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69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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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陳歆劼
被 告 陳小貞
易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0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小貞於民國88年7 月20日邀被告易順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約定自民國88年7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陳小貞自90年8 月16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總計尚積欠本金846,488 元及自90年8 月17日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小貞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易順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借貸撥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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