張),甲○○僅發送給其他男性友人,不曾發給乙○○觀覽云云。

然查,乙○○、甲○○於系爭離婚訴訟或本案起訴之初所為答辯意旨,均未否認曾互傳系爭原證4 照片,僅辯稱:只是一般朋友間開玩笑之舉動而已云云。

且原告取得系爭原證4 照片後,曾質問乙○○,乙○○雖亦回以:是朋友間開玩笑云云,然並未特別指出有部分照片未曾見過(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則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突又特別挑出有爭議之系爭原證4 照片露點部分而為否認,已難採信。

況且,倘如甲○○所辯,露點照部分僅傳送給男性友人,未曾傳給乙○○,原告與甲○○又無同居等親密關係,原告如何能取得?凡此,均足認被告臨訟所為上開辯解,不合理甚,要不可信。

⒌乙○○曾於103 年3 月29日於系爭原告住家,與原告及由南部上來之乙○○兄姊共同在場一同處理原告與乙○○間夫妻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

兩造所生之子洪晨皓、洪翎嘉於本院家事法庭亦一致結證稱:原告與乙○○曾在住處,協同乙○○之兄姐商談被告間之問題時,乙○○曾對伊等表示會跟甲○○斷絕關係,回歸家庭,乙○○並曾對伊等說她作了原告不會原諒的事情,要伊等好好照顧自己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及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頁)。

洪晨皓、洪翎嘉為原告與乙○○所生子女,乙○○、原告為其父母,感情甚篤,且均已成年,並非稚幼之年,衡情當無再受父母單方影響而為偏離事實之證述,所證自屬可信。

由此以觀,被告間應長期以來均有男女交往關係,直至103 年3 月,否則何以乙○○要在親族、小孩在場時,宣示要回歸家庭、斷絕與甲○○之關係?

⒍綜上所述,被告間自102 年3 月前起至103 年3 月間,客觀上均持續有互訴款曲之親暱男女交往情愫,當可認定。

被告雖又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來源交代不清,可能違法取得云云,然查:

①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

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

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

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

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

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

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

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

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

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末按,倘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證據為真,僅抗辯證據取得非法時,自應就其抗辯取得違法之抗辯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其未能舉證,自不能逕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非法取得。

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黃孆誼交付訊息為黃孆誼用黃孆誼手機,以簡訊方式傳圖檔予周滿蓮手機,再由周滿蓮轉交原告所得(見不爭執事項㈨⒊),又系爭原證2 文件為黃孆誼於102年10月7 日交付周滿蓮之系爭隨身碟一只內之電磁紀錄列印而得(不爭執事項㈩⒈),均認定如上。

由此可知,原告所提出之此等證據資料,均為黃孆誼所交付,完全不涉非法取得可言,彰彰明甚。

被告雖稱:系爭黃孆誼交付訊息為黃孆誼竄改系爭乙○○原始簡訊所得,然並未舉證以實之,已論斷如上。

且被告並未爭執黃孆誼提供予原告之系爭原證2 文件之真實性,則何以黃孆誼要完整交付所得之系爭原證2 文件不加竄改,卻要單獨竄改系爭黃孆誼交付訊息?顯不合理,被告所辯亦難自圓其說。

③次查,系爭原證4 照片、系爭原證5 文件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周滿蓮於整理設於原告公司之電腦中所擷取取得,業據周滿蓮於本院家事法庭結證明確(不爭執事項㈤⒌、⒋及本院卷一第140 頁筆錄所示)。

而原告公司內有一台電腦,一般均由原告、周滿蓮、乙○○共用,乙○○亦曾將手機連結在原告公司電腦,並以電腦大螢幕來使用臉書,偶爾會在公司電腦上使用電腦版LINE等通訊軟體,且乙○○至少於103 年3 月7 日以前,仍有進出原告公司辦公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原證4 照片、系爭原證5 文件之大部分內容又均不否認真正。

由此對照以觀,並考量被告並未指出原告尚有何可能管道可能取得此等證據資料,當足見系爭原證4 照片、系爭原證5 文件確有高度可能係原告公司員工周滿蓮於原告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中所尋得,而難認涉及不法取證。

被告空言原告此等資料為其他管道非法取得,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且,原告身為乙○○之配偶,則能想像被告所謂之違法取得甲○○傳送予乙○○如系爭原證4 照片、系爭原證5 文件之臉書或LINE訊息之方法,不外乎偷看乙○○臉書或者查閱乙○○之手機等方法而已。

然配偶間共用電腦,輸入對方密碼查閱對方存放電腦內之資料,甚或私下查閱對方手機,刺探手機內之通訊資訊,雖於符合刑法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下,可能觸犯刑章,然於社會一般生活之中,尚非嚴重侵害貶損配偶人格之強制手段,且亦不致使證據真實性受到污染,衡諸首揭說明,就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民事訴訟權兩者為衡量,配偶此等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亦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應加以排除,要不待言。

㈢甲○○辯稱:其曾有之互訴款曲追求言詞、舉動,均係在以為乙○○為單身所為,並無侵權故意,並不可採。

⒈系爭原證2 文件中102 年3 月8 日之訊息記載:「18:33周老師:我是周老師太太、我知道你們的關西(按為關係之誤)、他很護著你、說你有家庭、那我呢」等語,此為黃孆誼以甲○○家中之LINE電腦版與乙○○手機傳LINE之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㈩⒊所示)。

甲○○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之前確曾向其配偶黃孆誼告知乙○○有家庭,不可能再去追他,讓黃孆誼不要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筆錄)。

由此以觀,甲○○於102 年3 月與乙○○為系爭原證2 文件之對話時,早已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昭然若揭。

否則,其為何會向黃孆誼陳稱乙○○為有家庭之人?

⒉甚者,甲○○自承其至遲於102 年3 月8 日以後數日內,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然甲○○卻於其後以至於103 年3 月,仍然保持與乙○○間男女間互訴情愫之交往關係,已認定如上,顯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自不待分說。

㈣被告明知原告與乙○○有婚姻關係,故意發生婚姻外之超友誼之互訴款曲親暱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1 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不能准許。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有配偶之人,故意與知情之第三人互訴情款而為男女感情上之交往,對於他方配偶,明顯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且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而應受民事法體系保障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重要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配偶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乙○○自102 年3 月起即持續逾越婚姻忠誠義務,,與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甲○○,以上開所述之LINE、臉書對話互訴款曲,並傳送裸照之婚外情行為,依社會通念,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原告身為配偶與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權行為,原告身為乙○○之配偶,對於被告間之曖昧交往行為,應甚為憤怒、痛苦,而有精神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義務。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爰斟酌原告與乙○○結褵多年,並已育有二子女,原告平常無不良嗜好,對家庭亦照顧有加,乙○○仍不顧家庭與甲○○曖昧交往,造成原告精神上造成之打擊及影響,然畢竟侵權行為性質僅為曖昧情愫,又依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資力甚豐,然乙○○、甲○○名下均無甚財產之兩造資力狀況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各被告對各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