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716,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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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
  8. ㈠、被告於102年12月間承攬悅來牙醫診所裝潢工程,原告係被
  9. ㈡、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期間,為被告代購及聽從被告指示追加工
  10.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1.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94,8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12. 二、被告答辯:
  13. ㈠、兩造洽談系爭工程時,原告一開始雖開立如被證二所示總價
  14. ㈡、被告不曾指示原告為系爭代購行為及系爭追加工程。況被證
  15. ㈢、原告另提出工程名稱:「牙醫診所地毯裝潢工程」、工程地
  16. ㈣、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木工項目報價為115萬元,但其與訴外
  17.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㈠、被告前承攬悅來牙醫診所之裝潢工程,並曾開具如原證十所
  20. ㈡、兩造就上開裝潢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上開裝潢
  21. ㈢、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11日開具如被證二所載
  22. ㈣、被告曾於103年1月29日與悅來牙醫診所之代理人陳璟鋒簽
  23. ㈤、原告因系爭工程曾於103年1月31日開具如被證六所載之收
  24. ㈥、悅來牙醫診所已於103年2月25日營運。
  25. ㈦、原告曾於103年3月9日開具如被證四所載之報價單。
  26. ㈧、被告於102年11月21至103年1月29日間曾給付如被證一
  27. ㈨、原告因系爭工程曾與林皇仁簽署如被證十所載內容之工程承
  28. ㈩、被告曾出具如原證十三之通知函交予悅來牙醫診所收受。
  29.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30. ㈠、關於系爭工程:
  31. ㈡、關於系爭代購行為及系爭追加工程:
  32. 五、得心證之理由:
  33. ㈠、關於系爭工程:
  34.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35.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被證三所示「牙醫診所
  36. ⑶、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940,070元,並陳
  37. ⑷、被證六收據「名稱」欄內記載之「追加洗孔工程」,係兩造
  38. ㈡、關於系爭代購行為及系爭追加工程:
  39.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4,
  40.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41.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未
  42.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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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俊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被 告 東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盈廷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94,83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間承攬悅來牙醫診所裝潢工程,原告係被告之協力商,就悅來牙醫診所裝潢工程中之裝潢工項與被告成立次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如被證二報價單所示總價為338 萬元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悅來牙醫診所裝潢工程於103 年1 月間完工,被告僅支付原告2,940,070 元,尚積欠439,930 元工程款未給付。

㈡、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期間,為被告代購及聽從被告指示追加工程(下稱系爭代購行為、系爭追加工程),衍生如被證四報價單所載254,900 元之款項,被告亦未清償。

爰依兩造承攬及代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依被證二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總價為338 萬元,而被告給付予原告如被證一之3,188,975 元,除系爭工程款外,另含有被證三所示「牙醫診所地毯裝潢工程」之工程款248,905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僅給付2,940,070 元,尚餘439,930 元未給付。

2、原告開立之被證六收據雖記載原告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3,251,200 元,然該份收據是被告聲稱欲與業主協商,應被告要求所開立,其上總金額記載不實。

況原告領得之工程款中100 萬元係業主即悅來牙醫診所支付,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款項,與該收據記載由被告給付亦有出入。

3、悅來牙醫診所於103 年2 月25日開幕營運,被告於同年4 月19日對業主發送如原證十三所載之工程第2 次驗收通知函,敘明初驗缺失已於103 年4 月12日全部完成等語,可證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

4、被告向悅來牙醫診所允諾免費贈送捲簾、燈具等系爭追加工程之協議與原告無關,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被告不應將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費用轉嫁原告而拒絕付款。

又系爭追加工程中二樓不銹鋼扶手部分,依被證9 估價單之記載應依施作長度計價,不包含於合約總價內。

5、原告與訴外人林皇仁所簽署如被證十之承攬切結書,係約定由原告給付林皇仁木工工資68萬元,而系爭工程木工項目價額115 萬元包含材料費及原告之利潤,不能以此價差認係原告浮報工程款。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94,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洽談系爭工程時,原告一開始雖開立如被證二所示總價338 萬元之報價單,但兩造口頭協議工程款改為330 萬元,依被證六收據可知,被告已給付其中3,251,200 元。

又原告於103 年1 月底申報完工時,因有部分施工缺失,致悅來牙醫診所不同意驗收及付款,被告始未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8,800元,雖悅來牙醫診所已經開幕,仍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

㈡、被告不曾指示原告為系爭代購行為及系爭追加工程。況被證四報價單上所載地毯、消防燈具安裝、弱電溝槽洗孔、吸唾機管路修改等項目,施作前未經被告同意;

樓梯不銹鋼扶手屬原合約項目;

2 樓捲簾項目雖非系爭工程原合約施作範圍,但被告於原告開始施作前即已告知,兩造合意包括於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中,被告不負給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

㈢、原告另提出工程名稱:「牙醫診所地毯裝潢工程」、工程地點:「莒光路VS萬大路」,工程總額為248,905 元之請款單(即被證三請款單),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被證一付款紀錄中不含該筆工程款。

㈣、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木工項目報價為115 萬元,但其與訴外人林皇仁簽訂之工程承攬切結書記載系爭工程之木作項目工程款為68萬元,足見原告浮報47萬元,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告請求範圍內抵銷。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承攬悅來牙醫診所之裝潢工程,並曾開具如原證十所載之估價單。

㈡、兩造就上開裝潢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上開裝潢工程中之部分(即系爭工程)。

㈢、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11日開具如被證二所載之報價單予被告收受。

㈣、被告曾於103 年1 月29日與悅來牙醫診所之代理人陳璟鋒簽立如被證五所載之工程協議書。

㈤、原告因系爭工程曾於103 年1 月31日開具如被證六所載之收據予被告收受。

㈥、悅來牙醫診所已於103年2月25日營運。

㈦、原告曾於103年3月9日開具如被證四所載之報價單。

㈧、被告於102 年11月21至103 年1 月29日間曾給付如被證一之款項予原告收受。

㈨、原告因系爭工程曾與林皇仁簽署如被證十所載內容之工程承攬切結書。

㈩、被告曾出具如原證十三之通知函交予悅來牙醫診所收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關於系爭工程:1、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總價為何?2、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3、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何?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何?5、被告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代購行為及系爭追加工程:1、兩造有無如被證四所載系爭代購行為及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2、如是,原告有無給付上開代購及追加工程款項?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代購及追加工程款為何?4、被告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工程:1、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總價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總價為338 萬元,業據提出被證二報價單為證,被告亦陳明原告曾提出被證二報價單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無據。

又被告就被證二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即品名)及各項目金額均不爭執,僅表明兩造就總價議定為33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原告提出之被證二報價單工程項目及各項目價額,均未經被告修改之事實,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總價338 萬元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議定為330萬元置辯,未提出適切之證明,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總價為338 萬元。

2、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悅來牙醫診所已於103 年2 月25日開幕營運,兩造於同年2 月28日各致開幕誌慶花籃,被告更於同年4 月19日對悅來牙醫診所發送工程第二次驗收通知函,載明初驗缺失已於103 年4 月12日全部完成等情,業據提出蘭花王國際花藝簽收單、悅來牙醫診所外觀相片及工程第二次驗收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5 至1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係向悅來牙醫診所承攬裝潢工程,再將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承攬,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被告在上開工程第二次驗收通知函既記載其承攬之裝潢工程初驗缺失已於103 年4 月12日全部完成,請該診所安排時間驗收等語,自足推認系爭工程應已完成,被告始會通知業主驗收之事實,被告空言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委無足採。

3、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被證三所示「牙醫診所地毯裝潢工程」,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共給付如被證一所載合計3,188,975 元之承攬報酬,扣除被證三之工程款248,905 元,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940,070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其已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3,251,200 元等語置辯,應由被告就其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被告為此提出原告出具之103 年1 月31日收據(即被證六)、102 年11月21日收據(即被證七,收據誤載為101 年11月21日)及被告提領款項之銀行帳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8、94、95頁),而原告不否認上開103 年1 月31日收據為其出具,觀諸該紙收據「名稱」及「總價」欄記載:「木工工程款第1.2.3.4 期、0000000 」、「水電工程款第1.2.3 期、560000」、「冷氣工程款第1 期、200000」、「鐵工工程款第1 期250000」、「輕鋼架工程款、66000 」、「過年前跟陳醫師請領部分工程款0000000 」之內容,及兩造陳明原告向陳醫師領取之100 萬元,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23 頁)。

參酌被告表明103 年1 月31日收據所載之工程總額係被證一所載「102.11.21 」給付20萬元(被證一扣除匯款費用,記載為199,970 元)、「102.11.27 」給付20萬元、「102.12.2」給付46萬元、「102.12.10 」給付20萬元、「102.12.30 」給付731,200 元、「103.1.7 」給付10萬元、「103.1.24」給付3 萬元、「103.1.29」給付10萬元,及於103 年1 月7 日、13日分別提領13萬元、20萬元給付原告,合計3,251,200 元(見本院卷第92頁),並提出上開102 年11月21日收據及被告提領款項之銀行帳簿明細佐證(見本院卷第94、95頁),堪認被告主張其就原告承攬之悅來牙醫診所裝潢工程已給付3,251,200 元,尚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940,070 元,並陳明①被證六之收據是被告聲稱欲與悅來牙醫診所協商,應被告要求開立,其上總金額之記載不實在。

②被證一中102 年12月30日收取之731,200 元,含系爭工程與被證三所示「牙醫診所地毯裝潢工程」之工程款248,905 元。

③未另向被告收取13萬及20萬元現金等語。

惟原告主張被證六收據所載總金額不實、上開731,200 元工程款包含其他工程款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其與被告代表人施盈廷以「LINE」通訊之紀錄,依該通訊紀錄所載:「原告:你記不記得有這筆款項。」

(指上開248,905 元工程款)、「施盈廷:那已經付了。」

(見本院卷第76頁);

「施盈廷:現在做幾份收據給我以便今天晚上談協商,日期打1/28,完工款日期打2/15,1.木工115 萬、2.水電56萬、3.鐵工25萬、4.冷氣20萬、5.洗孔輕鋼架91200 、6.完工款100 萬」…「原告:我之前開給你的收據不在嗎。」

、「施盈廷:我給我表弟」、「重開一次吧」、「木工1.2.3.4.期、水電1.2.4.、鐵工1 」、「原告:叫他退回來。」

、「施盈廷:我會拿,你這開給我,等等談判用」、「那沒差,你著名第幾期」、「以實際交易往來紀錄為主」(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表明其已給付上開248,905 元工程款及要求原告重開1 次收據等事實,無從逕為被證六收據所載總金額不實及上開731,200 元工程款包含其他工程款等事實之認定。

又原告出具被證六之收據,本足為其收取工程款之證明,被告復就該收據之支出提出適切之證明,原告否認未收取被告給付之13萬及20萬元現金,亦無足信。

⑷、被證六收據「名稱」欄內記載之「追加洗孔工程」,係兩造議定報酬後,開始施工時,由原告提出,經被告同意之追加工程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自非系爭工程承攬範圍,被證六收據所載「追加洗孔工程」之工程款25,200元,不能認定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扣除該筆追加工程款項,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為3,226,000 元。

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何?本件系爭工程已完成,該工程承攬契約總價為338 萬元,被告僅給付承攬報酬3,226,000 元等情,均如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即為154,000 元。

5、被告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木工項目報價為115 萬元,然其與林皇仁簽訂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就相同之木工項目工程款僅68萬元,浮報47萬元,獲有不當得利,得以之抵銷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等語,則被告主張原告所受之利益,係由被告給付所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工程承攬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該份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以68萬元之價格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木工項目轉包予林皇仁施作之事實,該工程承攬切結書之存在,不足動搖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收取木工項目之報酬,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據上主張抵銷,委無足採。

㈡、關於系爭代購行為及系爭追加工程:1、兩造有無如被證四所載系爭代購行為及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有系爭代購行為及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對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如被證四所載之報價單證明,然細繹該報價單所載日期為「103 年3 月9 日」、工程款總金額下方欄位記載:「…3.本報價單有效期限15天。

4.本報價單如有加蓋本公司大章並經業主簽名即生效,形同合約書…。」

等語及報價單上無兩造或業主之簽章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該報價單為系爭工程完工後始行開出,且未經被告或業主簽署確認等事實,無從依該報價單為兩造成立系爭代購行為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認定。

又一般施工會先給報價單,記載報價時間,等對方回簽經雙方再確認,之後即依報價單內容施作、請款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 頁),原告所為之上開報價單,與其承攬工程之程序不符,更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追加工程款為何?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系爭代購行為及系爭追加工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依被證四所載報價單項目,給付如報價單所載代購及追加工程款254,900 元,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未論及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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