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734,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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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胡美琴
被 告 江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係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之晴園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近3 年來屢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事務產生糾紛,素有嫌隙。

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下稱案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住處外相隔一條馬路之對街上,持相機朝伊在住處經營之緣源園餐廳拍攝,伊發現後立即追出制止,被告即逕行轉身欲返回其位於隔壁臺北市○○區○○路0 巷0 ○0 號1 樓住處,伊在後追趕,雙方並於被告住家門口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徒手將伊推倒在地,致伊當場暈厥,並受有左側頭部紅腫、左手肘瘀傷併擦傷等傷害,伊當時左手配戴之翡翠手鐲亦因而斷裂,嗣伊於同日夜間始在被告住家門口尋獲破碎之翡翠手鐲,爰請求被告賠償伊手鐲毀損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數年前開始占用系爭社區公共用地或公共逃生通道經營餐廳,並曾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逕自重建,迭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告訴或告發其涉嫌竊占及建築法第95條所定違法重建罪嫌,其所涉上開犯行均經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伊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並經選任為現任之主任委員,因系爭社區管委會歷來對原告所為之告訴或告發行為,致原告對包含伊在內之管委會成員均心存怨恨。

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相機朝原告住家拍攝,目的係就原告持續竊佔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之行為拍照蒐證,原告發現後隨即追上前罵伊「小偷、竊拍、不要臉」等語,並對伊吐口水。

伊當時為避免與原告發生衝突,乃跑回伊位於原告住家隔壁之住處,原告在後追趕至伊住家門口,見伊打算將鐵門關上,旋即以手推鐵門以阻止伊關門。

伊當時一手拿著相機,另一手拉著鐵門,因原告於爭執中踏入伊住家2 、3步,同時表示要打伊並以手推擠伊身體,伊認原告無理即持相機作勢欲對原告侵入伊住家之行為拍照蒐證,原告見狀即往後退,因而不慎於踩踏門前階梯時自己滑倒跌坐在伊住家門口。

嗣原告與其隨後趕抵之友人即證人陳美慧坐在伊住家門口之馬路上約15至20分鐘,原告不僅曾坐在伊住家門口使用手機,並且一直罵伊「打人救命」等語,當時原告外表並無明顯傷勢,且伊住家門口附近地上亦未發現有破損之手鐲,伊當時曾對原告坐在其住家門口之行為拍照,照片顯示當時原告左手上仍配戴手鐲,是以原告所稱案發當日遭伊推倒致手鐲撞壞毀損等節均非實情。

況原告就該日兩造間之紛爭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處分駁回再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現任之主任委員。

(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㈡原告前因占用系爭社區公共用地及公共逃生通道經營其所開設之緣源園餐廳,遭系爭社區管委會告發其涉犯竊占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原告犯竊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經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原告於其住處以金屬、木造等建材搭蓋違章建築,前經臺北市都發局認定係違建而強制拆除,嗣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重建遭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遭系爭社區管委會另告訴其涉犯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原告犯違法重建罪,處拘役30日。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㈢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6 時間在被告住家門口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曾委由其當時雇請在餐聽內施工之工人即訴外人陳慕清撥打電話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協助原告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並由救護人員將原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治療,原告當時主訴被鄰居推倒,頭部撞到地板,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有左側頭部紅腫、左手肘瘀傷併擦傷等傷勢。

(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㈣兩造於案發當日發生本件糾紛後,原告於同日夜間10時許至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對被告推其倒地致其手鐲斷裂之行為,提出傷害、毀損罪之告訴;

被告於同月29日主張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30分至6 時間曾侵入其住宅,亦對原告提出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告訴。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805號就兩造涉犯之刑事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05號偵查卷宗全卷,下稱偵查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發現被告站在對街朝其經營之餐廳拍照,其為阻止被告之竊拍行為而追趕被告至被告住家門口,嗣遭被告於該處推倒在地並短暫昏厥,其手上配戴之翡翠手鐲因而破裂毀損,故被告應賠償其翡翠手鐲破裂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是否曾於案發當日兩造發生爭執時,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其手上配戴之翡翠手鐲因而破裂毀損?(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將其推倒,致其暈厥,其手上配戴之手鐲亦因撞擊而斷裂,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其先就被告確有將其推倒在地,導致其手上配戴之手鐲因而撞斷毀損之行為等節,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固曾提出寶石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佐(見本院卷第8 頁、第77頁、第78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並指出偵查卷所附「光明派出所傷害、毀損案採證照片」即為其因被告推倒而同時撞斷之手鐲照片(見本院104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偵查卷第18頁),惟查:⒈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許,曾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送往醫院救治,經驗傷後認定其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其所有之翡翠手鐲於案發當日斷裂毀損情形如偵查卷附照片所示等節,惟尚無從以此即推知原告之翡翠手鐲斷裂毀損係因被告於兩造爭執時將其推倒所致之事實;

又依原告所提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資料,亦無法判斷該畫面中係攝得何人之影像,且依畫面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6 月、9 月間及103 年2 月或12月,均顯與案發當日兩造發生爭執之經過無涉,是要難以此即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案發當日發現被告之拍攝舉動後,隨即追出制止,見被告欲跑回其隔壁住處,即一路在後追趕至被告住家門口,兩造並曾在被告住家門口發生爭執,惟其對於遭被告推倒因而暈厥後發生何事等過程均不清楚,因而聲請傳喚證人陳美慧及水電工陳慕清就上開事實到庭作證。

經查,陳慕清於本件所涉刑事偵查案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陳稱及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是到原告經營的餐廳內進行水電修理工程,其雖有聽到吵架聲響,但並未看到兩造爭執及原告受傷過程,亦未看到被告動手推倒原告之經過,僅看到原告倒在被告住家門口階梯外的柏油路面上,其並協助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第81頁、第82頁),而原告對陳慕清上開陳述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04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故堪認陳慕清之陳述無從釐清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待證事實,爰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又陳慕清雖於警詢中曾稱案發當時有看到原告之手鐲呈現斷裂狀態,只剩一半的手鐲還掛在原告左手手腕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然其既自承未看到兩造發生爭執及原告倒地之過程,則縱使原告之手鐲於其報警處理當時已然斷裂毀損,亦無從以該毀損結果即可逕認被告確有將原告推倒在地之行為,故亦難以其陳述內容即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陳美慧到庭時雖證稱:「原告追被告的時候跑的比較緩慢,被告就挑釁原告,一面往被告家跑,原告追上去,我在後面跟著,當時原告在階梯下方,被告在階梯上推原告,完全沒有碰到鐵門,被告用雙手及腳推擋原告,原告就往後倒,之後就不動了」、「(問:案發當時,是否有發現原告的手鐲破碎的情形?)當時沒有發現,好像是在去完醫院到警局備案之後發現的,但是我忘記是誰發現手鐲破碎的,發現手鐲破裂之後,我就回到社區用手電筒去找,就在被告家的門口找到大小不一的手鐲碎片,並將碎片交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然此與其在偵訊中所證:「(問:胡美琴的手鐲斷掉,你有無看到?)有。

他被江敏郎推倒之後,手鐲就斷掉了,因為是我幫他將手鐲撿起來的。」

之內容(見偵查卷第70頁),於發現手鐲斷裂時點乙事之證詞明顯前後不一,且證人陳美慧於本院到庭作證時,經本院當庭提示案發當日由被告拍攝證人陳美慧與原告坐在被告住家門口之照片並詢問照片中原告手上之綠色物品是否為原告主張斷裂之手鐲時,則證稱:「是。

好像是手鐲斷掉一部分還掛在原告手上,這些照片是原告恢復意識之後我抱著他的照片,照片中滑手機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 頁),又與其上開於本院或偵訊中所證手鐲破裂情形之內容有所出入。

另北投分局就本院函詢案發當日報案過程、員警到場處理及發現原告手鐲破損經過等事宜,函覆意旨略以:「本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廖仁照到場處理時,並未看見胡美琴手上翡翠手鐲有斷裂情事,是胡美琴事後至光明派出所報案時,才出示翡翠手鐲有斷裂等情。」

,有該分局104 年4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由此應可推知原告或證人陳美慧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或就醫前,均未發現手鐲已有破損情形,則證人陳美慧前開證詞之可信度,即非無疑。

再者,經本院詢問斷裂之手鐲碎片是由何人送交警察乙事,證人陳美慧回答其不清楚,因為手鐲非屬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 頁),然觀諸北投分局前開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其中記載:「另於當(24)日22時8 分胡民(即原告)至陽明醫院就醫後,拿該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至本所提出傷害告訴,…並出示該斷掉之翡翠手鐲予職觀看,當時訊問因何於事發現場為何未告知警方翡翠手鐲斷掉之情事,胡民稱當時因昏迷後頭暈,未發現手鐲斷掉。

於所內由職拍照翡翠手鐲斷掉採證照片後,連同製作傷害及毀損告訴,另製作證人陳美慧偵訊筆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向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均有證人陳美慧陪同在旁,且證人陳美慧亦於案發當日在光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則其前開證稱將手鐲碎片交給原告後不清楚是何人送交警察等語,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況依被告所陳報原告與證人陳美慧坐在其住家門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照片中使用手機之人即為原告本人,並非證人陳美慧,足見證人陳美慧證述當時是其在被告住家門口使用手機等語,顯不實在。

此外,細譯被告陳報之原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員即證人黃玉美於案發當日後之103 年1 月26日、1 月28日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櫃檯前之公共區域對話錄音譯文,其中原告已自承:「(黃:那你為什麼跑到人家家裡呢?)…他拉我的…」、「(黃:他怎麼拉你?妳進去的阿…我是看到你跑進去的…)我當然跑進去,因為他欺負我,到我家裡一直照相…」、「(黃:那你為什麼跑進人家家裡?)那是他引誘我到他家,他說『你行就來我家打』…我也真傻,就到他家打,我就是打不到,才會去他家…我是正想打他,但打不到…打不到,他就把我推出來,推我出來也是很正常…」、「(黃:你就跑到人家家去阿)對阿,他叫我去,他說你有辦法就來我家打我,我怎知我打不到他,把我推出來,…我就去了…一去我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足以推論案發當日原告發現被告之拍攝舉止後,即追出制止並一路追趕被告之被告住家門口,當時原告應已爬上被告住家門口之階梯,並於被告住家門口處之鐵門附近與被告產生爭執及推擠,是以證人陳美慧所證被告站立於階梯上以雙手及腳推擋站在階梯下方之原告,完全沒有碰到鐵門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⒋末查,原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拍攝原告坐在其住家門口之照片予原告閱覽,當時原告陳稱該照片係其倒在被告家門口的照片,並謂:「照片中的人沒有倒下來,所以手鐲才沒有破,手鐲是我倒下去之後破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則原告既稱其為照片中所攝倒在被告住家門口之人,又稱當時其手上之手鐲沒有破,係在其倒下之後才破的云云,足認原告亦不清楚其手鐲斷裂之確切時點,遑論證明該手鐲確係因被告將其推倒後撞斷或係因其自己之後倒下時所撞斷乙情,故原告前開主張,均難憑採。

又觀諸被告前開辯詞,核與證人黃玉美於本院作證時所陳:「當時是我快下班的時候,我準備要去關社區大門,社區大門的位置與案發地點不到50公尺…被告跑回他家,原告就追到被告家門口,我有聽到被告說這是我家,不可以進來,不然我要拍照,原告有跑進去被告的家庭院的鐵門內,所以被告才會跟原告說這是我家,你不能進來,但原告執意要進去…當時被告手上有拿手機,另外一隻手扶在鐵門上,我覺得原告應該也是怕被告拍照,所以原告有想要後退,我當時的視線因為牆有些阻隔,所以我對於原告詳細跌倒經過沒有看到,但是我可以看到被告站在他們家庭院的景象,只是對於被告家庭院下面的階梯我看不到。

如果兩造有在庭院的鐵門處推擠的話,我一定會看得到…」、「…但是原告如何摔跤,因為角度的關係所以我看不到,但是我確定原告有爬上被告家的階梯。」

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且證人黃玉美於本院所證內容與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70頁、第71頁)及與被告陳報證人黃玉美與原告之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亦大致相同,再對照被告陳報證人黃玉美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系爭社區大門位置與兩造發生爭執處相對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頁),可知證人黃玉美於案發當時確有可能自其所在之系爭社區大門位置經由圍牆上欄杆間縫隙清楚看到兩造發生爭執之經過,而依其所站位置之視線推論,當時原告應已爬上被告住家門口之階梯,而與被告在鐵門處發生爭執,嗣原告向後跌坐在被告住家門口之馬路上時,證人黃玉美之視線因圍牆或欄杆阻隔,確實難以清楚查知原告實際跌倒之經過,故應認其所證內容足資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⒌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對其主張形成有利之心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於爭執中動手將其推倒,致其昏厥並撞斷手鐲之證據,則其進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手鐲斷裂毀損所受之損害100 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翡翠手鐲毀損之損害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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